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稻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达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路达水泥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民事责任,应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支付实际履行的货物价值项下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供货数量和价格,仅依据路达水泥公司与**省的结算欠条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欠条是**省的个人行为,对永安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欠条内容是**省欠路达水泥公司混凝土款项2894417元,并不是***苑和**商城工地的欠款。其仅表明用***苑和**商城工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路达水泥公司,支付方式是从永安建筑公司处开出收据,协助路达水泥公司向开发商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房地产公司)协调货款。3.永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基于丰华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进度与**省之间的结算。**省将结算款项或单据如何支配均系个人行为,不对永安建筑公司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是永安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的追认。4.混凝土作为建筑行业中核心材料,使用部位都有相应的实验报告。根据案涉的水泥混凝土物理性能报告,路达水泥公司虽然向***苑32#、33#、37#楼供货,但所供货的部位都是基础、垫层等使用量较少的部分,其他的楼房并没有路达水泥公司的供货记录。因此,案涉2894417元货款不是全部用于***苑项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省的结算不是对永安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省在其他工地施工期间所欠货款不是挂靠在永安建筑公司名下施工。将**省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施工期间所欠的货款,认定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路达水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省多次向路达水泥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出具欠条,且在欠条落款处写有“永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足以使路达水泥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省购买混凝土的行为能够代表永安建筑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省以永安建筑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并向路达水泥公司出具欠条,永安建筑公司向路达水泥公司开具收据,并以丰华房地产公司的五套房产折抵欠款,永安建筑公司对此明知。永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路达水泥公司未向案涉工地供应商砼、其不知道欠款情形、未向路达水泥公司开具收据、以房抵债的款项支付给了**省等均是不实陈述。三、退一步讲,即便**省一开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但在永安建筑公司欠付**省工程款债务以及**省欠付路达水泥公司货款债务的事实基础上,永安建筑公司向路达水泥公司出具收据及收条,并协助办理房产抵扣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永安建筑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偿还,属于债务转移。永安建筑公司在履行部分债务后,却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案件中,用已经折抵给路达水泥公司的房产去清偿永安建筑公司的其他债务,其对路达水泥公司的债务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义务。至于永安建筑公司与**省之间的欠款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 路达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路达水泥公司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以2053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丰华房地产公司将***苑一期住宅楼18#、21-22#、25#-33#、37#、53#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永安建筑公司承揽施工。双方约定**省为施工图纸和承包人文件接收人。2015年丰华房地产公司将**商城(永安农贸市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永安建筑公司承揽施工。 2014年9月20日,永安建筑公司与**省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苑项目工程转包给**省施工,**省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按工程审计总值4%的工程承包管理费。2015年6月20日,永安建筑公司与**省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商城项目工程转包给**省施工,**省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按工程审计总值3%的工程承包管理费。2014年至2015年期间,路达水泥公司多次向***苑住宅工地和**商城(农贸市场)工地供应商砼。2016年2月7日,**省给路达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路达水泥公司砼款2894417元,经双方协商此款由路达水泥公司在我承建的鑫湖龙庭住宿小区和农贸市场工程款中优先支出(永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路达水泥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路达水泥公司在丰华房地产公司拿不到此款项,与我(**省)无关,**省配合要账,2016年12月31号前支清。**省2016.2.7号”。***建筑公司向路达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541058元,余款2053359元至今未付。 根据路达水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永安建筑公司在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检站调取的***苑住宅工地和**商城的商砼备案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显示:购货单位为永安建筑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路达水泥公司,工程名称为***苑33#楼、37#楼,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显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均是由**省签字,并加盖永安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在东营区法院(2017)鲁0502民初2336号东营市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省作为永安建筑公司职工身份参加诉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信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欠款数额为多少;2.永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路达水泥公司提交了由**省签字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记载尚欠2894417元商砼款未付。结合路达水泥公司、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款为2053359元。关于焦点2,**省多次向路达水泥公司购买商砼并向路达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且在欠条落款处写有“永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足以使路达水泥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省购买商砼的行为系代表永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案涉商砼均用于***苑住宅项目工地、**商城(农贸市场)。该两处工地均由永安建筑公司承建。2.一审法院调取的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显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均是由**省签字,并加盖永安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3.路达水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在***苑住宅项目建设期间,购买路达水泥公司的商砼用于工地建设。4.在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7)鲁05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参加人显示**省为永安建筑公司职工,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省以永安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商砼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路达水泥公司主张判令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路达水泥公司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以2053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以2053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226元,减半收取计11613元,由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安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诉永安建筑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件【(2022)鲁0505民初2061号】的庭审笔录一份,共计24页,在第11页中,关于本案的货款第三人**省的质证是“1532号判决书商混不是用在案涉工程,而是用在永安惠丰社区工地”。拟证明:永安惠丰社区工地是**省用博兴县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不是以永安建筑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属性,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只能根据案涉工地的时间及送货数量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全部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2,(2022)鲁0505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5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省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让第三人起诉永安建筑公司以达到侵占工程款的目的,损害永安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省的对外签字行为已经与永安建筑公司形成对立,对**省的签字一概认定为职务行为,违法了公平、客观原则。 路达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省在另案中的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根据永安建筑公司在(2022)鲁0505民初2061号案件中的答辩及庭审意见,其认可案涉货款,(2022)鲁0505民初2061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第11行,永安建筑公司陈述“对路达水泥公司200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该200万元冲抵了**省与**增、***、***的欠款”,永安建筑公司明确认可欠付路达水泥公司200余万元的事实,只是主张应从支付**省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与**省的债权债务并未处理完毕,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后,可另案与**省进行处理。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永安建筑公司在(2022)鲁0505民初2061号案件中认可案涉欠款,该案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也充分考虑了本案欠款;(2022)鲁05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路达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证据1,**省在(2022)鲁0505民初2061号案件中的陈述,系为了其诉讼利益,仅凭该陈述不足以证实本案商品混凝土的用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判决书中**省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关于**省的签字行为如何认定应具体分析,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永安建筑公司承建,其与发包方丰华房地产公司指定**省为施工图纸和承包文件接收人,而另案调取的工程质量抽查记录表、停工通知书等显示,施工单位栏均是由**省签字,**省以永安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行为具有代理永安建筑公司的表象。本案中,路达水泥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商砼备案资料显示,购货单位为永安建筑公司,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路达水泥公司,该备案资料能够证实**省以永安建筑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路达水泥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路达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省向其购买混凝土的行为系代表永安建筑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永安建筑公司应就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款数额,**省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了拖欠混凝土款项的数额,并注明以永安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从工程款中优先支出,永安建筑公司主张欠条中的混凝土系用于**省施工的其他工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永安建筑公司向路达水泥公司支付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7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