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91民初2733号
原告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工程处)、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建设公司)、闫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准予执行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矿业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5月29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被告矿业集团工程处、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被告闫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以及被告洋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矿业集团与开发区国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矿业集团工程处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洋海建设公司,洋海建设公司又将其中B1、B2、B7、B13号楼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闫德林组织人员施工,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闫德林将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造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部分经竣工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造价计算由被告闫德林支付原告价款。被告闫德林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视为结算,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付款,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德林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有相应的合同相对人,没有法定理由和事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之外的诉讼主体主张请求权。虽然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矿业集团、闫德林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内容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付工程款后,由江苏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处从应付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名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款范围内及该公司应付闫德林本工程款范围内代扣,经闫德林与孟宣东打欠、借条为准,均同意付款额及办理好付款手续后,由江苏矿业公司建工处优先支付给孟宣东(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闫德林与孟宣东(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未达成支付款额度比例的协议,江苏矿业公司建工处本工程款不予支付给闫德林。”从该合同的文义上看,并没有赋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变更加工承揽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核定交易各方的工程款、欠款,具备结算和付款条件时代为扣款、优先支付的承诺。闫德林作为原告起诉矿业公司及洋海公司后,又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被驳回,虽然败诉但该起诉事实说明,闫德林并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矿业集团及其建工处、洋海公司;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只能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闫德林主张相应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国资公司)与被告矿业集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开发区国资公司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B1、B2、B7、B13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矿业集团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合同价款3790.55万元;承包方发生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行为,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工程合同价20%的违约金。
2010年7月28日被告矿业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被告矿业集团工程处与被告洋海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矿业集团工程处将被告矿业集团承包的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洋海建设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合同价款3722.32万元;专业项目的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发包人许可擅自分包,建设单位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按合同价的2%收取违约金。
被告洋海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其中B1、B2、B7、B13号楼工程交由被告闫德林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费用由被告闫德林自行承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1年9月26日,被告闫德林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坡里安置房二标段1、2、7、13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包工包料,门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65元(不含税金),预计工期120天;窗框安装完付合同总价40%,扇安装完再付40%,余款竣工后除5%质保金外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每天1%的违约金,同时调整人工费及差价。
2013年4月25日,矿业集团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坡里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会议纪要一份,承诺作为三个实际施工队伍之一的闫德林若能在4月29日前完成节能验收,5月8日前分户验收完毕,5月15日前竣工验收完毕,矿业集团可以在应付洋海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及该公司应付闫德林工程款范围内与闫德林直接进行结算。
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闫德林产生纠纷。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闫德林、矿业集团工程处签订会谈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B1、B2、B7、B13号楼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闫德林,由被告洋海建设公司安排其施工,上述楼房的塑钢窗扇未安装结束,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原告保证在2013年5月24日完成塑钢门窗所有未完成工作,具备验收条件,前提必须按照合同进度付款;闫德林与原告承诺对上述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项的真实性负责,在达到上述条件的基础上,矿业集团工程处承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付工程款后,由矿业集团工程处从应付洋海建设公司本工程款范围内及该公司应付闫德林工程款范围内代扣,经闫德林和原告协商后打欠、借条为准,均同意付款额并办好付款手续后,由矿业集团工程处优先支付给原告,闫德林与原告未达成支付款额度比例协议,矿业集团工程处本工程款不支付闫德林。
后原告完成了上述B1、B2、B7、B13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2013年7月2日,上述工程完成了包括塑钢门窗在内的整体验收。
由于被告闫德林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2014年10月31日被告闫德林向原告出具尚欠门窗款117万元未支付的欠据。
2015年1月被告闫德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矿业集团、洋海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民事判决书,认定矿业公司负有向闫德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同时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该案中,闫德林及郭召明作为原告诉请矿业公司及洋海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该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税费和规费如何承担有过明确约定,导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事实无法查清,在不能确认该案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如何结算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欠额,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原告闫德林、郭召明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闫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东展窗
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东展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德林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旭
审 判 员 谢 龙
审 判 员 张基奎
法官助理 高 杰
书 记 员 董榆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