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369号
原告:北京永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8号楼1032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永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北京进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亿众结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14号。
法定代表人:马雪娜,执行董事。
被告:马雪娜,女,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亿众结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结缘公司)、被告马雪娜、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郑丽霞,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众结缘公司、马雪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合同费用中剩余款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刘松滨,在这个工程之前有过合作。此项目工程是与刘松滨谈的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至2021年1月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0000元,已经违反了合同条约。在2021年过春节前我公司催要过剩余工程款事宜,刘松滨说现在没有钱,到3月份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到2021年3月份我公司催要过剩余工程款,刘松滨说现在没有钱,到5月份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到2021年5月份我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时,刘松滨说现在没有钱,你们把工程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给做了,在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做好,才能考虑怎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宜。不合理的要求我公司没有答应,经过多次催要直到现在甲方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给予法律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辩称,工程尚未完工,给我方带来了损失,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并导致我方受到罚款,请求原告对我方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在原告把工程完善以后,留尾款百分之二十,剩余款项我方同意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经过后我方同意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亿众结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马雪娜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永安泰公司支付反诉人因消防不合格导致的行政罚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期限具体施工配合根据甲方要求,双方口头约定,被反诉人应为反诉人完成除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全部安装工作,属于被反诉人应负责的范围之内,被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且被反诉人在与反诉人通话中承认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导致反诉人在接受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监察时,因疏散通道摆放杂物,占用疏散通道净宽度40%,且无法当场改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反诉人10000元的处罚。现反诉人已经支付上述罚款,因被反诉人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导致反诉人因消防不合格被处罚,现反诉人起诉主张被反诉人支付上述罚金,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永安泰公司辩称,一、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非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双方签订的《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漆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的工程内容分别是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金宝地公寓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和高位水箱系统采购安装工程。两份合同约定非常明确,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金宝地公寓消防系统的喷淋、自动报警安装和高位水箱的采购安装,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且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文字版是不完整的,不是录音内容的全部反映而仅是被答辩人有选择性的摘录,不能完全反映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录音中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合同范围内的该做的都已经做了,其他只是帮忙,但帮忙的前提条件是钱给了之后,如果不给钱不给其帮忙。对此20210727的录音中,答辩人开篇就说“合同范围内的,我该做的都已经给你做了”,30秒时答辩人再次明确“我是帮忙给你弄,你倒是把钱给我结了啊”。“帮忙”法律上称之为好意施惠,好意施惠并不是合同关系,对双方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只是基于情谊或为增进感情而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再次,《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增加合同内容应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果双方对录音内容理解不一致时,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合同内容并未变更。本案录音中双方对增加的内容是否属于合同关系争执不休,并对录音内容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解读,答辩人认为是对于书面合同外的义务是帮忙,前提答辩人把合同款支付给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认为是增加的合同义务。显然,变更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认为合同已变更。二、行政处罚不是因为答辩人的质量问题导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再次声明,答辩人的合同义务是金宝地公寓消防系统的喷漆、自动报警安装和高位水箱的采购安装,而行政处罚的处罚事由是单位疏散通道摆放杂物,占用疏散通道净宽度40%,且无法当场改正,和答辩人安装质量并无任何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的反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但至今其还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恰逢经济下行,被答辩人已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将面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对此答辩人苦不堪言。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诚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以保证答辩人能顺利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亿众结缘公司(甲方)与永安泰公司(乙方)签订《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承接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在本公寓楼顶有32立方的水箱,水箱部分由甲方完成。我方负责从水箱出水口连接消防水泵及稳压主管的连接,管道内的压力由电接点压力表控制。2.在本公寓每层主管处安装对夹蝶阀,楼道内安装向上喷洒头(K=68型),房间内每隔一个房间安装一个侧式喷洒头,(K=115型),其中一、四层安装试水末端装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为70000元。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款的50%。2.工程施工完工,打压试水无渗漏交甲方使用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款的50%。《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20年8月22日进场,暂30天完工(具体施工配合根据甲方要求)。《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施工,具体细节以协商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甲方认为原因损坏,使用不当除外)。保修期内乙方对甲方的报修应24小时到现场进行维修,因乙方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及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维修不能的,乙方应无偿更换或赔偿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工程施工或给工程造成破坏和损失的,由甲方提供信息有误造成工程破坏和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亿众结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刘松滨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永安泰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张少勇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
