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蓝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仲伟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俊,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蓝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C098(金星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武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申,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伟俊因与无锡市蓝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蓝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伟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无锡蓝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无锡蓝灵公司与第三方酒泉中科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能源公司)签订的《金塔红柳洼光伏园区首期并网发电项目1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无效过错责任也在无锡蓝灵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仲伟俊返还居间费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无锡蓝灵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的50万元为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故其判令仲伟俊返还50万元居间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将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混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无锡蓝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1.无锡蓝灵公司与酒泉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工程不存在,该项目没有任何相关招投标手续,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2.仲伟俊作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利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锡蓝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仲伟俊返还居间费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无锡蓝灵公司与仲伟俊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就酒泉中科华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金塔红柳洼光伏园区首期并网发电项目2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业务,委托仲伟俊协助获得上述业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并促使无锡蓝灵公司与发包方酒泉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确保无锡蓝灵公司进场开工。无锡蓝灵公司同意支付给仲伟俊工程决算总价10%的(不含税费)的居间费用。居间合同签订后,无锡蓝灵公司支付20万居间费用。无锡蓝灵公司进场开工后收到发包方工程预付款后十日内支付居间费400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后支付300万元,审计决算后十日内付清居间费余额部分。如因各种原因,无锡蓝灵公司未能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仲伟俊不收居间费。2013年8月17日、8月25日,仲伟俊与无锡蓝灵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酒泉考察金塔红柳洼光伏园区首期并网发电项目2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项目,期间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由无锡蓝灵公司支付。2013年8月27日,无锡蓝灵公司与酒泉能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和内容是酒泉能源公司建设在金塔县红柳××光××园区内已征的首期20MWp太阳能光伏发电站支架混凝土基础的建设,施工安装调试发电等。2013年8月28日,无锡蓝灵公司转账20万元给仲伟俊,仲伟俊出具收条给无锡蓝灵公司,载明:今收到无锡蓝灵公司20兆瓦工程居间费20万元整(首期付款)。2013年8月30日,无锡蓝灵公司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酒泉能源公司对公账户。2013年9月2日,在仲伟俊的要求下,无锡蓝灵公司汇款50万元到仲伟俊账户。
另查明,酒泉能源公司仅有金塔县工业园的光伏发电配套工程厂区的项目批文,该公司并未取得金塔红柳洼光伏园区首期并网发电项目2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的项目批文,即酒泉能源公司并没有金塔红柳洼光伏园区首期并网发电项目2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这一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要求建设项目必须取得立项、规划许可、环境评价等,且通过设计、环境、消防和职业健康等检查及申请批准开工报告等。签订合同的程序必须符合要约与承诺的相关程序,特别是招投标的程序。酒泉能源公司并没有取得金塔红柳洼光伏园区首期并网发电项目2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项目批文,其根本没有20MWp光伏发电并网工程这一项目,其与无锡蓝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主体不存在,没有相关手续,也未经过招投标,该合同不成立。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仲伟俊应返还居间报酬给无锡蓝灵公司。
仲伟俊辩称无锡蓝灵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居间费,其余50万元是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居间费,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仲伟俊没有提供任何费用支出的票据,证据不足;2、无锡蓝灵公司有证据证明仲伟俊陪同其员工去酒泉考察时,出行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均由无锡蓝灵公司支付;3、按照法律规定,居间成功的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2013年8月27日,无锡蓝灵公司与酒泉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从表面上看仲伟俊居间成功,8月30日,无锡蓝灵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锡蓝灵公司当时有理由认为仲伟俊完成了居间义务,故9月2日无锡蓝灵公司支付给仲伟俊的50万元,理应是预先支付的居间报酬,而不是仲伟俊垫付的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仲伟俊辩称受无锡蓝灵公司委托与他人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并支付了12万元工程转让费。经调查,酒泉能源公司并没有20MWp光伏并网发电工程这个项目,该协议无效。仲伟俊没有无锡蓝灵公司的委托书,无锡蓝灵公司也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仲伟俊的个人行为与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没有关联性,工程转让费也不是居间活动必要的费用支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仲伟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无锡蓝灵公司居间报酬7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仲伟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仲伟俊是否应当返还居间报酬的问题。诉讼双方在《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委托业务内容包括,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并促使无锡蓝灵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确保无锡蓝灵公司进场开工。因居间人仲伟俊促成的施工合同主体工程不存在,导致无锡蓝灵公司不能进场开工,仲伟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仲伟俊提供虚假情况导致无锡蓝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主体工程不存在的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伟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仲伟俊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的主体工程不存在,但其未提供施工合同主体工程获得的项目批文,因此仲伟俊的居间行为未成功,其取得的居间报酬理应返还无锡蓝灵公司;关于居间报酬是否应包含50万元的费用。钟俊伟认为该50万元是无锡蓝灵公司应支付的居间活动必要支出费用,但其未提供该费用支出的票据,不能证明该50万元是居间必要支出费用。事实上,无锡蓝灵公司在与酒泉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第二天支付了仲伟俊20万元的居间报酬,其认为仲伟俊促成了施工合同,还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酒泉能源公司账户,而后在仲伟俊的要求下汇给仲伟俊50万元。根据当时的情况,无锡蓝灵公司认为仲伟俊促成了施工合同的成立,其应当支付的是居间报酬,而非居间活动所需的费用,因在居间行为成功的情况下,居间活动的费用应由居间人负担。故仲伟俊应当返还该50万元的居间报酬。
综上所述,仲伟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仲伟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季 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