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宇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融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1349号
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镇南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系江苏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宇)诉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锦源)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被告***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锦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嘉宇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计116825.14元;2、判令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与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融公司)双方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份,由被告庆融公司向原告嘉宇公司采购各种凝液罐、卧地埋罐、蒸汽分水器等化工设备,采购设备均用于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在大连市金普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化工项目建设中使用,4份合同总金额计205522.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宇公司已按两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采购设备并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庆融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嘉宇公司支付了货款88697.04元,尚欠货116825.14元未付。本案中,被告锦源公司系被告庆融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案涉采购设备系被告锦源公司全部用于其化工项目建设中使用,故被告锦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庆融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嘉宇公司与被告庆融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欠付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辽宁省发改委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项目立即全面停止建设,坚决不予推进。受到该政策影响,被告项目被迫停建,设备至今一直未运行,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运行也无法知晓。省政府文件中要求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项目无法建设运行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交合同等额发票,但尾号120、071的合同项下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锦源未当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其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存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嘉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货物交接单》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
3、《销售发票》7张,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
4、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两页,证明被告一为被告二全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尾号为120、071的合同项下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4被告***融系案涉合同主体,应承相应的责任。
大连锦源没有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庭前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予以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自2018年开始,原告江苏嘉宇与***融开始业务往来,由江苏嘉宇向***融提供双各种凝液罐、卧地埋罐、蒸汽分水器等化工设备,双方共签订采购合同4份,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融向扬州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付款前扬州管件提供开至合同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融向扬州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融一次性无息结清(详见合同4.1至4.4)。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均约定:如***融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详见合同7.4条)。
经庭审确认,江苏嘉宇与***融的合同总价款为205522.18元,***融已支付88697.04元,尚欠116825.14元。
另查:被告大连锦源现为被告***融的唯一股东。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嘉宇与被告***融签订的管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江苏嘉宇和***融之间的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融一次性无息结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约定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庭审中,***融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融提出江苏嘉宇尚有多份发票没有按约定开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苏嘉宇当庭承诺,给与必要的协助)。***融公司庭审中表示因政策原因导致收到货物后并未投入使用,但双方交易的案涉货物为化工设备,结合化工设备的特殊性要求,未经投产,不能计算质保期。本院酌定,案涉货物达到90%的付款节点,则应付货款为:96272.93元[未付货款116825.14元—(205522.18元×10%)=96272.93元]
其次,关于共同负担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庆融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庆融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提出要求被告锦源石化在出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仅仅因为被告锦源石化为庆融公司股东,就要求锦源石化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72.9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代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