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02民初2402号之一

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58040849L。

法定代表人:樊小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生,系该公司员工,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斌,系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农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76781764X。

法定代表人:赵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永州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少阳

审判员  韩新军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凌冰

书记员尹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