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晴阳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晴阳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3层3**(C座)3B-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汉江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晴阳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维尔利公司支付晴阳公司转让人民币27874803.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维尔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超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晴阳公司“实际取回”已支付的股本金系事实认定错误;3.《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股本金条款,仅作为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双方确定股权交易对价的计算方法,股本金“取回”与否,不影响与维尔利公司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国家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双方在《合作意向书》中确定了特许经营权价款和股权转让价款两层交易款项以及三次支付的交易模式,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维尔利公司第三次支付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包含在2000万以内。此外,特许经营权是由晴阳公司转让给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股权是由晴阳公司转让给维尔利公司,两者是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442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前述交易模式。国家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的约定仅作为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确定交易对价的计算方法,不是双方实际分享政府补助款;6.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3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约定符合经济规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方和公共利益,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的条款;7.《合作意向书》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拟定,所以不能苛求合同条款用语的专业性和精准性,应当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全面审查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客观认定合同条款的真实原意。双方约定时的原意为:股权转让价款是以股本金和国家扶持、补助资金作为计算依据,并不是对二者的实际分割。 维尔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晴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合作意向书》中相关条款的效力是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必须先确定上述条款的效力,法院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2.结合邮件内容,以及晴阳公司在投入股本金的次日便抽回的事实,可以合理认定《合作协议书》就是为股本金问题所倒签。***确约定甲方仅有权获得其实际的股本金投入,在晴阳公司抽回投资且并未提供该协议项下的任何服务的事实下,其无权要求一千万的股本金。3.晴阳公司主张剩余一千七百八十万其中涉及***拾叁万元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款,该笔款项不属于国家补助资金,晴阳公司无权要求分成。4.《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3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根据最高法院生效判决,社会公共利益包含了社会公共秩序,参照九民纪要第31条人民法院根据规章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考察规范对象、监管强度和社会影响,本案中分成的约定违反了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强制性规定,规范的对象是国家资金,涉及社会民生、环境保护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一审法院根据该规范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正确。5.根据常州中院的判决,本案交易标的只有两千万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款,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均只有形式意义,80%股权转让款其实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形式,国家扶持补助资金由双方五五分享也是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晴阳公司支付。由此可见,《合作意向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均只有形式意义,剩余20%股权转让款实际上就是国家补助里的分成款。6.即便《合作意向书》第三条、第四条第3款相关约定有效,分成款的支付仍然有两个条件,《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分成款支付条件都尚未成就,晴阳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价款。 晴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尔利公司向晴阳公司支付转让款27 874 80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55 833.08元和财产保全费全部由维尔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尔利公司的原名称为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晴阳公司(甲方)与维尔利公司(乙方)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鉴于1.甲方已经与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政府签署《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并成立项目公司中能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2.乙方拟与甲方合作参与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中能公司控股权的方式,获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转让项目公司控股权、特许经营权转让、项目工程建设、项目融资、后续运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如下意向。一、特许经营权转让。1.甲方将敦化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特许经营权转让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80%股权,甲方代乙方继续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转让完成后,项目公司董事会设三名董事,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二名,项目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一名由乙方委派。2.