2020年12月,亿众结缘公司(甲方)与永安泰公司(乙方)签订《金宝地公寓消防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承接金宝地公寓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和高位水箱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含消电报告)。《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具体内容为,1.应甲方要求为金宝地公寓采购安装两套不锈钢水箱,规格为4000*3000*25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道连接,安装于楼顶最高平台处。2.应甲方要求为金宝地公寓采购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独立型),共计120个报警器具体安装位置由甲方指定。《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为70000元(不含发票)。《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方式为1.乙方进场施工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款的50%。2.工程施工完工,交房使用一周内,甲方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款的50%。《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进场,暂30天完工(具体施工配合根据甲方要求)。《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施工,具体细节以协商为准,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甲方认为原因损坏,使用不当除外)。保修期内乙方对甲方的报修应24小时到现场进行维修,因乙方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及施工不当等原因造成维修不能的,乙方应无偿更换或赔偿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工程施工或给工程造成破坏和损失的,由甲方提供信息有误造成工程破坏和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亿众结缘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任华东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永安泰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张少勇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
2020年9月10日,马雪娜通过其尾号为68261的银行账户向张少勇支付4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刘松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张少勇的账户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1月13日,马雪娜再次通过尾号为68261的银行账户向张少勇支付30000元。
2021年9月20日,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14号的亿众结缘公司(金宝地公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疏散通道摆放杂物,占用疏散通道净宽度40%,且无法当场改正。2021年10月8日,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通(消)行罚决字〔2021〕30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亿众结缘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当日,相应罚款缴纳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泰公司提交了名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表单一份,其中工程名称为金宝地公寓消防系统(喷淋、自动报警、高位水箱)的安装,施工单位为永安泰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完工日期未填写。关于验收项目部分,第一项为分部工程验收,验收记录为消防安装工程分布,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1分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第二项为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记录为喷淋、报警、水箱项,经核查符合规定3项,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第三项为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验收记录为共核查喷淋、报警、水箱项,符合规定3向,共抽查喷淋、报警、水箱项,符合规定3项,达到“好”和“一般”的3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项,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第四项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喷淋、报警、水箱项,达到“好”和“一般”的3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项。验收结论为好。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在参加验收单位部分,建设单位处加盖有亿众结缘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永安泰公司的公章,项下项目负责人签有张少勇的名字,注明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刘松滨、亿众结缘公司以及马雪娜对《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并不清楚结算的相关情况,并称亿众结缘公司的公章保存于金宝地公寓中的办公室内,永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办公室加盖公章。刘松滨另称,其与马雪娜系朋友关系,因为合同必须要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故以亿众结缘公司的名义与永安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但相应的施工项目均系为金宝地公寓提供,与亿众结缘公司没有关系,相应的工程款项以及罚款均由刘松滨负责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泰公司称其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于2020年8月27日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4日完成施工,后于次日开始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继续施工,于2021年1月31日完工撤场,刘松滨、亿众结缘公司、马雪娜对于永安泰公司所述的进场日期和撤场日期均予以认可,但称工程并未完工。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永安泰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刘松滨为涉诉金宝地公寓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行政处罚缴款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所对应的工程是否完成了竣工验收,以及相应的合同主体是亿众结缘公司还是刘松滨。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结合《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所载明的项目名称可以看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列明,相应的验收结论均为“验收合格”或“好”,且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有亿众结缘公司的公章,虽然完工日期、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以及验收日期处并未填写相应内容,但有限的瑕疵不足以排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亿众结缘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所载明的合同主体即为亿众结缘公司以及永安泰公司,相应的合同款项主要通过亿众结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娜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所对应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亦加盖有亿众结缘公司的公章,据此足以认定亿众结缘公司以及永安泰公司即为合同相对人。刘松滨虽然是金宝地公寓的管理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参与行为,但其地位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亦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作为合同相对人独立参与,故刘松滨所述其为合同相对人,亿众结缘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所对应的工程施工业已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亿众结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永安泰公司支付剩余60000元,现永安泰公司要求亿众结缘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永安泰公司要求刘松滨、马雪娜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松滨所称工程施工尚未完成,要求扣除尾款百分之二十作为质保金,待到期后另行支付的意见,因《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质保金的相关内容,故其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松滨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亿众结缘公司因在疏散通道摆放杂物,占用疏散通道净宽度40%,且无法当场改正的原因而受到行政处罚,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处罚系由永安泰公司的不当行为所导致,且缴纳罚款义务人为亿众结缘公司,刘松滨以其个人名义要求永安泰公司向其支付罚款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亿众结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安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北京市亿众结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松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 硕
书 记 员 高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