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0616834XA。
法定代表人:吴兆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5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民申27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申请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以***与***不能举证证明2018年5月30日的欠条所涉款项发生于2016年8月31日前,就简单认定永安公司不应对该欠条所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错误。涉案欠条尽管是在2018年5月份出具,但所欠款项是属于2016年7月20日,永安公司、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及***在内的七名农民工代表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的款项,因***、永安公司一直未向***支付,经***多次催要,***才于2018年5月30日向***出具涉案欠条。***在一审时提交(2018)鲁0521民初1195号、(2018)鲁0521民初1196号、(2019)鲁05民终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判决书中的闫士增、焦富亮与本案中的***都是三方协议中的农民工代表,闫士增、焦富亮的判决永安公司早已履行完毕。综上,再审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改判永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永安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永安公司答辩称,一、永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的劳务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方的主体权利义务,不约束合同之外第三人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对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产生约束力,***对涉案工程款起诉并经法院审理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尚欠永安公司垫付的材料费等180万元及成本发票的税款。二、***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永安公司承担劳务费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明确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是包清工的劳务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在本案中不适用。1.上述两份文件均是部门规章,与合同法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只有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下位法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永安公司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与建筑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系包工头身份,与企业没有劳动关系。主张的争议标的是劳务费,不是农民工工资。如果是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具体的农民工本人,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因此不能由***作为权利主体向法院起诉。3.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结合本案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已经全部结清了***的工程款,不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存在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工资表的具体支付情况,涉案的工程全部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工资表支付明细已经全部结清,并由***签字确认。四、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形成时间均不包含***的劳务费。对于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与***结算的债务不在《三方协议书》范围之内。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建筑法,也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2.本案的劳务费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根据协议书内容是在“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保障优先支付丙方的农民工工资”并不包含丙方的劳务费。根据丙方提交的工资表明细,永安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已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由***确认。3.根据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的欠条是在2018年5月30日形成,从欠条的内容和劳务费的属性上均不能认定在三方协议约束范围内,***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在三方协议约束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4.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能无限制的由永安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2014年永安公司以分包形式分包给三个人,2014年到2016年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永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支付人工费622274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622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安公司从丰华公司处承包了商慧鑫苑住宅楼、商慧商城项目并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了***,***以包清工的方式为***施工,实施土建主体工程。2016年7月20日,永安公司、丰华公司及包括***在内的七名农民工代表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丰华公司所开发的永安商慧鑫苑住宅楼及商慧商城项目保证在2016年8月31日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比例,一次性足额支付给永安公司,永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保证优先支付***等人农民工工资。2018年5月3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永安尚慧鑫苑住宅楼和尚慧尚城项目人工费共计1854774元(壹佰捌拾伍万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已支付1232500元,还欠***人工费622274元(陆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欠款人:垦利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5.30号”。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后,***、永安公司均未支付过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对拖欠***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对拖欠***人工费62227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拒不支付人工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永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永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的行为,系违法分包,***作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的人工费系农民工工资,故,永安公司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银行流水记录永安公司曾于2016年1月13日、1月21日、2月4日向***打款的事实,也能够佐证永安公司对于涉案款项具有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公司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永安公司关于涉案的工程在2016年年初都已完工,但丰华公司一直未审计完毕因此没有义务支付***的款项及***在2018年也无权代表永安公司出具结算的欠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以工程审计完毕为支付标准,且***出具的《欠条》是否以永安公司名义出具不影响欠款事实及永安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对于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以622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2020)鲁050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劳务费622274元及利息(以622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3元,减半收取5011.5元,保全费3520元,由***、永安公司负担。
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负担。
本院二审围绕上诉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永安公司主张***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给***的欠条所涉劳务费,不在《三方协议书》之内;永安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且***尚欠永安公司税金90万元。为此,永安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表、付款单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针对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6年10月21日永安公司向***支付20万元,以及向***曾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永安公司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则认为,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工程价款。***、***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经审查认为,永安公司提交付款单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永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永安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2016年10月21日永安公司直接向***所雇佣人员发放工资20万元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安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向***付清全部工程价款。
本院二审认为,永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就劳务作业分包费用,在无债务加入等情形下,***无权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劳务费用。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书》及2016年10月21日永安公司直接向***所雇佣人员发放工资2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永安公司对***劳务费用的债务加入行为成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三方协议书》关于支付***劳务费用的数额虽未明确,但是,可以认定永安公司仅对2016年8月31日前发生的***劳务费用负有付款责任。因此,在***、***不能举证证明***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给***的欠条所涉欠付款项系发生于2016年8月31日前,永安公司不应对该欠条所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永安公司就涉案款项与***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3元,减半收取5011.5元,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中,永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到焦富亮、闫士增的欠条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根据《三方协议书》规定的范围,永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与***除了本案工程,前后在多个工地合作,以其他公司的资质施工,无法确定本案费用就是涉案工地费用。两个人在之后的结算,未经永安公司第三方确认,对永安公司无约束力,且***在工资表已签字,涉案工地全部工资结算完毕。鉴于双方存在多年、多个工地的合作业务,不排除***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证据二、(2020)鲁0505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尚慧鑫苑配套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1页及收据复印件5张;(2020)鲁0505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尚慧鑫苑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四页及收据复印件39页;(2020)鲁0505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农贸市场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2页及收据复印件16页。证明目的:***起诉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所涉工程款45731857.6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永安公司没有义务再对***对外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尚慧鑫苑工程人工费明细表一份、农贸市场工程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全部人工费已支付完毕并经***签字确认。
证据四、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发放表14页。证明目的:***的劳务合同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7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其中2016年10月21日支付的20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在三方协议时提交的工资明细。
证据五、(2019)鲁05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该判决否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认定《三方协议书》为债务加入行为,永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现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
证据六、(2018)鲁0521民初1198号调解书、起诉状一份;(2018)鲁0521民初1188号调解书、起诉状一份。证明目的:闫士增、焦富亮与***其他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分包的东营鲲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公司没有承担责任。
证据七、(2019)鲁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050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东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各级法院均对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109条的具体规定。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焦富亮、闫士增作为与***同为三方协议书中的农民工代表,永安公司已对焦富亮、闫士增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反而能证明永安公司应依法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永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中2016年10月21日付给***的20万没有异议,对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的30万,当时永安公司确实向其付过款,但记不清具体数额,同时该30万也与涉案欠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永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2016年10月21日支付***为代表的农民工工资20万没有异议,但该20万不包含在涉案欠款中,同时也无法证实永安公司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永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永安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永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签定三方协议书时工程没有结算,后于2018年打欠条。工程款未结算完毕。
本院再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在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永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证据并不充分;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审查不具备关联性,但提交的裁判文书可作为本案的参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永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永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劳务作业分包费用,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在无债务加入等情形下,***无权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劳务费用。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书》及2016年10月21日永安公司直接向***所雇佣人员发放工资20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永安公司对***劳务费用的债务加入行为成立。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可以认定永安公司对2016年8月31日前发生的***劳务费用负有付款责任。但对2016年8月31日之后发生的劳务费用并未约定,即在2016年8月31日之后永安公司无债务加入的行为。因此,在***、***不能举证证明***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给***的欠条所涉欠付款项系发生于2016年8月31日前,永安公司不应对该欠条所涉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在再审中提出的闫士增、焦富亮与永安公司、***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两起诉讼中,所发生的劳务费用均在《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前,受三方协议的约束,因有永安公司的债务加入,永安公司在该两起案件中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两起诉讼与本案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因欠条所涉时间不同,因而在承担责任主体上并不相同。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5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曰全
审判员  蒋建功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