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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信汇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汇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镇南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信汇峡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汇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7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汇峡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案涉纠纷应由******委员会仲裁。即使该仲裁条款无效,案涉合同签订地、交货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伊吾县,本案应由伊吾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了《关于空压机C机运行事故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但该协议仅针对空氮站设备之一的空压C机,质保金是针对整个空氮站设备,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确定本案管辖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信汇峡公司主张货款,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协议》签定在后,《协议》系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两者之间存在不同约定的应以约定在后的内容作为双方最终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对管辖存在不同约定,应视为签订在后的《协议》对签订在前的《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此外,《协议》第2条约定了剩余98万元款项支付条件,本案系**公司起诉信汇峡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而故一审法院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第3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根据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公司系基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主张案涉款项,信汇峡公司主张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案涉《协议》中存在管辖条款,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信汇峡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亦不能成立。综上,信汇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