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532号 原告: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水泥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告永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以2053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永安镇金湖龙庭小区和**商城项目时,原告为两工地供应商砼,由被告单位职工**省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接业务。2016年2月7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2894417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由原告向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841058元后,余款2053359元一直未付。为此,***诉请法院,***所请。 永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工程的商混是由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省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仅是借用资质施工的个人行为,本案中的货款是**省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在其他工地(永安镇****社区)施工的货款,对其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路达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和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 证据二、欠条原件1份、路达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原件5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东营市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抵账房产明细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原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 永安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件1份(2014.10.15)、商砼供货合同书原件1份(2015.5.9)、商砼合同复印件1份(2016.7.6)。 证据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与**省的付款单据原件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鑫苑一期住宅楼18#、21-22#、25#-33#、37#、53#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永安建筑公司承揽施工。双方约定**省为施工图纸和承包人文件接收人。2015年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城(永安农贸市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永安建筑公司承揽施工。 2014年9月20日,永安建筑公司与**省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鑫苑项目工程转包给**省施工,**省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按工程审计总值4%的工程承包管理费。 2015年6月20日,永安建筑公司与**省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商城项目工程转包给**省施工,**省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按工程审计总值3%的工程承包管理费。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路达水泥公司多次向**鑫苑住宅工地和**商城(农贸市场)工地供应商砼。2016年2月7日,**省给路达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今欠到路达水泥公司砼款2894417元,经双方协商此款由路达水泥公司在我承建的鑫湖龙庭住宿小区和农贸市场工程款中优先支出(永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路达水泥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路达水泥公司在东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不到此款项,与我(**省)无关,**省配合要账,2016年12月31号前支清。**省2016.2.7号”。***建筑公司向路达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541058元,余款2053359元至今未付。 根据路达水泥公司申请,本院向永安建筑公司在东营市垦利区××房××商城的商砼备案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显示:购货单位为永安建筑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路达水泥公司,工程名称为**鑫苑33#楼、37#楼,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显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均是由**省签字,并加盖永安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 在东营区法院(2017)鲁0502民初2336号东营市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省作为永安建筑公司职工身份参加诉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信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欠款数额为多少;2.永安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路达水泥公司提交了由**省签字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明确记载尚欠2894417元商砼款未付。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欠款为2053359元。 关于焦点2。**省多次向路达水泥公司购买商砼并向路达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且在欠条落款处写有“永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足以使路达水泥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省购买商砼的行为系代表永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涉案商砼均用于**鑫苑住宅项目工地、**商城(农贸市场)。该两处工地均由永安建筑公司承建。2.本院调取的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显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处均是由**省签字,并加盖永安建筑公司的资料专用章。3.路达水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在**鑫苑住宅项目建设期间,购买路达水泥公司的商砼用于工地建设。4.在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7)鲁0502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参加人显示**省为永安建筑公司职工,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省以永安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商砼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 路达水泥公司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以2053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路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3359元及利息(以20533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6元,减半收取计11613元,由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宋成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