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3037号
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兆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
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诉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诉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祥、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1670118.16元及利息(以167011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配套工程款760235.6元及利息(以7602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7602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尚惠商城(永安农贸市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工程总价13398488.18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且与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余款2430353.76元一直未付。就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永安农贸市场的排水沟、雨水排管、混凝土场区及路面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且与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就该两部分工程款共计243035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请贵院,望判若所请。
丰华公司辩称,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尚惠商城(永安农贸市场)施工工程款1670718.16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1月9日作出的东乾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经实际测算,尚惠商城根据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计算,本工程造价为13287865.18元。
该工程答辩人已经实际付款12819738.67元,其中甲方供材2327114.05元,付现款8490632.62元,用尚惠商城B、C段19套商铺(B段13套、C段6套)抵工程款2001992元。因原告有工程款发票7660751.05元没有向答辩人开具,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68126.51元的条件不具备,其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施工了市场的配套甩项工程,经双方确认该工程值为760235.60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安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款80万元,这样三项相抵被告还应付原告428362.11元,因双方就开具发票及抵款问题有争议,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余款一直未付,因此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尚慧商城(永安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地点为垦利县永安镇经四路以北,博新路以西,西纬二路以东,合同价款为13398488.18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配套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永安农贸市场的排水沟、雨水排管、混凝土场区及路面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完工确认单,认定配套工程造价为760235.6元。2019年11月9日,东营乾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东乾鉴字(2020)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3287865.18元,工程款共计14048100.78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款项10817747.02元,另外市场经营权转让费80万元从该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实际共支付了11617747.02元。
被告提交了2016年2月16日被告方原部分管理人员签字的用尚慧商城B/C段19套房屋抵顶工程款2001992元的明细表一份,2017年1月12日原告售出抵款房B39号房屋后向购买人黄玉芬出具的收款收据彩色复印件一份(背面有黄玉芬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属实)、2019年9月18日原告售出抵款房B34号房屋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手续,与购买人隋杰飞、高凤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隋杰飞在该合同上标注:此房屋是由吴兆安卖给隋杰飞)、被告工作人员袁红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兆安因使用抵账房充电聊天记录截屏16页及依据上述聊天记录整理的抵账房C区9、11、12、13,B区31、32、33、34、35、36、37、38、41、42号房原告使用充电明细两页、抵债房屋原告实际使用的现场照片(包括房屋使用及门前建设水池)2张。
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协商达成用尚惠商城B/C区房屋19套抵顶工程款2001992是客观事实,且抵账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其中两套原告已经对外售出。经质证,被告对明细表真实性及客观性不认可,该明细表不属于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签字人员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即被告内部自己的协商,且该明细表上的房屋也没有交付原告,原告也不同意接受,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的抵账协议,是对实际抵账的房屋由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据以明确双方真实抵账的合意,该证据不具有这种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房屋确实是原告帮助销售,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购房款交给了原告分别冲抵了工程款135300元及133000元(同意从起诉的总数中予以扣除)。对聊天记录及使用充电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涉案的全部房屋只有个别两三间是为了启动市场时交的电费,其他的都处在闲置和无电状态,原告并没有实际接收。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签了市场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由原告目前对该市场进行经营管理,且这些池子与涉案房屋无关,属于市场经营大闸蟹的附属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履行。被告提交的用尚慧商城B/C段19套房屋抵顶工程款2001992元的明细表没有原告方签字,无法证实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且明细表上所列的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将B39号和B34号房屋的购房款冲抵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另偿还了工程款268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2053.76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1670118.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602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7602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经审查,配套工程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工程量的50%,剩余款项六个月内付至工程量的95%,5%的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涉案主体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本院认定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主体工程款项尚欠2162053.76元。故对于原告以216205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053.76元。
二、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16205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4元,减半收取15617元,由原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被告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盖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