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9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毕跃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敬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186号永业世纪花园内(现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都大厦2-802室)。
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涉案工程客观上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对此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及增加、门窗外包工程委托检测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判断某个影响事件是否造成工期延误,需要专业技术知识,因此,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事实可委托工期鉴定。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及增加、门窗外包工程委托检测等事实是否影响工期以及影响工期的天数等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向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工期鉴定问题,其表示同意进行工期鉴定。因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二审不宜启动鉴定程序,故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外,由于二审中案外人李庆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我院(2015)徐民终字第3396号裁定书认定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知道李庆夫挂靠金阳公司(即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追加李庆夫作为案件当事人。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90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9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