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泓福路御龙山水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毕跃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蜜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沛路186号永业世纪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上诉人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楠,被上诉人洋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天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增加521450元。2.上诉费用由天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8月天辰公司给付***1437038元,其中工程款为937038元,保证金为50万元,该50万元即为***在庭中认可的已退还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将这50万元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扣除后,在100万元保证金中也扣除了,属于重复扣除,应予以纠正。2.2019年至2020年的房屋维修费21450元不应由***承担。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的保修期为2年,天辰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均是发生在保修期满之后,因而该笔费用不应由***承担。
天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招标时,天辰公司共收到了洋海公司100万元的投保保证金。在项目中标后,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保证金转为洋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4日,天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洋海公司退还了其中50万元的保证金,洋海公司收款后,向天辰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对此***在一审时是认可的。2014年8月已付的1437038元不含保证金,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另外,对于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洋海公司述称,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案涉工程系***挂靠洋海公司进行施工,洋海公司收到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与***结算完毕,同时天辰公司对于***挂靠洋海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洋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以及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天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洋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与天辰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并非天辰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天辰公司开发的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D段D3#、D5#、D8#住宅楼及综合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洋海公司中标承建,天辰公司与洋海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6月在建设施工管理部门以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并非该合同主体,不是天辰公司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二)***与天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1.***持有洋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洋海公司参与工程投标,并代洋海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因该保证金的交纳主体为洋海公司,天辰公司向洋海公司出具了保证金收款凭证。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中标后,该保证金转为洋海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天辰公司对***与洋海公司之间的违法挂靠行为并不知情。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主体为洋海公司,天辰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对象为洋海公司。并且,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洋海公司之间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出具相应结算单,表明***所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对象是洋海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天辰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所主张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付款主体存在矛盾,与事实并不相符。3.在天辰公司起诉洋海公司的(2021)苏0305民初1919号案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洋海公司赔偿天辰公司120万元工期延误损失,***虽与洋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行为,但该判决充分尊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并未认定由***直接向天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三点事实,天辰公司在与洋海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事实上,涉案施工合同正是因***与洋海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被认定无效,并且直接导致天辰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洋海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向其主张违约金,天辰公司是无效合同的直接受害者。综上,***只是违法挂靠人,与天辰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天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天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天辰公司向***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天辰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辰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系洋海公司交纳,且天辰公司已于2012年5月4日向洋海公司退还了其中的50万元保证金,洋海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即使该保证金系***由其账户转账至天辰公司,也仅是其按照与洋海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代洋海公司交纳,对天辰公司而言,保证金交纳的主体为洋海公司。另,因洋海公司与***之间存在的违法挂靠、消极施工等行为,致涉案工程延误工期达700余天,对天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已由(2021)苏0305民初1919号案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余下50万履约保证金因施工方的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天辰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天辰公司与洋海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协商变更,涉案工程亦是按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实际履行。因此,涉案工程款应以天辰公司与洋海公司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备案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天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低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本案应对天辰公司举证的以下款项一并予以认定。1.天辰公司于2012年6月支付至洋海公司两笔10万元同等数额的转款,分别有洋海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转款证明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一笔10万元款项,两笔款项应在本案应予一并认定。2.工程检测费是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强制要求工程承包单位交纳的,天辰公司就涉案整体工程为所有承包单位垫付了该笔款项,并均摊到各承包单位,每个承包单位对此都是认可的。对此,天辰公司已请求一审法院向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证此事并依法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该38000元检测费的分摊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2013年2月,洋海公司向天辰公司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洋海公司应向天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7400元,该笔利息应在涉案工程款中认定并抵销相应金额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抵销亦属错误。
