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1306号
原告广东海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平宏伟东四路明致商务中心区C区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0U。
委托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218。
原告广东海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普通程序立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共款项2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现借款至今已有两年多,被告每次都口头承诺偿还,但一直未能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促被告清偿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本金6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4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为其诉请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付款委托说明书及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原件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付款委托说明书、三份转账记录、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付款委托说明书及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未对原告诉请及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或证据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举证及主张,确认原告已出借被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述被告仅还款40000元。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海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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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