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304某某与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观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沛路186号永业世纪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观法,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海公司)、华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4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406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2月3日,洋海公司(原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因资金紧缺,急需发放工人工资。由洋海公司委托华观法和***向***借款20万元,月利息5%,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洋海公司、华观法、***仅仅归还了前十个月借款利息10万元,拒绝支付余款,2014年1月29日***报警后在派出所与华观法、***结算,华观法、***自愿替洋海公司还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向洋海公司、华观法、***多次索要借款,洋海公司、华观法、***避而不见。2016年1月19日***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洋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经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苏03民再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6)苏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以***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诉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并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案件再审程序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苏03民再65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经结束,***于2018年11月12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发生在发回重审期间,而非再审程序中。2019年9月25日***再次起诉到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了***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关于适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洋海公司华观法、***偿还借款本金113827元及与逾期利息(以1138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因洋海公司***项目部急需发放工人工资,洋海公司委托华观法、***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借款到期后,洋海公司、华观法、***归还了前期借款利息10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于2014年1月29日报警,华观法、***自愿替洋海公司还款并在公安机关向***出具借条。但华观法、***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以同一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苏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洋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68788.81元及利息(以68788.8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洋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苏03民申10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03民再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该院(2016)苏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2、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再审期间,***于2018年11月12日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2016)苏0302民初360号要求洋海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同日,洋海公司因***上述撤诉申请,向该院撤回了再审请求。该院于当日作出了(2018)苏0302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洋海公司撤回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在前案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系以“准许洋海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为由作出(2018)苏0302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可知结案理由并非该案一审原告***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40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