***辩称,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之前的多个案件的司法判决中已经确认过。2.***在实际施工之前已经缴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天辰公司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3.2014年8月,天辰公司支付了143万元工程款,其中有50万元的保证金。一审法院不光计算了143万工程款,同时也扣减了50万元保证金,也就是说50万元计算了两次。保证金是***实际缴纳,应该退还其本人。4.天辰公司上诉所述的2012年6月份两笔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5.工程检测费用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这是目前房地产的行规,没有证据证明应由承包单位缴纳该笔费用。6.对于所谓的借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工程款的预支,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天辰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因此天辰公司上诉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依据。
洋海公司的意见同***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辰公司、洋海公司返还保证金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天辰公司、洋海公司给付***工程款350万元。3.诉讼费由天辰公司、洋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3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2012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洋海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为天辰公司,工程名称为御龙山水二期二段二标段,中标范围和内容为D3、D5、D8、综合楼工程量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中标造价14917500元,工期260天。
2011年5月1日,金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御龙山水项目建筑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挂靠期间定为1年,即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挂靠管理费用为本工程1%。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挂靠协议签订前,2011年3月2日,***向天辰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
2011年5月1日,天辰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贾汪区御龙山水二期D3、D5、D8及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泓福路南、承平路东侧,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1478714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未备案。
2011年5月17日,天辰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贾汪区御龙山水D3、D5、D8及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泓福路南临,工程内容:钢筋混凝土框架及装饰。开工日期:2011年5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合同价款1491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于2011年6月在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6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停工(核查)通知书,因金阳公司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现责令金阳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2011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1月,天辰公司以洋海公司未能按期竣工并交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洋海公司给付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洋海公司支付天辰公司违约金1600000元。洋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6月21日,一审法院(2016)苏0305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根据***委托,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成本价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公司出具报告:此项目工程总成本价款为21501354元。
庭审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增加面积及增加的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鉴定,后被鉴定部门退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与洋海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御龙山水工程已全部结束交付使用,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从洋海公司支取完毕。***和洋海公司的挂靠关系已全部结束。本工程所有人工及材料费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洋海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各方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案涉工程实为***借用有资质的洋海公司的名义与天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一、关于***是否有权要求天辰公司给付工程款项的问题。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洋海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从洋海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贾汪支行进账单来看,洋海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发包人天辰公司便收取***个人转入的100万元保证金,故可知,就涉案工程天辰公司知道***挂靠洋海公司参与投标、进行施工的事实,***与天辰公司形成事实上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要求天辰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洋海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挂靠洋海公司分别与天辰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经过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故应当以该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验收并实际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主张按照项目工程成本价与天辰公司结算工程款。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涉案工程成本价鉴定报告,天辰公司不予认可。***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合同价14917500元,可暂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结算工程款。
关于已付工程款项,天辰公司提出19项计14680417.35元凭证证明:1.2011年6月,已付417690元,(代缴社保费);2.2011年11月,已付3182310元(汇金阳2990961元,税金191349元);3.2012年1月,已付3500000(汇金阳33086501元,税金191349元);4.2012年3月,已付290000元(汇金阳);5.2012年4月,已付1478714元(汇金阳);6.2012年6月,已付1370000元(汇金阳);7.2012年7月,已付180000元(付工程款);8.2012年9月,已付600000元(2012年终借款代付工资75万,住建局退15万,实付60万);9.2012年11月,已付450000元(借款50万,其中分次支付汇金阳40万元,代付工资5万元);10.2011-2012年,已付98880元(外墙砖68880元,***借条3万);11.2011年-2013年,已付35137元(水电至2013年8月共计59260元,已扣24122元);12.2013年5月,已付150000元(***转账支票);13.2013年5月,已付227112.35元(税金,代开发票4427142元);14.2013年1月,已付700000元(2013年春节借款70万元),利息126000元;15.2014年3-5月,已付199145元[2014年代付(水暖五金77125元、铭牌刷防火墙3420元、消防10000元、大白土建等29320元、换入户门6840元、赵金星5000元、检测费38000元),零工29440元];16.2014年春节,已付220000元(住建局2014春节工人工资);17.2014年8月,已付1437038元(代付工资1437038元,其中工程款按937038元计,退保证金50万元);18.2014年维修,82154元;19.2015年维修,62237元。***对其中9878869.35元予以认可,对余下不认可。***不认可的部分为以下项中部分款项:1.2011年6月,已付417690元;2.2011年11月,已付1600000元;5.2012年4月,已付80000元、658816元、13771元;6.2012年6月,已付100000元,此款项其中有5400元未支付成功,应予扣减;9.2012年11月,已付450000元;10.2011-2012,已付98880元;12.2013年5月,已付100000元;15.2014年3-5月,已付38000元;17.2014年8月,已付1000000元;18.2014年维修,82154元;19.2015年维修,62237元。
一审法院认为,1.2011年6月已付417690元系代交社保,应予以认可;2.2011年11月已付1600000元为转账支票,有***签名,应予认可;5.2012年4月,已付80000元为转账支票,有***签名,应予认可,658816元有银行打款凭证等证实应予认可,对其中13771元的付款,应予认可;6.2012年6月,已付款100000元,有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可;9.2012年11月,已付450000元,有凭证、***签名,应予认可;10.2011-2012,已付98880元,有***签名、收条等证实,应予以认可;12.2013年5月,已付100000元为转账支票,有***签名,应予认可;17.2014年8月,已付1000000元,***认为此款为保证金,应予以扣除,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18.2014年维修费82154元,有经手人签名、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可;19.2015年维修费62237元,有经手人签名、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可。对于其中6.2012年6月,已付10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未支付成功的5400元,应当扣减。15.2014年3-5月,已付款38000元,是检测费用,不属工程款项,故不予认可。
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680417.35元-100000元-38000元-5400元=14537017.35元。
