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396号 原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968号16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中,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2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9年11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3日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原告针对第三人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21625490.X、名称为“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针对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后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在前次修改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未对修改的时机提出异议。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递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改为“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段进水管(1-14)相连通”,将权利要求3中的“二级水进管”改为“二级进水管”,修改权利要求8、9的引用关系,将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3。请求人不认可权利要求1的修改,认为基于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9的修改也不应被接受;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无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整体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发现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明显错误,并知晓其正确的修改方式。因此合议组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亦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8、9的修改。 综上,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0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2的公开性并无异议,其中证据3的公证书记载了获得证据1的过程,经审查,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2、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请求人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满足实用性要求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据此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有关权利要求2-9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5、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5.1权利要求1 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2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201721625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被诉决定“接受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之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做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范围,且不属于对《专利审查指南》所限定的“明显错误”的修改。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缺乏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三、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存在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四、被诉决定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4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五、被诉决定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4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较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较证据1、证据2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坚持相关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第三人 (二)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 (三)专利号:201721625940.X (四)申请日:2017年11月28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8年7月6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在机架(5)上的一级胶体分离膜单元(1)、二级胶体分离膜单元(2)及纳滤膜单元(4); 所述一级胶体分离膜单元(1)包括一级进水管、过滤器(1-10)、一级增压泵(1-12)、一段进水泵(1-4)、二段进水泵(1-6)以及用于对浓缩液进行膜滤的一段CSM膜组件(1-3)和用于对一段产生浓水进行膜滤的二段CSM膜组件(1-15),所述的一级进水管包括一段进水管(1-9)及二段进水管(1-14),一段进水管(1-9)上依次连接有过滤器(1-10)、一级增压泵(1-12)和一段进水泵(1-4),且一段进水管(1-9)在一级增压泵(1-12)前部的管路上设有至少两个一级加药接口(1-11),一段CSM膜组件(1-3)的进水口与一段进水管(1-9)相连通、清液出口与一段清液管(1-1)相连通、浓水出口与二段进水管(1-14)及一段回水管(1-5)相连通,一段回水管(1-5)经一段循环泵与一段CSM膜组件(1-3)的进水口相连通用于浓水回流;所述的二段进水管(1-14)上连接有二段进水泵(1-6),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清液出口与二段清液管(1-2)相连通、浓水出口与一级浓水排放管(1-8)和二段回水管(1-7)相连通,且二段回水管(1-7)经二段循环泵与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相连通用于浓水回流; 所述的二级胶体分离膜单元(2)包括二级进水管(2-6)、二级增压泵(2-8)以及二级进水泵(2-10)和用于对一段清液进行膜滤的二级CSM膜组件(2-3),二级进水管(2-6)上依次连接有二级增压泵(2-8)和二级进水泵(2-10),二级进水管(2-6)在二级增压泵(2-8)前部的管路上设有至少一个二级加药接口(2-7),二级CSM膜组件(2-3)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清液口与二级清液管(2-1)相连通、浓水口与三级进水管(4-7)和二级回水管(2-4)相连通,且二级回水管(2-4)经二级循环泵与二级CSM膜组件(2-3)的进水口相连通用于浓水回流; 所述的纳滤膜单元(4)包括三级进水管(4-7)以及三级进水泵(4-8)和纳滤膜组件(4-9),三级进水管(4-7)上安装有三级进水泵(4-8),纳滤膜组件(4-9)的进水口与三级进水管(4-7)相连通、清液出口与三级清液管(4-1)相连通、浓水出口与三级回水管(4-2)和三级浓水排放管(4-3)相连通,且三级回水管(4-2)经三级循环泵与纳滤膜组件(4-9)的进水口相连通用于浓水回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三级进水管(4-7)前侧安装有分级截止阀(4-4),与二级清液管(2-1)相连通的三级清液进水管(4-5)连接在分级截止阀(4-4)后侧的三级进水管(4-7)上,且二级清液管(2-1)出口侧的清液出水阀(2-2)与三级清液进水管(4-5)上的三级进水阀(4-6)联动,三级进水管(4-7)在分级截止阀(4-4)前侧的管路上与三级浓水排放管(4-3)上连接有二级浓水排放管(2-5),且二级浓水排放管(2-5)上安装有二级浓水排放阀(2-11),且二级浓水排放阀(2-11)与分级截止阀(4-4)联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5)安装有清洗单元(3),所述的清洗单元(3)包括清洗水罐(3-6)、清洗泵(3-7)、清洗进水管(3-4)和清洗排污管(3-5),所述的清洗水罐(3-6)与清洗进水管(3-4)和清洗水管(3-8)相连通,清洗水管(3-8)经清洗泵(3-7)与一段进水管(1-9)、二级水进管以及清洗排污管(3-5)相连通,一段CSM膜组件(1-3)的清洗口和二段CSM膜组件(1-15)的清洗出口经一级清洗回水管(3-2)与清洗水罐(3-6)相连通,二级CSM膜组件(2-3)的清洗出口和纳滤膜组件(4-9)的清洗出口经二级清洗回水管(3-3)与清洗水罐(3-6)相连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5)为框架结构,机架(5)具有膜***装区域,一段CSM膜组件(1-3)、二段CSM膜组件(1-15)以及二级CSM膜组件(2-3)和纳滤膜组件(4-9)横置在机架(5)的膜***装区。