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12167号
原告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能公司)与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李明曜、江苏永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及第三人苏州诸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世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世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黄艳苓,被告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向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陈**倩,第三人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晖到庭参加诉讼。李明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郭巍在李明曜被撤诉前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世能公司与尚高公司之间本属转包关系,李明曜时任尚高公司董事长,且为尚高公司股东,其向世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显然基于尚高公司对世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尽管付款申请未明确以尚高公司名义提出,但有充分理由表明其申请付款行为系属履行尚高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世能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尚高公司施工,世能公司从发包人处获得工程款后,理应及时发放给尚高公司,李明曜为尚高公司申请世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权利依据,世能公司按申请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向尚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付款申请中所列明细涉及到的永鑫公司劳务款90万元,仅为开具劳务费发票所需,按照当时付款进度,付款申请中的申请金额并无证据证明超出了世能公司应付金额,至于明细是否恰当,甚至款项性质究竟是劳务款还是材料款等,并不影响当时世能公司的付款义务。尽管付款申请中同时承诺如明细所涉款项未用于工程则于合同中止或解除时由申请人返还,但既然发包方已付世能公司1525882.58元,付款申请中申请支付的金额明显低于该金额,难谓申请的金额“有非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和服务”,且李明曜与永鑫公司关于列永鑫公司劳务款90万元的原因系为开具劳务费发票所需的陈述,有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常理。因此,世能公司仅依据付款申请中的承诺,诉请尚高公司、永鑫公司返还诉争9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且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诉争90万元既然认定为世能公司支付尚高公司的工程款,世能公司如认为其已付尚高公司的全部款项已超出其应付范围,理应依法另行与尚高公司结算,而非仅以付款申请中的承诺条款简单主张。诉争90万元于世能公司支付至永鑫公司账户时,即应认定为世能公司向尚高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尚高公司如认为李明曜个人擅自领得工程款,亦属公司内部纷争,而李明曜、永鑫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并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至于证据是否充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如尚高公司坚持自己的主张,亦应另行依法向相关人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明曜变更为孙向东,李明曜仍为尚高公司股东、董事长。
2017年12月,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发包人)、世能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文本》,约定:发包人将苏州工业园区第五中学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4日,签约合同价为6402542.91元,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许健。
此后不久,世能公司(甲方)与尚高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因上述工程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处罚、赔偿、施工及安全问题完全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总价暂定为6274492.05元,最终金额以甲方的决算金额乘以98%计取。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付出的工程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同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按进度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建设单位审批的工程决算书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乙方负责决算的相关事宜,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同等比例扣除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
2018年1月,尚高公司与诸和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尚高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诸和公司,价款暂估105万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
2018年2月6日,永鑫公司为世能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金额130万元。
2018年2月12日,李明曜向世能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内容如下:“苏州工业园区第五中学智能化工程”项目款1525882.58元整苏州工业园区教省局已于2018年2月汇到贵公司账上,贵公司已开票给甲方,现申请支付材料款1350906.40元,恳请贵公司给予打款。付款明细如下:劳务合同,供应商永鑫公司,产品为劳务,合同金额160万元,已付0元,已收发票金额130万元,未付款金额160万元,请款90万元……供应商诸和公司,产品为管材,合同金额8.6万元,已收发票金额8.6万元,未付款金额8.6万元,请款8.6万元。共计请款1350906.40元。申请人承诺:申请人承诺以上所有款项均用于园区五中智能化工程项目上。如申请人和世能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分包合同因故中止或解除,且上述付款明细中有非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和服务,则该部分材料和服务的费用在分包合同中止或解除时由申请人负责返还世能公司。同日,世能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项目款”90万元。
2018年2月13日,永鑫公司将收到的上述90万元转账支付吴中区横泾迎宏建材经营部。同日,吴中区横泾迎宏建材经营部将收到的90万元转账支付王世明。同日,王世明账户(永鑫公司称系尚高公司控制并使用)曾向李明曜、陈放(永鑫公司称系李明曜妻子)、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向东的妻子周健等人转账大笔款项。
