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7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南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淳,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产业孵化大厦1223室。
法定代表人:邵建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宇)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淳,被告(反诉原告)东瑞制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天、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瑞制药继续履行《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及时派员验收设备并支付剩余设备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瑞制药承担。庭审中,江苏嘉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2.判令东瑞制药支付延期提货违约金81617.69元,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江苏嘉宇与东瑞制药签订了《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约定由江苏嘉宇定作一批设备交付给东瑞制药使用。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及疫情原因,双方协商更改合同价款为176万元,未完成设备交货日期更改为“中转罐25台出厂交货日期不迟于2021年8月21日”、“中转罐27台装运出厂交货日期不迟于2021年9月10日”。江苏嘉宇在设备完工后及时通知东瑞制药派员验收,但直至2021年8月21日发函,东瑞制药仍未得到回复,遂产生本诉。
东瑞制药辩称,1.《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签订后,东瑞制药依约于2021年4月14日向江苏嘉宇支付了20%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江苏嘉宇应在2021年5月12日前交付42台设备,同年5月24日前完成其他设备交付。但江苏嘉宇严重逾期,经东瑞制药反复催促,直至2021年6月底才交付33台设备,7月中旬交付33台设备,其余设备至今未交付。2.合同履行期间,江苏嘉宇提出价格变更,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2021年8月6日,东瑞制药发函要求江苏嘉宇3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解除合同。后因江苏嘉宇未在限定期限内交货,遂东瑞制药于2021年8月12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江苏嘉宇于次日收到该函,故诉争合同已解除。
东瑞制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已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2.判令江苏嘉宇向东瑞制药返还预付款189042.6元;3.判令江苏嘉宇向东瑞制药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2000元及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330000元,合计46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嘉宇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签订后,东瑞制药依约于2021年4月14日向江苏嘉宇支付了20%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江苏嘉宇应于28日内交付42台设备,40日内完成其他设备的交付。但江苏嘉宇至今仅交付66台设备。合同履行期间,江苏嘉宇提出价格变更,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2021年8月6日,东瑞制药发函要求江苏嘉宇3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解除合同。后因江苏嘉宇未在限定期限内交货,遂东瑞制药于2021年8月12日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江苏嘉宇于次日收到该函。因江苏嘉宇严重逾期,东瑞制药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江苏嘉宇辩称,2021年7月31日至8月6日,双方协商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76万元,交货时间变更为2021年8月21日至9月10日,但东瑞制药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接收货物,对于其提出的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其无权主张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30日,江苏嘉宇与东瑞制药签订了《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合同第3条合同金额及支付约定:3.1合同总金额为165万元,包括设备总值及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的单价和总价均为固定价格,不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动、汇率调整、税收调整或国家法律法规等的变化而调整;3.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人民币叁拾叁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FAT验收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人民币陆拾陆万元);设备SAT最终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陆拾玖万伍仟元)……。合同第5条交货约定:5.1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上述合同标的中设备位号V1和V3开头的42台设备于28天内交货,其他设备40天内交货。发货前7日应以函、电方式通知东瑞制药;5.2交货地点为东瑞制药指定的兰州新区秦川化工园区;5.3交货方式为江苏嘉宇送货上门;5.4除非东瑞制药的书面同意,江苏嘉宇不得:(1)改变交付日期;(2)部分交付;(3)在非指定地点装运;5.5江苏嘉宇同意东瑞制药有权单方面改变交付日期,但东瑞制药应在原交付日期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12.1江苏嘉宇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东瑞制药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30天,东瑞制药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苏嘉宇承担相关违约责任;……;12.4江苏嘉宇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东瑞制药因江苏嘉宇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江苏嘉宇除应退还东瑞制药已付货款外,还应向东瑞制药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东瑞制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江苏嘉宇应予补足。合同第17.5条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变更或修正,只有经双方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才有效,并构成本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2021年4月14日,东瑞制药向江苏嘉宇支付了33万元预付款。随后又分别于同年6月29日、7月12日支付FAT验收发货款共计281715.6元。
