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648号
原告:庐山市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庐湖春天门面房2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58160475X3。
法定代表人:王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奇明,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秀峰大道222号顺恒大厦501-518。
法定代表人:齐伟健,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
原告庐山市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诉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尔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法人代表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格尔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3840元;2、请求被告瑞格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0694.28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起之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要求按照每日2569.20元支付给原告(清单附后);3、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中的4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多联空调系统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000元。之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完成安装。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风冷模块冷水机组空调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616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变更为158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设备。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确认了增加的设备项目,并确认增加的货款为人民币798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及安装工作。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确认,原告已完成了2016年8月14日所签设备采购合同的送货及安装义务,并承诺于2017年2月底前完成70%的付款义务。被告***个人承诺对40万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明确:被告瑞格尔公司欠款总额为1712800元。签订付款协议当日,被告瑞格尔支付了10万元,被告已付款达到上述总额的70%,余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513840元。该付款协议中,被告瑞格尔公司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该余款的50%即人民币25692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将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瑞格尔公司承诺,若违约,每日按合同总价5%违约赔偿。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瑞格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金额等事项约定;证据二:原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金额等事项约定;证据三: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2016年8月14日所签订合同变更情况;证据四: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证明: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增加设备供应量,并确认增加金额为798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两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的确认及对付款时间、担保责任的确认;证据六:原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对于欠款金额的确认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承诺;证据七:支付凭证一套,证明:被告前期付款的情况。
依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多联空调系统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000元。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美的风冷模块冷水机组空调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616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2016年8月14日的设备采购合同标的变更为158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确认增加了部分设备项目,并确认增加部分的货款为人民币798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尔酒店)与九江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丰达公司销售美的中央空调给瑞格尔酒店,丰达公司完成了送货及安装义务。按合同约定瑞格尔酒店应支付合同金额70%的货款给丰达公司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陆千元整(¥1106000.00),……,瑞格尔酒店尚欠丰达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7年2月30日之前必须支付给丰达公司,瑞格尔酒店的股东***以个人资产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瑞格尔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的签名。2017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瑞格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根据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量变更签证,甲方按照合同及签证的付款义务,于2017年5月13日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2、甲方安装完成后,乙方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5%质保金的50%给乙方,合同全部余额应在2018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按照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如有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5%做出违约赔偿。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5、支付金额不含5%的质保金。原告自认被告瑞格尔公司已先后支付款项合计1198960元,其中最后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14日,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瑞格尔公司所达成的欠条及付款协议,系当事人就付款的相关事项变更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瑞格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712800元,原告自认被告瑞格尔公司已付款1198960元。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瑞格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3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2017年5月13日的付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按照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如有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5%做出违约赔偿。而原告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院酌定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2%计算。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基数问题,依据付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扣除5%质保金余款的50%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此期间应付款总额为428200元(513840元-85640元)。因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期间被告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282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瑞格尔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33598.4元(513840元*0.02*13个月)。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欠条中约定“瑞格尔酒店应支付合同金额70%的货款给丰达公司即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陆千元整”,“瑞格尔酒店的股东***以个人资产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而原告自认瑞格尔公司已先后支付货款总计1198960元,已达到整个合同金额的7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原告货款513840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137880.4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仍应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直至货款还清为止)。
驳回原告庐山市丰达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由被告江西瑞格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华清
审判员 曲振强
审判员 汤国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