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2民初3451号
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宇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镇南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嘉宇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5元,由原告浙江杰能压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书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