本意向书签署后十日内,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办理完成项目公司80%股权过户手续后的五日内,乙方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权转让款800万元;该项目的可研、环评、用地许可、开工许可证全部办理完成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后的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款1200万元。二、项目建设期管理。经双方协商,项目由乙方负责工程总承包,乙方接受项目公司委托,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工作,其主要任务包括:1.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规划设计、项目预算、建设用地、环境评估、开工手续、施工队伍选定等。2.组织项目施工,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负责,控制项目成本。3.项目运营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建章立制、优化工艺流程、招录和培训员工等。项目所需设备由乙方负责采购(供应),价格按工程预算计取。甲方作为工程建设的代建方,负责协调当地政府部门为项目公司办理建设用地、环境评估、开工手续等各项手续,项目公司将按上述工程总承办金额的2.5%向甲方支付代建服务费,代建服务费的支付进度与项目公司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承包款的进度同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选择甲方推荐的设备。三、项目资金来源。项目资金来源包括项目公司的股本金、商业银行贷款、政策银行贷款、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项目公司股本金由乙方负责投入。商业银行贷款可由双方分别协调各自银行资源进行联系,最终由项目公司选择较低利率的商业银行贷款落实。政策银行贷款由甲方协调有关部门申请。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由甲方负责协调申请,所需费用经乙方确认后由项目公司承担,项目公司实际获得的未来无须偿还的补助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五五分享,并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并正常收取政府垃圾处理费和发电补贴后的六个月内由乙方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涉及的所得税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其他。1.双方同意,本意向书签订前项目公司已签署的可研报告和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260万元)继续履行。2.本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应于十日内完成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和工商变更。3.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并正常收取政府垃圾处理费和发电补贴后的六个月内,乙方应完成甲方所持有的项目公司20%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款包括:甲方实际股本金投入和甲方应分享的实际取得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股权转让款应由乙方于股权工商变更完成后五日内支付给甲方。等等。 2015年8月26日、28日,晴阳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HK、银行印鉴卡片、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人名称及存款人查询密码单、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交接给维尔利公司。 2015年8月27日,中能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晴阳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晴阳公司持股20%、维尔利公司持股80%。中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5年9月9日,晴阳公司向中能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备注用途为注册资金。 2015年9月10日,中能公司向晴阳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 同日,晴阳公司向中能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备注用途为注册资金。 2015年9月11日,中能公司向晴阳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 2015年11月6日,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晴阳公司(乙方)、中能公司(丙方)签署《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一、协议依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丙方为乙方根据该协议在甲方区域内新注册的项目公司。二、协议内容。乙方将本协议所依据的特许经营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承继乙方在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履行上述特许经营协议,并保持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一致性。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承担履行本协议所依据的特许经营协议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丙方注册成立前为本项目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等等。 2015年12月18日,晴阳公司向中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接下列文件资料:1.敦化市发改局关于中能公司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2.敦化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能公司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的预审意见;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4.检测报告;5.敦化市水利局关于中能公司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新建工程取水意见;6.建设用地预审意见;7.垃圾供应及运输协议;8.炉底渣综合利用意向协议书;9.同意排入污水管网的协议书;10.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说明;11.使用中水的承诺函;12.关于敦化市住建环卫处与中能公司《垃圾供应及运输协议》补充说明;13.无文物证明;14.关于三年滚动计划的通知;15.污水处理厂二期可研及管网图;16.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2015年12月31日,晴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维尔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宗韬发送题为“敦化中能相关协议”的电子邮件,称:这是为解决敦化中能股本金问题所做的协议。同时,结合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对有关内容以备忘录形式做了说明,请审阅。附件包括名称为《合作协议(中能股本金)》《与维尔利备忘录(敦化)》(以下简称第一版备忘录)的两份电子版协议。 该《合作协议(中能股本金)》的内容包括:甲方为晴阳公司,乙方为中能公司,编号为dh20151200。鉴于乙方已经承继了甲方与敦化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全部权利与义务;且甲方为签署该特许经营协议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促使敦化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敦化项目)尽早建成投产,甲方继续向乙方提供前期工作服务和指导。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敦化项目的市场调研、项目考察、协议选址、协议条款谈判等各项敦化特许协议签约的前期工作;2.甲方利用自身优势同敦化市人民政府签署敦化特许经营协议。