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昱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539号

原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薛成波,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堂,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皓玮,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昱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千百美商务广场办公写字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陆思蒙,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吴中宿城工业园标准厂房C-2栋2层。

法定代表人:臧公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马红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建中公司)与被告**、**、钱皓玮、江苏昱泰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昱泰公司)、江苏固茗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固茗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钱皓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被告昱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陆思蒙、被告固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昱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固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皓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钱皓玮、昱泰公司、固茗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原注册资本为960万元,股东为**、**、胡某、徐某1、徐某3、吴某1、徐某2。2007年11月,原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1050万元,由股东**、**缴足。根据江苏金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三、审验结果截止2007年11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缴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其中(一)**缴纳人民币陆佰万元。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幸福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30账号内;(二)**缴纳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幸福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30账号内。四、其他事项说明……2、截止2007年11月14日,贵公司尚未对以上实收资本作账务处理。”同日,原告存款账户11……30转出1050万元至宿迁瑞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宿迁瑞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成立于2007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策划管理服务。根据上述事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的金额分别为600万元、450万元。

2016年11月8日,**将持有原告的300万元(实物)、450万元(货币)股权转让给钱皓玮。2018年8月6日,钱皓玮将其持有的45.77%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宿迁市盛腾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盛腾公司)。同日,**将其持有的54.23%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盛腾公司。2018年12月28日,盛腾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苏固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固若公司)。2019年月21日,固茗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盛腾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昱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昱泰公司)。

2019年8月2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13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玉松对建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1302破9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担任建中公司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抽逃出资,所以两人均应依法补足出资。钱皓玮、昱泰公司、固茗公司受让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其均应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建中公司债权人利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7年增资注册的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关人员均已接受刑事处罚。上述2007年虚报登记犯罪行为中的“增资”,不能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增资登记。

(一)原告的原名称为“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因经营不善,政府基于社会稳定,要求公司改制,被告**便于此时接手了公司,并将原公司近千万的债务以及老职工都接收过来,逐渐做大,形成规模。2007年,政府要求原告公司做大做强,从三级资质升级为二级资质,但原告缺乏资金,才引发2007年增资注册的一系列事实。结合司法机关于2010年调查认定的事实,2007年原告面临公司资质升级的压力,缺乏升级所需的资金(建设部发文规定:达到二级资质标准,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要达到2000万元)。后被告**通过《宿迁晚报》上的广告联系到顾某,由顾某出资并办理公司增资登记的事宜,由公司支付其8万元手续费。然后顾某提供虚假材料,并虚假提供资金验资后随即将资金转出,欺骗工商管理机关,为原告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该行为于2008年案发,宿迁市宿某1区人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下称“00222号刑事判决”),判决顾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原告亦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万元。

(二)两个评价相互矛盾,应当遵循“刑大于民”。虽然,被告**、**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下称“5119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但该判决有明显错误。(1)原告增资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有明确的区分,但该“5119号民事判决”却依据的是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错误评价为抽逃出资,明显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2)“00222号刑事判决”在前,相关证据(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书、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等)均已被认定为是刑事犯罪的证据,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已被否决,但“5119号民事判决”却仍然以被否定的证据为依据作出民事判决,明显错误。(3)“0022号案件”是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的刑事判决;“5119号民事判决”的一审法院同样为宿城区人民法院,却在2018年作出了一份明显违背上述2009年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当然是错误的。从刑民对比来看,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要远高于民事,刑事认定应当达到“事实确定、证据充分”,民事认定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因此,就证据效力以及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来看,刑事应当大于民事。此外,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民事侵权,但有行的并不构成,本案原告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管理秩序,并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此民事责任也无从谈起。

(三)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有本质的区别,本案2007年增资注册的行为应为虚报注册资本。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本质区别在于:虚报注册资本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而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之后,通过系列手段将出资转出或抽回的行为。本案,根据司法机关对2007年原告增资注册登记的过程查明的情况,应是典型的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故应当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被告**已经被处刑事处罚,若再换一种方式以“抽逃出资”再来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对其将是双重惩罚,这也有违公正,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条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吊销营业执照。

综上,原告于2007年增资注册登记的行为应是虚报注册资本依法应当恢复至公司原来的合法状态,法院也不应再追究被告**、**所谓“抽逃出资”的责任。

二、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他股东都是挂名。

2003年原告公司改制时,对于股东人数有要求,因此**就请自己的亲朋好友来做挂名股东,替其代持股份。原公司注册资金960万元都是被告**一人出资;自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的经营及盈利所得,也都是由**一人取得,其他人从未取得过公司的分红。2007年原告公司增资登记时均是由被告**一人操作,其他股东均未参与,也完全不知情。因此,当时涉及到刑事案件时也仅是追究了原告公司及**一个人的责任,并未牵扯到其他人。

综上,原告2007年增资注册的行为是应政府要求升级资质,但又因资金不足所造成的结果,并非公司经营增加注册资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已经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以“抽逃出资”追究其股东的出资责任,对被告**、**明显不公平。

