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958号

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银,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华(系公司员工),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纯爱,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胡善辉,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蒋龙,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李纯爱、***、胡善辉、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彪、被告李纯爱、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4,487.5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24,1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零陵区政府建设蒋家田安置小区房屋,华厦公司承建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2017年5月,华厦公司派员与本公司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285元/方,需要总量约为1000方,由本公司接通知后负责送货至蒋家田安置小区工地。按照华厦公司的要求,本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16日共向蒋家田安置小区工地运送混凝土1092.5方。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另加二次泵车出场费2000元及油费补助200元。总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24,487.5元。2018年初,原告公司收到货款150,000元,余款174,48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银龙公司签订合同,也从未付过款给银龙公司,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均发生在2017年,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混凝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买方主体不能确定,被告承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李纯爱未答辩。

被告蒋龙对原告诉请不表异议。

被告***、胡善辉未到庭,未举证,亦未作书面答辩。视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李纯爱、***、胡善辉、蒋龙五人合伙挂靠被告华厦公司(未提供书面协议)从事蒋家田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建设。混凝土由原告银龙公司提供,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85元/平方计算货款,二次泵车出场费2000元,油费补助200元。2017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原告银龙公司共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1092.5方。2017年9月30日,被告李纯爱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银龙公司副总蒋金云账户转账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尚欠161,362.5元(1092.5方×285元/方-150,000元)货款及泵车出场费2000元、汽油补助200元,共计163,5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混凝土款174,48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4,184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三、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是否全部用于蒋家田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查,被告李纯爱、蒋龙自认从2017年年底起每年原告方蒋金云都电话向其催过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李纯爱、***、胡善辉、蒋龙五人合伙施工蒋家田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中所欠,上述五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174,487.5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以本院查明的欠款数为准;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24,18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支付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21年3月12日为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

关于焦点三,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看,混凝土送货地点均为蒋家田安置小区,每张送货单分别有被告***、蒋龙、胡善辉及施工员吕晓洪等人的签名确认,足可认定本案所涉混凝土全部用于蒋家田安置小区桩基础工程。被告***补充该争议焦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混凝土用于它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纯爱、***、胡善辉、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等款163,562.5元;

二、限被告***、李纯爱、***、胡善辉、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3,5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计2136.5元,由原告永州市银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36.5元,被告***、李纯爱、***、胡善辉、蒋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