乙方承继甲方所签特许经营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敦化项目立项,取得发改委路条;4.甲方协助乙方,以乙方名义取得敦化项目前期建设所需各项批文和批复;5.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敦化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6.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牌、技术、资源、工程管理等领域的建议与协助;7.甲乙双方确定的其他合作事项。二、协议总价款和支付时间。1.协议总价款:甲方签署敦化特许经营协议前期投入50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敦化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服务费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支付时间: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签署敦化特许经营协议前期投入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预付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敦化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服务费500万元。八、其他。1.如甲方提供项目代建服务,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代建协议,本协议总价款不包含代建服务费。等等。 该第一版备忘录的内容包括:甲方为晴阳公司,乙方为维尔利公司,编号为WEL20151230。鉴于甲乙双方已经于2015年8月18日签署《合作意向书》,甲方与项目公司中能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编号dh20151200),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上述两份协议中未尽事宜,通过本备忘录加以明确。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编号dh20151200)仅为解决项目公司股本金问题而签订,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条款继续履行。2.因项目公司股本金或上述《合作协议书》(编号dh20151200)所引起的任何纠纷或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项目公司原因所引起),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不迟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完成敦化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可研、环评、用地许可、开工许可证,达到开工条件。非甲方原因未能如期办理完成,乙方仍需按照《合作意向书》第一款第二条向甲方付款。4.甲乙双方应于项目公司取得开工许可证后10日内,依据甲乙双方2015年8月18日签署的《合作意向书》第二款内容,另行签署代建服务合同。5.***双方任何一方因本方原因影响到2015年8月18日《合作意向书》或本备忘录的履行,除非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免除该方继续履行2015年8月18日《合作意向书》和本备忘录的责任和义务。6.甲乙双方承诺,将严格执行2015年8月18日《合作意向书》和本备忘录条款,尽早建设完成敦化项目。等等。 同日,***复电子邮件称“关于协议的修改意见请尽快转给张总,我已跟张总电话沟通过。”**回复电子邮件称“这是修改后的备忘录,请审阅,修改部分已经用红字标明。”附件系名称为《与维尔利备忘录(敦化)(修改)》(以下简称第二版备忘录)的电子版协议。该第二版备忘录的内容与第一版相较,将第1、2条修改为:1.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履行原股东义务,资本金已经全额实缴。2.乙方同意甲方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编号dh20151200)。该《合作协议书》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条款继续履行。乙方不会以本公司或项目公司名义对本备忘录第1、2条所述行为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其余无变化。 2016年1月4日,*****发送电子邮件称“这是我们略作修改的协议,请查收。”附件系名称为《与维尔利备忘录(敦化)-晴阳修改》(以下简称第三版备忘录)。该第三版备忘录与第二版相较,第2条最后增加了“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义务除外”的内容;增加了第3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备忘录签署日,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款800万元,剩余特许经营权转让款1200万元由项目公司向甲方代乙方一次性支付,同时乙方向项目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余条款依次顺延,第4条修改为“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完成敦化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可研、环评、用地许可、开工许可证,达到开工条件。若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办理完成,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特许经营权转让款1200万元。”其余无变化。 晴阳公司与中能公司签署有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同2015年12月31日**向宗韬发送的《合作协议(中能股本金)》的内容。落款处打印有签订日期:2015年8月10日。 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签署有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内容与2015年12月31日**向宗韬发送的第三版备忘录的内容相比,除第4条内容为“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不迟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完成敦化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可研、环评、用地许可、开工许可证,达到开工条件。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办理完成,乙方仍需按照《合作意向书》第一款第二条向甲方付款”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2017年12月4日,出让方为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受让方为中能公司的《吉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收入清算单》载明:垃圾焚烧厂A地块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收入总价款15 296 100元,含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5 239 607元、土地开发支出4 479 664元、土地出让业务支出97 165元。 2017年12月7日,中能公司向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交《关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的申请》,称中能公司于2017年竞得土地使用权,并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其中包括该宗地的取得成本。其中该宗地征地和拆迁费用全额由中能公司先行垫付,共计9 719 271元。其中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5 239 607元、土地开发支出4 479 664元。现中能公司申请返还先期垫付的征地和拆迁费用,特申请予以拨付返还。 2018年2月28日,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中能公司开具金额为5 239 607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2019年,维尔利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阳公司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晴阳公司立即协助维尔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晴阳公司名下的中能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维尔利公司名下。