另天辰公司提供案涉工程2019年至2020年房屋维修单,证明维修费21450元。提供案涉工程延期交房违约金明细,证明其赔偿客户违约金共计135115元,其要求抵扣工程款项,***与洋海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应予扣减。延期交房违约金,不属工程款项,不应扣减。
故,关于天辰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917500元-14537017.35元-21450元=359032.65元。
二、关于***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与天辰公司均认可,已退还***保证金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退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故***要求天辰公司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支持返还50万元。***要求天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天辰公司给付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价款问题。***对涉案工程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价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增加面积及增加的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鉴定,被鉴定部门退回。对***的此项主张,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二、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59032.65元;三、驳回***对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权向天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由***借用洋海公司资质承接,在洋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即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向天辰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向天辰公司支付保证金,进行了长达两年多的实际施工,且在天辰公司举证的工程款支付中有直接向***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天辰公司对于***挂靠洋海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为明知并无不当,天辰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权直接向天辰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天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为非强制投标的建设工程,备案合同签订后其与洋海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了协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辰公司与洋海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在中标通知书签发后,其中未经备案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1日,经过备案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17日,天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施工合同或者结算条款。其次,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为签订于2011年5月17日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据此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4917500元,天辰公司质证时对该合同未提出异议,亦未作出其他说明。天辰公司虽主张双方在备案合同签订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了协商变更、工程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但未对双方的另行约定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于天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提出异议。
(一)关于已付保证金的扣除问题。涉案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向天辰公司直接支付,天辰公司应向***返还。天辰公司自认其已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50万元。根据天辰公司对付款数额进行举证时作出的说明,2014年8月(19项付款中的第17项),天辰公司通过代付工人工资方式向***支付1437038元款项,其中包括工程款937038元以及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即为天辰公司自认已退还的保证金。天辰公司二审中陈述50万元保证金系于2012年5月4日退还,而非2014年8月退还,天辰公司该陈述与其举证时作出的说明不符,且经核查,天辰公司的举证中没有2012年5月4日支付的50万元款项,本院对其二审相关陈述不予采信。故,在计算天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时,2014年8月支付的1437038元中应扣除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将1437038元全部计为天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937038元。另,天辰公司上诉主张因***违法挂靠、延误工期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剩余5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辰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但经审查,天辰公司已于另案中就其损失进行主张,其在本案中又以此作为不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主张房屋维修费21450元不应由其负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天辰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还约定其他在质保范围内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天辰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费用对应的报修单和维修表显示,维修内容主要与渗漏水产生的相关问题,保修期为5年。第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于2014年3月21日,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报修和维修时间均在2019年5月及之后,已超出保修期,一审法院判决由***负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天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漏算10万元已付工程款。经审查,在本案原审即(2015)贾民初字第1500号案件庭审中,天辰公司举证的“6.2012年6月,已付1370000元(汇金阳)”付款,实为2012年下半年多笔支付时间不同的付款凭证,其中包含两笔10万元付款,***对于2012年8月15日的1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9月5日天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无银行业务账单,一审法院遂未将2012年9月5日的10万元认定为天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本案经发回重审后,天辰公司重新提交了2012年9月5日支付10万元的网上银行凭证。经核查,该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天辰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实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在本次一审质证中亦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将该10万元从137万元付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工程检测费38000元的负担问题。天辰公司上诉主张该笔费用应由承包单位支付,天辰公司垫付后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天辰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检测费的负担未进行约定,天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支出以及该款项应由承包单位负担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天辰公司主张的57400元借款利息问题。天辰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2月洋海公司向天辰公司借款产生了利息57400元,应于工程款中抵销。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陈述,2013年2月,天辰公司虽与金阳公司以及贾汪区住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辰公司向金阳公司支付70万元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该款项后经贾汪区住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进行说明,由天辰公司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所缺手续节后由住督促补齐,故可以认定该70万元系用于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一审法院已将其从天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天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天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4680417.35-500000(保证金)-38000(检测费)-5400(未支付成功的款项)=14137017.35元,天辰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917500(应付工程款)-14137017.35(已付工程款)=780482.6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32.65元”为“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0482.6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李庆负担19020元,由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6元,由***负担1800元,由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