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31民初1176号
原告:何丕书,男,1973年5月15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旌旗,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8222655
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世恒商居20幢9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丕书与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丕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丕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欠款20000元;2、责令两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20元;3、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工程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禄丰县金山镇宋家坡小学教学楼工程系昆明安宁市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2013年在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受工程负责人即***的邀请负责该教学楼门窗工程施工。2014年1月28日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因被告阮荣才资金周转困难当场写下”欠条”,言明”兹有禄丰县和平镇小厂村委会小厂村阮荣才欠何丕书20000元,贰万元正,2014年6月30日付清”,欠条中还特别注明”该欠款系*家坡小学工地工程尾款”。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阮荣才讨要工程欠款,被告均以工程款还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14年6月30日付清,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欠款不受法律保护。2、我公司确实承建了金山镇*家坡小学工程,但的项目负责人是***,并不是***,也不是***,原告何丕书与阮荣才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3、我公司与安永寿此工程对外的工程款已结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建筑工程及建筑款拖欠的事实,以及欠款的实际金额。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欠条中注明欠款是被告以变更前的名称昆明温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家坡小学时的欠款,同时证实被告时适格的诉讼主体。
4、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欲证实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认为1号证明材料是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2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欠款关系我方不清楚,该款所注的是*家坡小学工程款,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确实与*家坡小学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与本案诉请无关。4号证明材料无异议。
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我公司在2013年6月的确与*家坡小学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由挂靠我公司的安永寿负责。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陈述该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安永寿,证实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该是被告公司。
被告**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明材料,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何丕书及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能证实原告自然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2号证明材料系欠条,欠条上载明,兹有禄丰县和平镇小厂村委会小厂村阮荣才欠何否舒(何丕书)20000元,贰万元正,(2014年6月30日付清)。该欠款系*家坡小学工地工程尾款。欠条上有欠款人***的签名,但”何丕书”及”该欠款系*家坡小学工地工程尾款”的字样明显与其它字样不一致,有明显的添加痕迹,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何丕书所写的,手印为阮荣才所按,因欠条系原告何丕书保管、提供,故可推定欠条上的***为原告何丕书,”该欠款系*家坡小学工地工程尾款”字样原告陈述为原告所写手印为阮荣才所按,但阮荣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故对欠条上”该欠款系*家坡小学工地工程尾款”的内容不予采信;3号证明材料与被告禄丰胜达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一致,予以采信;4号证明材料系本院受理通知书和缴费通知书,能证实该案的受理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以禄丰县金山镇小学为发包人,以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家坡小学教学楼及厕所项目工程),合同编号:2013【03号】。被告**才承包此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阮荣才又将此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何丕书负责安装。后经被告阮荣才与原告何丕书结算,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阮荣才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何丕书,欠条上载明,兹有禄丰县和平镇小厂村委会小厂村阮荣才欠何否舒(何丕书)20000元,贰万元正,(2014年6月30日付清)。金山镇*家坡小学教学楼及厕所项目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律师代理费。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向禄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原名称昆明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才承包了金山镇宋家坡小学教学楼及厕所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后又将此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何丕书负责安装,原告何丕书与被告**才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案原告何丕书安装的门窗已经交付使用,由于定作人被告阮荣才无法支付报酬而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对何丕书要求被告阮荣才支付欠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欠款为*家坡小学的工地工程尾款,要求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才是该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禄丰胜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定作人,承揽合同是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20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工程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对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无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丕书安装门窗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丕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已交),公告费560元,合计973元,由被告**才负担(因原告何丕书已预交,现由被告**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丕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