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段CSM膜组件(1-3)包括至少两个并联CSM膜组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二级CSM膜组件(2-3)包括至少两个并联CSM膜组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段CSM膜组件(1-3)、二段CSM膜组件(1-15)以及二级CSM膜组件(2-3)的孔径介于纳滤和超滤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段进水管(1-9)的接口、二级进水管(2-6)的接口、清洗进水管(3-4)的接口、清洗排污管(3-5)的接口、一段清液管(1-1)的接口、二段清液管(1-2)的接口、二级清液管(2-1)的接口、三级清液管(4-1)的接口、一级浓水排放管(1-8)的接口以及二级浓水排放管(2-5)和三级浓水排放管(4-3)的接口均设置机架(5)同一侧的下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集成减量装置,其特征在于:一级清洗回水管(3-2)和二级清洗回水管(3-3)经回水总管(3-1)与清洗水罐(3-6)相连通。” 二、证据 证据1:《FILMTECTM反渗透和纳滤膜元件产品与技术手册2011版》,封面页、第156、180-182、206-208、232-233页的复印件; 证据2:《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技术导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17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49、78页的复印件; 证据3:(2019)沪**经字第5448号公证书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是否应接受第三人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 第三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其将权利要求1中的“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改为“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段进水管(1-14)相连通”。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原申请文件中存在明显错误,并接受了第三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 针对该修改,本院认为,第一,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中对一级胶体分离膜单元(1)的连通结构设计的记载中包括“用于对一段产生浓水进行膜滤的二段膜组件(1-15)”“一段CSM膜组件(1-3)……清液出口与一段清液管(1-1)相连通、浓水出口与二段进水管(1-14)及一段回水管(1-5)相连通”等描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上述记载中得知,本专利的一级胶体分离膜中的二段膜组件对一段膜组件产生的浓水进行膜滤,具体为一段膜组件膜滤产生的浓水经由浓水出口部分进入二段进水管1-14,部分回流。其中进入二段进水管1-14的浓水后续应由二段膜组件1-15进行处理,以实现对二段膜组件对于一段浓水进行处理的功能设计。同时,原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1对二级胶体分离膜单元(2)的连通结构设计的记载中包括“用于对一段清液进行膜滤的二级CSM膜组件(2-3)”“二级CSM膜组件(2-3)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等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上述记载中得知,本专利的二级胶体分离膜用于对一级胶体分离膜中的一段膜组件所产生清液进行膜滤。具体而言,二级进水管2-6与一段膜组件产生清液出口及二段CSM膜组件2-3相连通,以实现二级胶体分离膜的进一步对一段膜组件产生清液进行处理的功能设计。 而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到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二段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内容时,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能够立即发现此处记载内容前述功能设计及对应连通关系设计明显不符合逻辑、没有技术意义,存在明显错误。 第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原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内容时,可以通过结合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记载“所述的二段进水管1-14上连接有二段进水泵(1-6)”,与说明书中记载内容如第0010段“通过二段CSM膜组件对一段CSM膜组件产生的浓水进行膜滤”、第0016段“用于对一段产生浓水进行膜滤的二段CSM膜组件1-15”以及第0026段“截留高浓度的一段浓水经二段进水泵1-6送到二段CSM膜组件1-15内进行膜滤”,确定前述本专利原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1记载明显错误部分的正确连通方式应为二段膜组件1-15与连接有二段进水泵1-6的二段进水管1-14相连通。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并看到“二段膜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的技术特征时,能够立即发现其存在明显错误。同时,基于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可以看出唯一的正确答案,即第三人对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内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确定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并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第三人在无效阶段对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根据本条规定,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标准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根据说***开的内容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说明书并不必须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这些技术内容一一作文字记载,对于所述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信息,如果未在说明书中作以详细说明,也不影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开了包含一级胶体分离膜单元、二级胶体分离膜单元和纳滤膜单元的处理系统,其中一级胶体分离膜单元包含两段CSM膜组件,以及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对产生的清液与浓水处理过程中的液体流通关系设计等,以实现“对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进行有效减量”的技术效果,解决技术问题。鉴于实施涉案专利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垃圾渗滤液处理相关的所有现有技术,而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未充分公开的内容如加药口的设置方式、进水管、回水管、水泵的连通方式及浓水回流的条件、比例和装置等,都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因此,结合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应当知晓如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说***开的程度只要满足基本的要求即可,无需公开实施该技术方案所需的所有相关技术。