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城北南津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樊小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国,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丞,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2元、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63,7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李秋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若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