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异7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2月8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3月5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集团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2年4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终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一、金阳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6399019元(含质保金);二、金阳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6399019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8日到2012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到期未付,**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阳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永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永业集团在403.7万元范围内与金阳公司、永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0元减半收取为35130元,合计105390元,由金阳公司负担;五、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公司与金阳公司、永发公司、永业集团之间的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六、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即2012年4月6日)起生效。
根据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字第38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字第385-1号执行裁定,(2012)**终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均未履行对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对***未履行出资义务4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于2009年4月16日以受让方式成为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此时该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而***对该公司增资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基础上,而非6000万元基础之上,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发起人或者是原股东,这里的原股东是应是公司设立时的原股东,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扩大解释,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第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该条是赋予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赋予公司对股东的请求权,而不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受让股东的请求权。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工程款的收取由原股东江***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务由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公司债务确定之时的注册资金数额是债权人的期待权,而在债务确定后的增资行为,不在债权人的期待范围内,故请求要求追加***、**、**均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经查阅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增加到6000万元,新增的4000万元全部由股东***出资,并经徐州市春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3)第479号《验资报告》证明4000万元出资全部到位,新增4000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缴存至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徐州**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60×××51账号内。2013年7月29日,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临时存款账号向***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62×××01账号转账4000万元,用途为还款。
2014年5月13日,原股东***将所持公司股权6000万元中的30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294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修订了公司章程。根据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5月13日修订)第十一条,**以货币方式出资3060万元,共计出资3060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51%,在2014年5月1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以货币方式出资2940万元,共计出资2940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49%,在2014年5月1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
执行中另**,***的户籍地址为xxx;**、**的家庭住址为xxx。
上述事实,有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郑集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能否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能否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本院**的情况,对于江***集团有限公司位于xxx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并进行处置,但其房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退一步来说,即使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可供执行,但根据(2012)**终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规定,江***集团有限公司仅在403.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余的工程款仍应由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通过查询关联案件发现,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市法院均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因此,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对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信息显示,***新增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于2013年7月29日转入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徐州**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60×××51账号后,该款项在当日即向***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62×××01账号转账4000万元。尽管***辩称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超过4000万元,该4000万元用于偿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是否应在未缴纳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禁止随意扩大变更、追加当事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等实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中增加“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作为变更、追加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十九条明确了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或发起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后果等,但考虑到对受让人主观状态的判断比较复杂,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规定恶意的受让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未缴纳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单 鑫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