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9)苏04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支持维尔利公司前述诉请。晴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苏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项目公司特许经营权转让后,维尔利公司持有项目公司80%股权,晴阳公司代维尔利公司继续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而对于该20%股权的转让,《合作意向书》约定“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并正常收取政府垃圾处理费和发电补贴后的六个月内,维尔利公司应完成晴阳公司所持有的项目公司20%股权的转让”,上述期限系为督促维尔利公司及时完成项目公司20%股权受让义务而设定的时间条件,并不限制晴阳公司的转让行为。现涉案2000万元特许经营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维尔利公司可以要求完成该20%股权的转让,晴阳公司应将上述20%股权转让给维尔利公司……尽管《合作意向书》中约定“晴阳公司代维尔利公司继续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但从《合作意向书》的后续约定看,就该20%股权转让的价款,并不包括在上述2000万元特许经营权转让款中,该20%股权转让的价款应由双方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相关约定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维尔利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2019年年度报告。该报告载明:财政补助是指本集团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在本集团能够满足其所附的条件以及能够收到时予以确认。本集团的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本集团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非流动负债项下递延收益科目的项目为政府补助,期初余额为191 274 822.92元,本期增加为37 458 115元,本期减少为39 482 407.02元,期末余额为189 250 520.9元,形成原因参见政府补助项目。涉及政府补助的项目包括,负债项目生态文明建设资金财政补助,本期新增补助金额1300万元,期末余额1300万元,与资产相关;负债项目PPP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资产),期初余额75万元,期末余额75万元,与资产相关;负债项目收土地征地和拆迁补偿款(资产),期初余额5 239 607元,期末余额5 239 607元,与资产相关;负债项目收到生活垃圾焚烧项目财政补助收入(资产),期初余额1676万元,期末余额1676万元,与资产相关。注19: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生态文明建设专项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根据吉发改投资(2019)241号,收到1300万元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以下简称第一笔)。注22:延边朝鲜自治州财政局文件延州财建指〔2015〕258号,关于下达2015年中央基建投资(PPP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预算的通知,由延边州财政局印发;2016-8-25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发PPP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情况说明安排50万元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第二笔);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敦发改字〔2017〕279号,关于分解下达申报2018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前期经费补助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2017-12-25敦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发PPP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情况说明安排25万元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第三笔)。注23:吉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收入清算单,拨付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5 239 607元(以下简称第四笔)。注24:延州财建指〔2018〕83号文件,现下达2018年中央基建投资资金1676万元,专项用于生态文明建设专项(以下简称第五笔)。 2020年12月21日,中能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由晴阳公司持股20%、维尔利公司持股80%变更为维尔利公司持股100%。 审理中,晴阳公司称其诉请数额计算时涉及的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数额即前述中能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涉及的第一至五笔款项。维尔利公司认可前述第一、二、三、五笔款项系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主张因中能公司系从事环保行业的公司,故《合作意向书》中涉及的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应特指与环保相关的补助,不应包括第四项拨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晴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维尔利公司该主张系事后限缩解释,与约定不符。 维尔利公司主***公司诉请涉及的5 239 607元系中能公司代为垫付征地和拆迁退款后,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向中能公司返还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晴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维尔利公司发布的2019年年报中明确记载该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在该年报中明确写明政府补助项目包括收土地征地和拆迁补偿5 239 607元,故该笔款项应属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另,晴阳公司主张根据维尔利公司2019年年报中就政府补助部分均未提及相应款项仍有收回的可能。 审理中,维尔利公司主张该第一、二、三、五笔政府补助资金所涉及的批复文件中均提及“要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合作意向书》中关于“补助资金由甲乙双方共同五五分享”的约定违反了《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吉林省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国家补助资金使用的公共政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晴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仅系以政府补助资金的数额作为交易对价的参考数值,并非双方分享政府补助资金,前述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并且,《合作意向书》约定的款项支付主体亦为维尔利公司,而非中能公司。 审理中,维尔利公司主***公司未履行《合作意向书》第三条约定的协助申请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的义务,在2015年12月18日便将所有项目手续资料移交给中能公司人员,自2015年12月18日后未再协助办理任何资金申请工作,故即使《合作意向书》中关于补助资金分享的约定有效,晴阳公司亦无权分得该资金。