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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17号
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振,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振、郭龙盛、被告创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生产、销售储能胶体电池的企业法人,被告为销售电池的企业法人。2014年2月起,双方多次订立《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3日就订立不同金额的合同七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储能铅酸电池,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72151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前付清货款,原告也承诺在被告按约付款时减让货款3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原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1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每日5‰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其产品存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的质量问题,且双方未对货款作最终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双方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对产品质量及其异议期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对产品异议期是在甲方也就是被告收到货物后三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即被告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已接收并且确认了产品的质量和货款的数量。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七份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从文字内容来看,合同的第三条表述采购电池应提前25天下达订单,表明这仅是一份预约合同,具体采购数量应以买方的订单为准。同时,该合同的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预约合同也没有成立,且不生效。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没有订单和运单,不能证明原告曾经交付过合同所述的产品。七份合同标称的货物总值为306014元,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并不吻合,相互矛盾。
证据2、付款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是被告盖红印章的原件,另一份是原告盖章传真件,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对总欠货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都有确认,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货款总数量为721512元,该货款即使在被告扣除三万元的基础上仍有691512元没有支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中第一张有红色印模的付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红色印模明显是彩色打印机伪造的证据,提请法庭注意;对于第二张黑色复印形成的付款协议真实性也不认可,如果是原告所说的传真底稿,至少原告印章应当是红色加盖。即便该协议是原告向被告发出,也只能表明原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单方面的解决方案,被告从未对此表示过认可。
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被告的红色印章,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落实,对证据的内容,这仍然是一份预约合同,这里面所讲的是大批量的采购电池应当提前下达订单,并且应有运单及验收凭证来证明交货过程。
证据4、电话录音两份,分别是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孙贵民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锋的电话录音,证明:1、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电池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2014年9月份就交付了其中的220只和152只;2、王忠锋电话中承认发货盖章的东西,也就是付款协议,要求原告公司承诺并盖章后再寄回去这一事实;3、王忠锋对总货款72万元多元没有否认,但是要求扣下3万元,与付款协议的内容相符;4、王忠锋对2015年中秋节前应付款的事实没有否认,与付款协议的内容相符。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未保存在原告所称的原始载体中,且通话双方的身份并未表明,无法核实,原告所整理的笔录与证据本身有较大的节选改动,仅就原告对该证据表述内容来看,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通话双方仍然就所谓付款事宜持续协商,通话一方表述“我让小杨给你写个东西发过去吧,你们盖上章再付传来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自相矛盾。
证据5、2013年9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3日也有相应的货款未结算的情况,是被告公司出具了加盖印章的说明,该印章也与付款协议中的印章不一致,说明被告本身就有多枚印章在同时使用,不能证明在付款协议中的印章就是虚假的,即便是虚假的,也应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忠锋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否认付款协议其内容的真实和有效。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庭出示的鉴定意见已经对被告的印章进行了分析,原告再提供与此不符的印章,根本不能使其他虚假的印章成为真实印章。
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向胶州胶西派出所工地所供应的6&××sh;CNF&××sh;120储能铅酸电池的称重记录照片。证明:原告标称重量为34千克的产品,实际重量仅有29.72千克。铅酸电池的主要发电能力和使用寿命,需要通过铅板的离子胶交换来实现,重量的短少,证明原告严重偷工减料,而该质量问题无法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被发现,所以被告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知道原告的产品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与原告代表共同拍照留证。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铅酸蓄电池是由液体硫酸和固体铅板、隔板纸、配重填料等组成,即便该照片称重属实,也对该蓄电池是否由原告生产,是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是否液体溢出等情况,不了解,不清楚,所以该称重不能作为判定原告电池不合格的证据。
