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单钦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许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既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欠款纠纷,而是以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为前提的应当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完全忽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直接以“原告开诚公司对淮北矿业物资分公司的债权为货币债权”为由,继而认定“被告金达公司亦应当以货币结算的方式履行其承接的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债权、转移债务和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的最终法律后果是通过三方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负有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不能产生直接支付款项的法律后果。《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包含多个内容的复合型无名合同,既有债权转让的内容,也有债务转移的内容,更有约定将上述转让的债权仅用于购买货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必须签订《委托采购书》和《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之所以愿意将债务转移至自己名下,是以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和保证”作为条件,即上诉人承接债务的前提条件和目的就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抵付债务。转让债权、转移债务和签订买卖合同是三位一体的整体权利和义务,不能分割。因此,当事人没有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就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2、《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不是支付款项(货币)的协议,更不是上诉人拖欠款项的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标的是: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而不是支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中已经明确承诺和保证:本协议下债权仅用于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并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五条又专门对该保证和承诺条款设定违约条款: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违约方须向受害方承担责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用大量篇幅表述该保证和承诺部分,协议的标的不是款项(货币),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是以货币的形式履行了部分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将债权仅用于购买上诉人货物,这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如果想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要求或配合上诉人尽快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或者进一步与上诉人协商具体履行内容,而不是完全违背协议约定,拒绝继续履行。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不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更不能推定上诉人欠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是基于当时临近春节和新冠疫情爆发,被上诉人为解决资金问题,让上诉人先行转款3万元,待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再统一结算,所以上诉人在转款时才备注的“货款”,等待双方在购买货物时统一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仅凭转账就认定上诉人是以货币形式履行了部分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表述来看,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不但不应该支付款项和利息,还可以追究对方不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保留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了妥善解决纠纷,促进双方合作共赢,全面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建议被上诉人撤诉并与上诉人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开诚公司主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为货币债权,上诉人应以货币债权履行债务,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货币债权。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上诉人自愿承接债务是有明确约定的。三、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一会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是预约合同,一会认为系复合型无名合同,目的是为了混淆概念,上诉人的此举更能说明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前提条件为各方当事人自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市场交易规则和普通人的一般常识是一致的,债务转让后债权人可以在自愿的前提下向债务人购买产品,债务人履行还款责任。如果如上诉人所述,债权人必须购买货物的话,《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就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以至于改变为了以物抵债,那么各方当事人直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就可以了,没有必要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丙方承担甲方债务,甲方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可以以自身需要或者完全自愿从丙方所购货物,才签订了本协议。另外,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由丙方承担债务,直接对乙方履行,丙方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五、上诉人强调转账3万元不是在履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转账3万元不是偿还部分货款,而是其他款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颠倒了举证责任。
开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549168.15元;2.判决被告以欠款金额549168.15元为标准,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支付30%到50%的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共计32126.2元;3.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函)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20日,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开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金达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付乙方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579168.15元,本次转让债务人民币579168.15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所负的债务人民币579168.15元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承担债务并直接对乙方履行,甲方将不再承担对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履行。三、甲方以内部转款形式支付丙方579168.15元。四、保证和承诺:1.甲方保证其转让的债务系合法、有效、到期且无任何争议的债务。2.本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双方不再就该债权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3.乙方承诺并保证:自愿将本协议项下债权仅仅用于购买丙方货物,自愿与丙方签署《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并不得将该债权再次转让。4.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三方同意,如果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受害方承担责任,包括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但不得与本协议内容向抵触。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淮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1月13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开诚公司转账人民币3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开诚公司履行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乙方所负的债务人民币579168.15元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金额承担债务并直接对乙方履行,甲方将不再承担对乙方该转让部分的履行”,原告开诚公司对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债权为货币债权,被告金达公司亦应以货币结算的方式履行其承接的债务,故原告开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金达公司以货币形式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达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第四条第3项“乙方承诺并保证:自愿将本协议项下债权仅仅用于购买丙方货物,自愿与丙方签署《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并不得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的约定应由原告开诚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被告金达公司的债务,但该约定中并无具体履行内容,且2020年1月13日,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开诚公司转账3万元,以货币形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被告金达公司主张应由原告开诚公司与其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用以履行其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至起诉日,被告金达公司尚欠原告开诚公司债务549168.15元,被告金达公司应予清偿。《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金达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开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被告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49168.15元,并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3元,减半收取计4806.5元由被告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了被上诉人承诺用涉案债权购买上诉人的货物,并自愿与上诉人签署《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此时已转变为预付货款。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明确货物的种类、价款、数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明确《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种类、价款、数量,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符合预约合同的确定性,无法认定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购买货物事宜协议一致,未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故在《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未签订、未成立,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向上诉人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如强制性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购买货物事宜,亦会造成合同僵局的局面。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履行了部分债务,上述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同意以支付货币的方式履行本案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如上诉人确因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委托采购书》或《货物买卖合同》,向其购买货物遭受损失,上诉人可在证据充足时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上诉人淮北矿业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