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02民初2402号之一
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58040849L。
法定代表人:樊小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生,系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斌,系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农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76781764X。
法定代表人:赵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少阳
审判员 韩新军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凌冰
书记员尹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