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1310号
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区火炬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磨街乡文湾村。
法定代表人:宋根祥。
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文涛,任该公司董事长。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署了关于购买矿用提升信号电控装置2套,总价款为27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税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62000元货款,仍欠108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屡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贵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8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以欠款金额108000元为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和2016年1月4日名称变更信息,2022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文涛。二、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购买矿用提升信号电控装置2套,总价款为27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原告发货被告收货清单3页,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发货,2012年3月15日被告签收货物。五、转账凭证2份,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2000元货款,仍欠货款108000元未支付。六、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的情况说明和2012年11月、2014年5月、2016年1月、2018年8月、2020年9月期间的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派业务员到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维护并催要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质保金108000元。
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标的名称为矿用提升信号电控设备,数量2,单价135000元,金额27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1日,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费由出卖方承担,按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出卖人负责指导性安装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30%、余10%质保金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等。该合同由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签字、签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6日,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1000元。2011年12月26日,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2700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2年3月13日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发货,2012年3月15日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签收。2012年4月26日、5月1日,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31000元、50000元。
2016年1月4日,唐山开诚电控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变成名称为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款项无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余货款10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收货物,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3年3月16日起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重工开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10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禹州神火九华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桐
书 记 员 苏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