2019年1月,尚高公司向世能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如下:贵司与我“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合作了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的“苏州工业园区第五中学智能化工程”项目。项目的合同总价为6402542.91元。我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建及施工单位。我司前期已为本工程垫付许多施工及相关费用。“尚高公司”因发现该项目中有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利用增加材料成本的方式,订立虚假合同,以达到侵吞尚高公司资金的目的,甚至存在提供虚假的劳务增值税发票等等问题。最近发现有公司已离职人员,仍冒充我司人员,与贵司商谈支付合同款项,并要求将合同支付到与公司无关的第三方公司和个人等事宜,我司非常震惊,现尚高公司特别向贵司声明并要求配合如下:1、项目的施工均由“尚高公司”施工,故贵司收到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支付的款项,贵司应扣除管理费后,全额向“尚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将款项转付、代付的行为均不视为是与“尚高公司”的工程款结算;2、如若贵司认为就该项目存在应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的,需向“尚高公司”报备,并请提供相应的合同、材料签收记录等依据,经“尚高公司”核实同意后的支付方为有效;3、凡是涉及贵司要向“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和个人支付款项的应全部中断支付;4、凡涉及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应全部中断支付。为不影响贵我双方的合作,避免贵司无端牵涉入我司内部之争议,请贵司谨慎对待,并采取有效的措施。5、我司已经于2018年6月5日起,停用合同专用章、和原来的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等其他专业章,并已登报公告作废。我司一切行文,均以公司公章为准。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已通过公安部分,启用新的印鉴,请与我司确认。
2019年3月,世能公司向尚高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如下:贵司为我司园区五中智能化项目的分包单位。自原现场负责人吴鹏离职后,施工班组撤离,项目现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至今已有数月,不仅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施工进度,同时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贵司已派副总经理刘真海和财务负责人金粟至我公司核对清楚账目,并且没有异议,但贵司还是迟迟未派遣现场负责人。鉴于贵司已严重违约,现正式通知贵司,限贵司于2019年3月18日前确定现场负责人,并派遣现场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和设计人员与代建方园区重建公司工程师对接,恢复正常施工。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司的分包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没收履约保证金、追回超付工程款、按合同索赔违约金、以及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希贵司严格履行合同,以免诉累。
2019年9月,世能公司向尚高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如下:2017年12月,我司与贵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贵司实际施工苏州工业园区第五中学智能化工程项目。但贵司未按我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擅自中断工程项目施工,造成工期的延误。故此,我司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自即日起终止履行。
2019年11月11日,吴中区横泾迎宏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其2018年2月13日经手的90万元系世能公司支付尚高公司的劳务款,因尚高公司借用永鑫公司劳务资质,故先付至永鑫公司账户,其根据永鑫公司指示将90万元付至尚高公司指定的王世明个人账户。
2019年11月28日,尚高公司原财务负责人吴国芳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因世能公司要求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开具劳务发票,尚高公司找永鑫公司与世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尚高公司通知世能公司将劳务款付至永鑫公司账户,后孙向东通知永鑫公司将该款付至王世明个人账户。王世明账户由尚高公司控制并使用。
另查明,世能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世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永鑫公司,价款共计160万元,合同大片重要权利义务内容空白。且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均由诸和公司完成,尚高公司未直接支付诸和公司前期案涉工程款项,世能公司向诸和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若干。
以上事实,由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文本、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发票、付款申请、银行交易记录、告知函、通知函、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尚高公司说明:李明曜提出的付款申请系个人行为,即便构成表见代理,尚高公司也有权自世能公司领取工程款,世能公司无权依据付款申请主张返还工程款。
世能公司说明:李明曜向其提出付款申请,其认可的原因是工程项目是李明曜代表尚高公司与其商讨、签订合同的。
李明曜(在被撤回起诉前)陈述:付款申请中载明的永鑫公司未付款160万元劳务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但不是永鑫公司施工的,而是尚高公司安排诸和公司施工的,因为世能公司要求收款方有劳务费用的开票资质,而诸和公司没有,故需要以永鑫公司的名义开具劳务费发票。这也是世能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因,因为世能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尚高公司,如非开具劳务发票所需,世能公司不必再与永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劳务分包合同大片内容空白,如世能公司与永鑫公司发生真实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绝不可能如此不合常理。
永鑫公司陈述:除本次代开发票外,其还给尚高公司其他项目开过票,同样未具体施工过尚高公司的工程。本次代开发票是世能公司的要求,因为世能公司明知实际劳务施工人为诸和公司,且与诸和公司直接发生劳务分包关系,却与永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有理由相信签该合同仅是为了让永鑫公司配合开具发票。劳务分包合同大片内容空白,如为真实分包,不合常理。
诸和公司陈述:其当时确实没有劳务费用的开票资质。
世能公司陈述:世能公司并未要求尚高公司提供虚假的有劳务开票资质的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付款申请中对此亦未予载明相关内容,世能公司也一直不知道永鑫公司代开发票之事,不知道劳务分包施工单位是否为永鑫公司,直至尚高公司发函告知李明曜虚构施工单位请款。且早在2017年11月份,江苏省人民政府就已发文取消劳务资质。
驳回原告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70元,由原告苏州世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如下账户: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 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