2021年6月9日,因江苏嘉宇迟延交货,东瑞制药向其发送《催货函》,要求江苏嘉宇在2021年6月1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设备送至项目现场,并在2021年6月25日前将合同清单中的所有设备送至项目现场。
2021年6月15日,双方就逾期交货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江苏嘉宇提出新的交货日期。次日,东瑞制药向江苏嘉宇发送《公司函》,主要内容为:1.2021年6月9日,经东瑞制药实地确认,江苏嘉宇仅完成18台设备,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限,构成严重违约;2.江苏嘉宇承诺7月10日前完成64台高位罐的发货;3.对于江苏嘉宇提出7月20日前完成剩余54台罐发货的承诺,做出两点要求:(1)2021年7月10日完成其中27台罐的发货;(2)剩余27台罐延后发货,具体设备清单见附件。
2021年7月21日,江苏嘉宇向东瑞制药发送了《产品调价函》,主要内容为:自合同签订后原材料价格迅速上涨导致制作成本增加,江苏嘉宇已采取了降低管理和生产成本等措施仍无法弥补原材料成本上涨所造成的影响,鉴于此对未交付的产品进行调价。同年8月5日,江苏嘉宇向东瑞制药发送《签订补充协议催促函》,要求对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交货期、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次日,东瑞制药就该函回函,要求江苏嘉宇按照原合同立即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嘉宇于8月8日收到该函。
2021年8月12日,东瑞制药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向江苏嘉宇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为江苏嘉宇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过,经东瑞制药一再催促至今仍未完成交货,且双方也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鉴于此,发函告知:1.双方签订的编号为LZ221004的《设备采购合同》即日起解除;2.收函后10日内与东瑞制药进行结算,在扣除江苏嘉宇因逾期交货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后,多退少补。江苏嘉宇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2021年7月3日,东瑞制药收到33台设备,同年7月16日再次收到33台。东瑞制药收到的66台设备总价值704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清单、《催货函》、会议纪要、《公司函》2份、《产品调价函》、《签订补充协议催促函》、《律师函》、邮寄信息查询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东瑞制药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嘉宇支付了预付款后,江苏嘉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东瑞制药交付设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2.江苏嘉宇应否向东瑞制药返还预付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江苏嘉宇主张双方就变更合同总价款、供货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其已经按照新的供货日期完成生产并要求东瑞制药验收货物。东瑞制药对此不予认可。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在江苏嘉宇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情况下,东瑞制药与江苏嘉宇就交货时间事宜进行了协商,东瑞制药以向江苏嘉宇发函的形式重新确定了发货时间,据此应认定双方就供货期限重新达成了协议,即2021年7月10日前完成64台设备的发货、当日完成27台设备的发货。但江苏嘉宇仅在2021年7月10日前完成了33台设备的发货,7月16日发货33台。据此可以确定,在新的供货日期达成后,江苏嘉宇仍未按期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对于江苏嘉宇主张的合同价款、供货日期已变更,其已按照变更后的日期如期交货的意见,从发送《产品调价函》、《签订补充协议催促函》的时间看,是江苏嘉宇在前期货物未按期交货后发出,且东瑞制药以书面形式对江苏嘉宇提出的合同变更要求进行了回绝,故江苏嘉宇主张合同价款、供货日期均已协商变更的意见不成立,在其因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东瑞制药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东瑞制药依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嘉宇发送解除通知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依据该法第五百六十六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东瑞制药有权要求江苏嘉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其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属于损失的重复计算,在诉争合同已解除情况下,其仅可依照诉争合同约定要求江苏嘉宇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3000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东瑞制药已经收到了江苏嘉宇发送的价值704787元的设备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东瑞制药应当就已收到的设备向江苏嘉宇支付价款。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其已支付的货款(含预付款)为611715.6元,尚余93071.4元未付,故其要求江苏嘉宇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瑞制药在庭审中陈述愿意将已收到的66台设备的价款付清,并同意在应付款里抵扣,故本院将剩余货款在江苏嘉宇应向东瑞制药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江苏嘉宇还应向东瑞制药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36928.6元。
综上,江苏嘉宇的本诉请求不成立,东瑞制药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编号LZ221004)于2021年8月13日解除;
二、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36928.6元;
三、驳回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由兰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子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