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4358号之二
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镇南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518795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东南沟村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8176511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白土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