晴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协助申请义务并非诉请所涉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其认为依据《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在20%股权完成变更登记后维尔利公司即需要向其支付诉请所涉的款项;根据2015年12月18日《交接清单》的记载,晴阳公司已协助案涉项目取得了开展前期工作的政府批复,故晴阳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助申请义务。维尔利公司则辩称2015年12月18日交接的材料系中能公司建设前期的相关审批文件,对应《合作意向书》第二条的约定,与申请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无关。晴阳公司称只有在其已开展前期审批工作的情况下,后续才可申请相应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认可申请该资金的资料均由中能公司准备并提交。 维尔利公司主张因案涉项目现尚未完成验收亦未实际投入运营,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相应发电补贴,故即使《合作意向书》中关于补助资金分享的约定有效,相应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晴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合作意向书》中关于“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并正常收取政府垃圾处理费和发电补贴后的六个月内”的约定系完成20%股权转让的条件,而非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在20%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即应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 诉讼中,维尔利公司称因其以2000万元对价购买中能公司时中能公司的实缴出资为0元,双方为了避免后期监管部门对对价提出异议,商量由晴阳公司先出资1000万元,后续中能公司将该款项返还给晴阳公司;因中能公司年底涉及审计,其向晴阳公司返还的1000万元需要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双方安排中能公司与晴阳公司倒签了《合作协议书》用于中能公司审计;因中能公司已向晴阳公司返还该股本金,故晴阳公司实际不存在股本金投入,维尔利公司无需向晴阳公司支付该款项。晴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因特许经营权当时是给晴阳公司的,晴阳公司将该特许经营权转至中能公司需履行大量的工作,故其与中能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中能公司向其返还1000万元;《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协议,中能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11日向其汇入的1000万元系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且当时中能公司已由维尔利公司控制。维尔利公司则辩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办理可研、环评、用地等事项已包含在《合作意向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1200万元对价服务内,晴阳公司无权重复主张。 维尔利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23日分两笔共计向中能公司汇入1000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合作意向书》第三条中关于“中能公司股本金由维尔利公司负责投入”的约定,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予以佐证。晴阳公司认可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回单备注的款项用途为往来款,且距离《合作意向书》及《备忘录》的签署时间已超过两年,故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晴阳公司称中能公司的注册资本原采用认缴制,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中能公司的股权转让后,相应的股本金应由维尔利公司缴付,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维尔利公司请求晴阳公司代为缴付;因股权转让对价涉及实收资本计价,为避免产生歧义,需要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确认,为此双方发生了前述邮件往来;**仅系晴阳公司的行政人员,仅负责文件的转递,当时双方邮件沟通系为了针对备忘录进行磋商,当时一并发送《合作协议书》是作为相应附件。晴阳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带有结算性质,应以最终签字**的《备忘录》为准,该《备忘录》明确载明维尔利公司承诺不对此项费用主张权利。维尔利公司则主张《备忘录》第1条关于“资本金已全额实缴”的约定系晴阳公司为避免维尔利公司与中能公司追究其前述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而要求维尔利公司作出的豁免承诺,该实缴的表述并非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而是对晴阳公司免除未实缴责任的同意;因第1条实缴的表述并非客观事实,故双方在第2条约定“不影响《合作意向书》的履行”,即相应股本金仍由维尔利公司实际投入。 诉讼中,晴阳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55 833元,提交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主张该笔费用应由维尔利公司负担。维尔利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无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晴阳公司认为其持有的中能公司剩余20%的股权已于2020年12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依据《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维尔利公司应向其支付其实际股本金投入的款项1000万元和其应分享的实际取得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17 874 803.5元。就上述两部分款项,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股本金1000万元的问题。结合《合作意向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在维尔利公司受让晴阳公司持有的中能公司股权后,相应投入股本金的义务即转由维尔利公司承担;如晴阳公司实际存在股本金投入,则维尔利公司在剩余20%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将该笔款项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支付给晴阳公司。故维尔利公司向晴阳公司支付相应股本金投入的款项系基***公司确系存在股本金投入且该款项尚未取回。双方均认可《合作意向书》签署时,晴阳公司未曾向中能公司实缴出资。晴阳公司主张在《合作意向书》后续的履行过程中,维尔利公司请求其代为缴付股本金,故其于2015年9月9日及10日向中能公司汇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该笔款项应属其实际投入的股本金,维尔利公司应向其支付该1000万元;2015年9月10日、11日其收到的款项系中能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咨询服务费支付义务,并非返还股本金。维尔利公司则辩称2015年9月10日、11日,中能公司已将该笔款项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返还给晴阳公司,故晴阳公司实际并未有股本金投入;因年底涉及中能公司审计的问题,故双方于2015年年底协商补签了相关《合作协议书》以应对审计。 就此法院认为,首先,结合晴阳公司工作人员与维尔利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及后附的《备忘录》所记载的内容,晴阳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合作协议书》系为解决中能公司股本金问题而做的协议,后附的附件亦将《合作协议书》命名为《合作协议(中能股本金)》。