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商初字第0115号
原告泰州市腾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团结南路16号。
原告泰州市腾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就泰兴市山森置业有限公司溪桥商住楼1号、2号楼门窗项目,由我公司承担制作和安装。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还欠我公司工程款计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揽价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承接泰兴市山森置业有限公司溪桥商住楼1号、2号楼门窗项目,该项目由原告承揽并安装。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价款由其分期支付。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按照原告实际承揽安装的门窗,承揽价款合计304311元。被告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价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承揽价款100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日月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腾飞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