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2民初4248号之一
原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州路。
法定代表人王忠锋,总经理。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已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9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