证据2、原告供应的电池拆解照片,在交货验收以及正常使用过程中,储能铅酸电池是处于密封状态的,这张照片反映的是原告所供应的电池在更换后由废旧物资回收人员拆解其中的铅板偶然发现,原告的产品中存在使用平板玻璃冒充铅板,隐瞒其偷工减料的造假手法。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原告网站上电池性能参数的一个网页截图,证明在原告网站标示的6—CNF—120储能铅酸电池重量是40公斤,说明重量这个指标是关系到客户是否购买的重要指标,否则不可能在网站上有意识把它公示出来。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显示的称重为29.72公斤的产品,有10公斤以上的偏差,并非配重所能够解释的。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展示的网页,现在使用的网络环境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关于电池产品重量和其他的放电保护、电压等都有约定,在符合被告要求的情况下,各台电池的重量仅仅是参数之一,不是唯一。即便该网站所称的40公斤,也与双方约定的34公斤不符,是被告在向公共设施承揽合同中供货的要求自行降低了采购的标准,原告交付的电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池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双方签订有多份《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买卖产品的名称均为储能铅酸电池,合同中同时详细列明了电池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2个月(或3个月)内付清,甲方(被告)电汇(信汇)至乙方(原告)银行账户视为结算”。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大批量采购电池时,一般情况应提前25天向乙方下达订单。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约定:甲方在确保系统配置(按第二条第三款)、使用环境及安装方式合理,并在无其他不可抗力及人为因素损坏的情况下,乙方承诺免费质保3年,使用年限为8年。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以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另就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定货、运输与验收等内容约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1日,双方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今甲方(被告)前期欠乙方(原告)蓄电池款项229152,后期欠乙方462360元,共计欠款691512元,因后期发货有300块120AH蓄电池每块重量少5公斤,故从后期欠款里扣掉三万元货款,甲方承诺自即日起至中秋节前付清全款。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印鉴,该印鉴中的编号为xx,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并载明“甲方欠款总额为721512元,如甲方在中秋节前(2015年9月27日)付清欠款691512元,乙方同意按此协议执行。”
被告对上述《付款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印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被告公司档案内的《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报告》中的印文作为鉴定比对的样本。2016年9月,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付款协议》甲方处“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被告支出鉴定费79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鉴定依据只提交了《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报告》,未提供其他依据,那么被告在其他场合是否使用了原告所提供材料上的这枚公章,包括向政府部门或其他企业单位,如果被告在其他场合也使用了这枚公章,那么被告就涉嫌伪造公司公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被告慎重考虑;该鉴定意见书所形成的结论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销售经理孙贵民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锋处取得付款协议的原件,与被告提供的检材即便是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属实,并且该印章由王忠锋承担其真实性的证明,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忠锋出具了该份付款协议,并对该协议中间的扣款3万元、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款、总额为72万多元的货款没有异议,综上,对该鉴定意见原告不认可。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首先,非常感谢对我公司的支持!为了进一步的开展与贵公司的合作,我公司作如下说明:我公司本着长期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计划对所欠贵公司货款35766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前提是需要提供557660元17%增值税发票)。为此,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该说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鉴,印鉴中的编号为xx。原告提交其销售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锋的通话录音两段,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为预约合同,具体采购数量应以被告的订单为准,且合同没有成立也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买卖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同时约定了验收、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非被告所谓的“预约合同”。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而合同第三条约定为“甲方大批量采购电池时,一般情况应提前25天向乙方下达订单”,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为“预约合同”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且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虽然本案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该协议中被告的印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仅为一份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被告公司档案内的《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报告》中的印文,该两个印文中的编号显然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被告的印鉴编号与协议中的印鉴编号一致,本案中也并无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存在伪造被告印章的事实,故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付款协议的真实性。
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销售经理孙贵民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锋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万余元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锋要求自欠款中扣除3万元的事实,且录音中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中的内容亦相互吻合,被告虽对录音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付款协议,结合录音证据中双方的通话内容,应认定总欠款为721512元,通话录音中原告也已明确同意自欠款中扣除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数额为6915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以逾期金额的5‰计算,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酌情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以欠款691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91512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91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9元,鉴定费7900元,合计19059元,由原告承担1151元,由被告承担17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