该份邮件所体现的内容与维尔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其次,晴阳公司主张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系针对备忘录的内容进行磋商,相应的《合作协议书》仅系作为磋商的附件使用,其该主张与邮件所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相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虽然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最终签署的第三版备忘录中,将“《合作协议书》仅为解决中能公司股本金问题而签订”的内容删除,修改为“维尔利公司确认晴阳公司已经履行原股东义务,资本金已经全额实缴”,但该修改后的条款内容亦仅系对晴阳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9月10日向中能公司汇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情况予以确认,并未确认晴阳公司在实缴出资后未将相应股本金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取回。最后,维尔利公司抗辩称晴阳公司已经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从中能公司处取回相应的股本金投入亦不属于第三版备忘录第2条所提及的“维尔利公司对备忘录第1、2条所述行为主张权利”的情形。结合上述,法院认定晴阳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11日从中能公司处实际取回相应的股本金投入款项。因晴阳公司已实际取回其支付的股本金,故其现要求维尔利公司再向其支付实际股本金投入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17 874 803.5元的问题。根据《合作意向书》第三条及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由晴阳公司负责协调申请,所需费用经维尔利公司确认后由中能公司承担,中能公司实际获得的未来无须偿还的补助资金由晴阳公司和维尔利公司共同五五分享,并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并正常收取政府垃圾处理费和发电补贴后的六个月内由维尔利公司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晴阳公司一次性支付,晴阳公司所涉及的所得税费用由晴阳公司自行承担。股权转让款包括晴阳公司实际股本金投入和晴阳公司应分享的实际取得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法院认为,依据案涉项目的相关政府文件,相关扶持和补助资金属于国家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于指定项目建设,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关于将实际获得的未来无需偿还的补助资金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的约定,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继而晴阳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取得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的50%即17 874 803.5元及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晴阳公司抗辩称其诉请要求维尔利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属股权转让款,双方仅系以扶持资金、补助资金的数额作为交易对价的参考数值,并未分享政府补助资金,但首先,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系为了通过转让中能公司100%股权的方式转让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双方已明确约定相应转让对价即为2000万元。其次,《合作意向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五五分享补助资金,维尔利公司以股权转让款的形式向晴阳公司支付该补助资金,即***知该款项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款。基于此,晴阳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就案涉项目所涉及的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的使用问题,法院将另行建议相关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因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未就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及必然损失,故晴阳公司要求维尔利公司向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5 833.0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的《合作意向书》第三条、第四条第3款中涉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由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分享,维尔利公司向晴阳公司支付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的相关约定无效;二、驳回晴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合作意向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向维尔利公司主张股本金投入和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围绕上述两项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关***公司主张的股本金投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晴阳公司未能就其实际投入的股本金数额进行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邮件以及备忘录等文件内容,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认定晴阳公司已实际取回其支付的股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公司以中能公司向其分两笔支付共计1000万元款项系履行其与中能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抗辩主张,鉴于在案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迟至2015年12月31日晴阳公司仍在与维尔利公司就上述协议的签订问题交换意见,且晴阳公司员工在协商过程中曾有该协议系“仅为解决中能公司股本金问题而签订”的意思表示,结合晴阳公司与中能公司、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政府迟至2015年11月6日方才签署《合同转让协议》,转让特许经营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晴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与正常逻辑不符。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正确,晴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本院认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应该由拥有特许经营权的中能公司专款专用,晴阳公司与维尔利公司关于国家政策扶持资金和补助资金由双方五五分享的约定,会导致本应用于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资金被截留或者挪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意向书》第三条、第四条第3款相关约定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绝对的当然的无效,法院有权予以干预, 在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故晴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晴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 378元,由北京晴阳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吕 晶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进中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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