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宇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荣华封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937号
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镇南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淳,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荣华封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彦,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诉被告常州荣华封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淳、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损失41600元、逾期交货违约损失101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封头,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将加工完的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发现其中型号为2200*2,材质为S30408的4件不锈钢封头最上面和最下面两个减薄量较大,不能使用,中间2件有不同程度的撕裂现象,经原告确认,车间补焊共花费20个工时,计7000元。经原、被告沟通,该问题由原告代为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4件封头。到货后原告发现,型号为EIIA*14+1的3件封头内衬不锈钢与封头贴合不紧密,达不到使用条件,型号为EHA*14的1件封头在拍片过程中发现超标缺陷一处,经协商该合同的质量问题仍由原告代为返修,累计花费9600元。原告在修复后遂于2021年4月21日发函被告,要求支付上述两次的维修费用16600元,被告未予理睬。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物料采购合同》,由原告采购6件型号为E11A2800*14*3的封头,约定的交货期限为11月28日。经过原告的不断催促,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送货4件,2021年12月30日送货2件。原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发现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得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封头维修合同》,对被告提供的6只封头全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累计25000元。被告不仅应承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还应承担因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荣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上百笔买卖交易。首先,案涉货物均是由原告验收后签收的,原告所主张的外观瑕疵和维修均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没有和原告协商如何承担维修费。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和维修费的相关凭证。原告主张的2020年10月13日有问题的封头价值4800元,原告却支付维修费7000元,明显有违常理。其次,对2021年11月17日的合同,被告没有逾期交货。该合同约定了履行顺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的30%,被告开始生产,原告付清余款后被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且和被告有其他在诉案件,故该合同一直实际未能履行。直到2021年12月21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立即履行发货义务。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12天,所以协商后被告的发货时间符合交货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嘉宇公司在荣华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值60200元的货物,其中包括EHA2200*2型号的加工S30408椭圆封头4只(单价1200元)。该送货单上载明:以上货品请核对数量,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3天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
202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嘉宇公司向荣华公司购买EHA3200*14+1型号的封头3只(单价15200元)、EHA3200*14型号的封头1只(单价11500元),该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21年1月12日,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GB/T25198-2010标准执行。
2021年4月21日,嘉宇公司向荣华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采购的内衬不锈钢封头,在到货时检验时发现不锈钢内衬不合格,经协商由我公司代为处理,现将处理结果统计如下:1、RQ202004-093合同中加工4件型号为2200*2,材质为S30408的不锈钢封头,到厂后检验发现,最上面和最下面的两个减薄量较大,不能使用,中间2件有不同程度的撕裂现象,车间补焊共花费20个工时,计7000元;2、RQ202012-394合同中共采购内衬封头EHA3200*14+1共计3件,到厂后发现内衬不锈钢与封头贴合不紧密,达不到使用条件,后面经我公司自行处理,车间处理共花费26个工时,计9100元;3、RQ202012-394中送货的4只封头EHA3200*14中,在拍片过程中发现超标缺陷1处,经协商由我公司代为返修,最终处理共花费500元(1个工时+重新探伤)。以上处理费用合计:16600元,特此告知!
202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物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EHA2800*14*3型号的Q354R+S30408封头6只,合同价税合计101370元。该合同主要约定:四、交货期限:11月28日前交货;八、验收办法:2.物料运抵交货地点后,买方先就外观进行验收,包装有问题,拒绝签收,并与厂商进行沟通;包装没有问题的,签收验货。外观验收完毕后,双方应按卖方提供的发货单对到货数量、规格型号、合格证、出货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等进行核对查验。数量验收以买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质量验收以技术协议为依据。3.验收不合格,买方向卖方出具《物料异常单》,买方要求卖方于7日内依据《物料异常单》更换或者赔偿,因更换或赔偿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更换的物料验收方法同上。卖方未按本条款约定逾期更换的、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九、质量保证期限: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如出现品质问题,卖方在接收到联络函24小时内回复买方解决方案,若未子回复,买方将视为默认质量问题。十、结算办法:1.预付30%,买方收到质保书后付清余款发货。十一、违约责任:1.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数量、质量准时交货,交货迟延(包括数量、质量、规格、外包装或运输等不当导致的交货迟延)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2.质保期内卖方未按买方要求及时处理质量问题,扣除相应物料的货款,并赔偿买方所有损失。3.卖方提供物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除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卖方更换物料;卖方不予更换的,买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物料款外,卖方还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4.买卖双方对质量问题有争议的,买卖双方均可委托权威部门(中心)进行鉴定,如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以买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如经鉴定属于卖方责任,则所有鉴定费用由卖方承担,除此之外卖方须对延迟修复质量缺陷给甲方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
因原告欠付货款,被告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欠款765937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该款项,并提出“标的少50000”。202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
2021年12月8日,本院受理了荣华公司要求嘉宇公司给付货款765937元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1日,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原、被告确认765937元中不包括案涉2021年11月17日物料采购合同的货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认为2021年11月29日原告给付的50000元应当充抵欠款765937元,因其已准备好了诉状、保函等材料,就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扣减。后来在2021年12月21日调解时,原、被告确认2021年11月29日的5万元以及12月11日的5万元,合计10万元不从765937元中扣减,作为支付2021年11月17日合同的货款。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21年11月17日物料采购合同中的封头4只,原告于次日签收;202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21年11月17日物料采购合同中的剩余2只封头,原告于次日签收。签收的送货单上均载明:以上货品请核对数量,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3天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7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函,被告提供的本院(2021)苏0621民初740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根据2021年11月17日采购合同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照片一组(封头及对封头进行电焊)、2021年12月31日与潘龙利签订的封头维修合同(由潘龙利对购买荣华封头6只维修,维修费25000元,维修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潘龙利转账20000元,用途为外包队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照片中的封头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的,且该维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实际付款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EHA2200*2型号的封头2只、2021年1月12日收到封头4只(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该合同中货物的实际签收时间,故本院以合同约定交货期限酌定为到货日)、2021年12月23日收到封头4只、12月31日收到封头2只,原告均主张在到货检验时发现不锈钢内衬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货当时检验后发现了不合格之处并在收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三日内”通知被告。尤其对2021年12月23日收到的封头4只和12月31日收到的封头2只,原告更是直接让第三方进行维修,明显不符交易常情。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履行2021年11月17日合同时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11月17日,约定同月28日交货,此前原告须先支付货款的30%,再支付余款。可见,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发货期限为12天。原告虽然分别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11日各支付5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被告该两笔款项系支付2021年11月17日合同的货款,而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21日协商时确认上述10万元系2021年11月17日合同货款的意见,合理有据。故应认定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收到上述合同款项。现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30日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发货并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7元,保全费537元,合计1084元,由原告被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 霄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时慧明
书 记 员  李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