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8161号
原告:江苏腾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西侧泰兴市文昌东路与东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和青,董事长。
原告江苏腾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腾彩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0001462号、0001463号《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原为门窗工程款)2028666元、约定的违约利息192440元(违约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5日,自2019年9月6日起以2028666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202866元,以上合计24239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泰兴市塞纳公馆二期(备案名为翡翠花园二期)系由被告开发建设,原告承建了其中部分幢楼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2019年2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名为《塞纳公馆二期3A#、5#、6#、7#、8#、9#楼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为原告以工程款抵冲购房款向被告购房,再由被告负责对外销售、按约付款给原告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剩余应付工程款抵冲购房款的数额、购房的房号、被告给付代售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付清售房款,则按约定的其他价格将房屋销售备案至原告名下,如被告将上述约定房屋用于其他抵押造成不能按时签约则被告承担房屋认购价10%的违约责任。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至2019年5月16日尚有2028666元售房款未给付。为此,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001462号、0001463号的《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应被告的要求把原定的3A#楼901室、902室变更为3A号楼9层01室、10层02室,认购总房款即2028666元,被告也于5月17日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形式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凭据。近4个月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备案及交付房屋,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近期原告发现上述两套房屋已被被告因金融借款抵押给了银行,不解除抵押不可能办理签约及备案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名为《塞纳公馆二期3A#、5#、6#、7#、8#、9#楼塑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为原告以工程款抵冲购房款向被告购房,再由被告负责对外销售、按约付款给原告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剩余应付工程款抵冲购房款的数额、购房的房号、被告给付代售房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月息2%),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售房款600000元,2019年4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售房款783600元,2019年5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售房款783600元,同时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付清售房款,则按约定的其他价格将房屋销售备案至原告名下,如被告将上述约定房屋用于其他抵押造成不能按时签约则被告承担房屋认购价1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至2019年5月16日尚有2028666元售房款未给付(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为此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001462号、0001463号的《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应被告的要求把原定的3A#楼901室、902室变更为3A号楼9层01室、10层02室,认购总房款即2028666元,被告也于5月17日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形式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凭据。但被告亦未将《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以房屋认购抵算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2028666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应按约承担总购房款10%的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腾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462号、0001463号的《塞纳公馆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腾彩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2028666元及利息(其中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78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645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腾彩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02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2元,减半收取计13096元,由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