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韩集镇后韩村。

法定代表人:韩连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峰,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上诉人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属于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不告而别,严重违反了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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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公司规章制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影响,并且被上诉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第46条规定,属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二、医疗保险部分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中作出裁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

***答辩称,2019年6月12日早晨七点半上班,上班期间,我们卸货,自己卸货,厂子规定不让用吊车,要用人工。货物很重,卸货中我觉得身体不适,我请假去看病,到了盐山顺德医院做了彩超,经医生诊断是主干夹层渗血,经医生介绍去中心医院治疗。家人带我回到厂子,我跟班长王宏斌请假,向厂里领导提出借钱,借给我一万元去治病,现在也已经还清了。我当天中午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左右,出院后一个月的时间休息,这就上班了。上班不到一个月,在9月30日,公司领导委派王宏斌转告我,不让我上班了,原因没有说。我给主管市场部的王处长打电话,得到的答复是公司决定了什么也别说了,回去就行了,我又给史总打电话说等七八天再让我上班,结果史总后来不接我电话了。10月10日左右把我工资全部结清了,工资是刘家岭给我发,结清后我提出劳动仲裁,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上班期间没有违规违章,没有违纪行为。现在对我造成的负面影响太大,我现在在劳务市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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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不到工作了,精神压力很大。我们总公司在马村,我们这是分公司,我们这一个班在韩集,我的顶头上司是班长王宏斌。

河北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750元、病假工资4060元、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3175.69元;2.***赔偿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违约金2360元;3、一切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1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2360元,福利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另行安排;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缴纳养老保险费590元,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由***自行领取向劳动养老保险机关缴纳,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工伤保险费全部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缴纳等。2019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因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265780.14元,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4254.19元。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9年7月28日后继续到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后***要求继续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未果,遂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认为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无故辞退被告,也未能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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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并导致生病治疗终结出院时按照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报销数额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数额少12000元,该款项应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补足。***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期间因病住院,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特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1、确认***与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600元、补缴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社会保险费、支付因病住院所扣发的两个月工资6000元(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支付医疗保险报销差额12000元。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北恒通管件公司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750元、病假工资4060元、医疗费用报销差额13174.69元,共计38984.69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20年3月24日向河北恒通管件公司送达了该裁决书。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提供的其本人银行明细并主张其工资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韩连新、会计刘家岭个人银行帐户发放,对此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未提供其向***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应该对***的主张予以认定。经查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河北恒通管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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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共向***支付工资43477元。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与***约定由用人单位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劳动者后,由劳动者自行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生效力。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的义务。但***主张由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提出权利救济。故对其要求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河北恒通管件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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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工作,共计工作七年零五个月余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经查***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前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实际向***支付工资43477元,月平均工资实为3623元,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172.50元(3623元×7.5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河北恒通管件公司应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病假工资为其月工资的70%,***因病共休假1.5个月,其病假工资为即3804.15元(1.5个月×3623元×70%)。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未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因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河北恒通管件公司支付扣除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报销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差额为13174.69元【参照沧州市中心医院居民医疗保险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65%、沧州市中心医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90%(在职职工),确定为13174.69元(34254.19元÷65%×90%-34254.19元)】。***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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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主张医药费用报销差额12000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4月7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7172.50元、病假期工资3804.15元、医疗费差额12000元,共计42976.65元;三、驳回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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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7日到2019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为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法,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者,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公司规章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本案所涉医疗保险差额部分,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未承担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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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恒通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程晓明

审 判 员  余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双凤

书 记 员  陈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