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电厂,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沙锅屯总库里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电厂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南票电厂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辽宁南票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1.00元,减半收取3955.50元,由辽宁南票电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