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23329号
原告:某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原告某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81元,减半收取3240.50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原告某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