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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2民初4248号
原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忠锋,总经理。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创铭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太阳能路灯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昔阳县境内,基于本案工程项目的性质,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