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说明书附图没有相应标记、相应技术特征没有对应标号等,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已经清楚地记载了各部件的设计功能及其相互连接关系,并对工作过程和技术效果进行了详细记载,上述原告所主张事实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实现。 因此,本专利满足了专利法所规定的充分公开的基本要求,故本专利的说***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理解,均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一级、二级膜单元的连接方式在权利要求中表述不清楚,具体而言各膜组件的进水口、清液出口、浓水出口的位置、结构和连接方式以及增压泵、进水泵、加药接口等结构设计没有进行清楚记载,且上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技术特征同样不符合本款。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所保护的是如前所述的为解决对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进行有效减量这一技术问题而对各级各段胶体分离膜组件的连接关系、连接顺序进行设计形成的技术方案,而并不包括权利要求涉及的各结构之间的具体连通方式等现有技术已公开的内容。一级以及二级膜单元的连接方式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予以明确记载,如“一段CSM膜组件(1-3)的进水口与一段进水管(1-9)相连通、清液出口与一段清液管(1-1)相连通”“所述的二级胶体分离膜单元(2)包括……和用于对一段清液进行膜滤的二级CSM膜组件(2-3)”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理解,一级与二级膜单元的连接方式为一段膜组件膜滤产生清液送入二级膜组件2-3进行后续处理。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的第0026段的记载“将一段产生的清液经二级增压泵2-8和二级进水泵2-10送入二级CSM膜组件2-3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的内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能获知的现有技术的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符合该项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原告在无效阶段所主张的导致本专利不满足实用性的技术特征“二段CSM膜组件(1-15)的进水口与二级进水管(2-6)相连通”已由第三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予以修改,故由此特征导致的不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讼阶段主张,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仅对一级一段CSM膜组件产生清液进行处理,而对二段CSM膜组件1-15产生的更需要处理的清液不作处理,显然有违发明目的和技术原理,并且无技术效果,不具有实用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的实质内容在于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处理过程中使用的复杂胶体分离膜系统中各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连接顺序,本专利中对一级二段膜单元处理一级一段膜单元的浓水进而产生的清液的处理并非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况且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18段和第0026段都记载了将二段膜组件1-15产生的清液经二段清液管1-2流至浓缩液罐中后续处理的实施例。在权利要求中未指明具体处理方式只说明其并非处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实用性并无不当。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第0006段、第0010段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对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进行多级膜滤处理的集成装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浓缩液进行有效减量。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专利提供了包括含有两段CSM膜组件的一级胶体分离膜单元、二级胶体分离膜单元、纳滤膜单元的处理系统,经一级一段膜组件处理产生的浓水再有一级二段膜组件进行处理,产生的清液通过二级膜单元进行处理,并对二级膜单元处理产生的浓水通过纳滤膜单元进行处理,以实现对浓缩液减量处理。在权利要求1中未予以记载的相关内容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况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相应记载,如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第0026段记载的对于二段清液的处理,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的对于三级浓水的处理,可知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不排除对原告主张的二段清液、三级浓水等的处理,因其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内容,无需在权利要求中予以一一记载。至于实现浓水回流需要控制的比例、实现该比例装置等都属于浓水循环技术,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上述三级滤膜处理系统,该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专利无效请求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交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不予采纳,只能启动新的专利无效程序另行主张。 首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的处理对象为其所记载的“进水”,而本专利的处理对象为经初步处理后形成的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其次,根据证据1的图5-5、图5-6及相关记载,证据1给出的启示为通过增加处理进水的段数来增加系统回收率以及通过浓水循环技术的利用来实现流速恒定,不因膜组件污染程度和进水组成的变化而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无法得到将类似于将证据1的图5-5与图5-6的结构相连接以形成类似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的技术启示,没有动机将本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对一级一段膜单元处理产生的清液(证据1中的产水)由二级膜单元进行处理应用于证据1对其进行改进。因此,证据1的处理对象和权利要求1不同,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并未给出将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无需创造性劳动而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 其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将同样处理浓缩液的证据2的第78页图视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该技术方案,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级膜单元中包含的两段CSM膜组件对流入系统的浓缩液的多段处理,以及三级膜单元即纳滤膜组件对二级膜单元产生的浓水进行多段处理的设计。而证据1的处理对象不同于本专利,本专利是对其得到的产水的进一步处理过程,其中的多段处理结构针对的是浓缩液或后续经膜滤产生的浓水,且其并未给出垃圾渗滤液的浓缩液的膜处理系统中如何安排膜单元之间的连接关系与连接顺序以实现浓缩液减量的启示,更未给出对于膜处理系统中各级各段膜组件如何进行选择的启示。同时,证据2第49页图是第78页图的前序流程,证据2本身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将第49页图与第78页图相连。因此,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中,无法得到结合启示,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起来,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晶宇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田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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