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179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9179号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094065。
法定代表人:姚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商泱路(交管所边)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3791121G。
法定代表人:潘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被告长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35483.2元;2、判决赔偿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2017年春节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路面砖,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的昆山昆嘉路金沙江路临时停车厂项目提供路面砖,原告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15000元,之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经原告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3548.32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就欠款情况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并并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长浩建设公司辩称,被告2016年10月承包的昆山昆嘉路、金沙江路停车场工程,是本公司原项目经理刘信和负责承包施工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已与刘信和结清了所有项目款,对于通海建材公司的货款至今尚未结清,被告毫不知情,故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缴款单、催款函、快递单截图、供货单对账明细表,被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结账清单、工程确认单、领款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通海建材公司与被告长浩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植草砖、砂面砖,其中植草砖数量1200平方米,单价42元,金额为50400元;砂面砖数量1200平方米,单价52元,金额为62400元;合计总金额为112800元,合同签订支付定金30000元,供货结束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结清。该合同后需方处有被告盖章及刘信和签字,刘信和系被告项目经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承包的昆山昆嘉路金沙江路临时停车厂项目提供植草砖、砂面砖,送货单签收人处有刘信和及其员工史硕成签字,其中植草砖数量1096.76平方米,单价按42元计算;砂面砖数量1178.4平方米,单价按52元计算,经核算为107340.72元。另送货单中包含平石,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以上项目的草绿井字植草砖和草绿砂面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128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18548.32元,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24日已完成该项目的供货(有送货单)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定金30000元,供货结束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于2017年春节前结清。被告也曾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了15000元货款,但从2016年10月14日之后,被告便未再按约定支付,现累计欠款10354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的货款分为砖款和未退货木架的费用,其中砖款根据送货单注明的数量及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107340.72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92340.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以9234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木架,原告陈述一件砖对应一个木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购销合同约定的包装并非仅有木架包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送木架,被告未予退回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主张木价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平石,虽然送货单中包含,但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供货及单价,故本院对双方发生该项货物交易的合意难以确定,对原告主张该项货物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刘信和承包的,且已结清刘信和的债务,其不能代表被告,但因刘信和在购销合同上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信和可代理被告,故刘信和签收货物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34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34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被告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苏长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36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01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金泉
人民陪审员  何金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