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117号
上诉人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尚高公司与永鑫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永鑫公司没有收取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可永鑫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经理,负责款项接收,尚高公司支付劳务金额超过该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对超过部分,***、永鑫公司应当返还。
永鑫公司辩称:尚高公司、永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永鑫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付款给***,有付款记录。***开具收据,永鑫公司未不当得利。该工程现已验收,尚高公司认可***为甲方代表,有验收报告为证。尚高公司对***是实际负责人是知情的,该工程款项已经全部转给***。永鑫公司收取工程款是合同权利,并提供劳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有业主签收的验收报告证明,尚高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没有依据。永鑫公司提供劳务,尚高公司未受到损失。本案永鑫公司项目经理***与永鑫公司有挂靠性质,该事实有尚高公司财务的证言。永鑫公司实际未收取尚高公司工程款,***是工程款实际接收和使用人,***和永鑫公司是挂靠关系,永鑫公司接收工程款已转给***,因挂靠最终的收益都是挂靠人,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尚高公司是基于对挂靠人的信任才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挂靠企业不对挂靠人的民事行为对外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永鑫公司所述属实,我是实际施工人,和永鑫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
尚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公司立即返还尚高公司888000元。2、判令永鑫公司支付尚高公司以8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永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尚高公司在清理账目时,发现于2018年3月29日尚高公司转账给永鑫公司888000元,而尚高公司、永鑫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存在,系财务人员误汇至永鑫公司账户。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永鑫公司辩称,尚高公司、永鑫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依约履行义务,永鑫公司收取工程劳务款是约定的权利,永鑫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尚高公司是挂靠合作关系,尚高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2018年2月我向尚高公司索要宝华老街工程的工人工资劳务费,我向尚高公司借款8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经我多次索要,尚高公司支付我50万元,后在苏州派出所调解下,扣除借款,尚高公司又支付我132000元。现我与尚高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尚高公司还欠我约2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与尚高公司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材料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将承接的“宝华山佛文化展示暨杨柳泉古山镇复建项目工程(简称宝华老街)”分包给尚高公司,工程承包范围,采用包工包料。尚高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弱电系统”转包给句容林鸿科技有限公司和永鑫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暂定784万元。***系句容林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已完成该项工程,该工程尚在审计中,***与尚高公司就该项工程款尚未结算。2017年11月18日,尚高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永鑫公司就“宝华老街”的劳务进行分包,劳务报酬为150万元。在2018年3月19日开具了1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尚高公司,同日,尚高公司向永鑫公司汇款888000元,永鑫公司将该款支付给***。 另查明,***与永鑫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由***承包经营“宝华老街”工程的劳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尚高公司诉称***、永鑫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888000元,造成了尚高公司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尚高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永鑫公司均与尚高公司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尚高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的劳务费888000元,有合同依据,永鑫公司亦将此款支付给***,***系“宝华老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取得该工程款,有合法根据,且尚高公司与***对“宝华老街”工程款尚未结算。据此,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尚高公司承接“宝华老街”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弱电系统”转包给句容林鸿科技有限公司和永鑫公司、***,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而***系句容林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已完成该项工程,该工程尚在审计中,***与尚高公司就该项工程款尚未结算,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尚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超付与否。同时,***、永鑫公司均与尚高公司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尚高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的劳务费88.8万元,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尚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尚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