被告**辩称:一、建中公司自2003年成立伊始至今,实际股东均只有**一人,被告**仅是替**代持股份,不应承担任何出资责任。

2003年,建中公司成立并改制时,要求股东人数需要达到一定比例,因此被告**就被**拉来,做建中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约定被告**仅是替**代持股份。除此之外,被告**代持股份,还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建中公司原注册资金960万元,均是实物,都是由被告**一人出资。2、自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的经营及盈利所得,也都是由**个人取得,其他人从未从公司取得分红。3、2007年建中公司增资登记的事宜,是由**一人联系顾某操作,被告**完全不知情,因此,当时涉及到刑事案件时,也仅是追究了建中公司及**一个人的责任,并未牵扯到其他人。4、2016年11月,**将其名下登记的股份转让给钱皓玮,也是应**的要求换一个人代持,因此,股权转让的对价均为0元。5、2019年初,建中公司的股权经多次变更登记后,全部恢复变更至**一人名下,更进一步说明建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实际股东也仅有**一人。因此,本案是建中公司内部追缴出资责任的案件,应当追究实际股东的出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更不应对**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中公司2007年增资登记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虚报注册资本,并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增资登记,而非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

根据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2007年建中公司面临公司资质升数的压力,缺乏升级所需的资金(建设部发文规定:达到二级资质标准,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要达到2000万元),才找到顾某为其办理公司增资登记的事宜。然后顾某制作、提供虚假材料,并虚假提供资金验资后随即将资金转出,欺骗工商管理机关,为建中公司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该行为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决顾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建中公司亦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万元。该增资行为发生在2007年,已经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该行为的民事后果评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因此,应当恢复建中公司原来的合法状态,法院不应再追究被告**、**抽逃出资的责任。

三、2007年建中公司增资登记时,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更无协助**抽逃出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2010年司法机关已经查实,建中公司2007年的增资登记事宜是由**联系的顾某,由顾某操作。其中,增资打款、验资、转款、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由顾某一手操作,**都不一定清楚,更别提被告**协助**抽逃出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仅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告**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也未举出任何**存在协助的证据,故**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皓玮辩称:一、建中公司自2003年成立伊始至今,实际股东均只有**一人,被告钱皓玮仅是替**代持股份,其从**处挂名受让股份也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03年,建中公司成立并改制时,要求股东人数需要达到一定比例,因此包括被告钱皓玮在内的亲朋就被**拉来,做建中公司的股东,性质仅是替**代持股份。代持股份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建中公司原注册资金960万元,均是实物,都是由被告**人出资。2、自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的经营及盈利所得,也都是由**一人取得,其他人从未从公司取得分红。3、2007年建中公司增资登记的事宜,是由**一人联系顾某操作,被告**完全不知情,更不用说被告钱皓玮。因此,当时涉及到刑事案件时,也仅是追究了建中公司及**一个人的责任,并未牵扯到其他人。4、2016年11月,除**外的其他代持股东将其名下登记的股权转给钱皓玮,也是应**的要求换一个人代持,因此,股权转让的对价均按照**的要求为0元。5、2019年初,建中公司的股权经多次变更登记后,全部恢复变更至**一人名下,进一步说明建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实际股东也仅有**一人,钱皓玮仅是挂名。

因此,本案是建中公司内部追缴出资责任的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究实际股东的出资责任,故被告钱皓玮不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二、建中公司2007年增资登记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虚投注册资本,并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增资登记,而非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根据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2007年建中公司面临公司资质升级的压力,缺乏升级所需的资金(建设部发文规定:达到二级资质标准,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要达到2000万元),才找到顾某为其办理公司增资登记的事宜。然后顾某制作、提供虚假材料,并虚假提供资金验资后随即将资金转出,欺骗工商管理机关,为建中公司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该行为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判决顾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建中公司亦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万元。该增资行为发生在2007年,已经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该行为的民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或者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三、被告钱皓玮受让**股份时无过错,其不仅不知晓出资瑕疵也未参与增资,更无协助**抽逃出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钱皓玮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2010年司法机关已经查实,建中公司2007年的增资登记事宜是由**联系的顾某,由顾某操作。其中,增资打款、验资、转款、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由顾某一手操作,**都不一定清楚,更别提被告钱皓玮协助**抽逃出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仅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告钱皓玮不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也未举出任何钱皓玮存在知晓**出资瑕疵的证据,且工商登记也显示**并不存在出资瑕疵。故钱皓玮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昱泰公司辩称:被告昱泰公司不存在受让建中公司股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2018年7月12日,盛腾公司(昱泰公司)委托江苏宇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宇硕公司)寻找具备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并将资质变更至盛腾公司名下。此后盛腾公司对建中公司控股的行为,全部为受托方宇硕公司操作,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对建中公司控股以达到分离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目的,该行为只是行业内进行购买转移资质的操作习惯,并非抽逃出资行为。

2、《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盛腾公司将购买资质的事项全部委托宇硕公司进行操作,并且按照市场价支付了委托费用和购买资质费用。签订购买委托协议时,购买资质的目标公司为盐城富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因宇硕公司与盐城富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谈拢而将目标公司变更为建中公司,盛腾公司对此情况完全不知情,且从未与建中公司任何人员产生过任何联系,不知道且也不可能知道建中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更不存在帮助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综上,盛腾公司在受托方的操作下,通过控股的方式转移建中公司的地基资质,并不是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行为。且盛腾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建中公司股东之间出资状况,亦不满足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被告昱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固茗公司辩称:固茗公司委托宇硕公司代办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资质,与建中公司以及昱泰公司没有任何的接触。受让或者转让股权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是为了获得原告的电子与智能化专业资质。固茗与盛腾公司之间没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固茗公司受让建中公司股权时,不知道股权出资存在瑕疵,无论是作为受托方的宇硕公司还是建中公司、昱泰公司,固茗公司都没有任何的接触。建中公司、昱泰公司也不可能告知固茗公司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因此固茗公司不知道股权出资存在瑕疵。固茗公司也不应当知道股权出资存在瑕疵。一方面建中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行实缴制,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相应验资报告均载明建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因此基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固茗公司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不应当知道建中公司的股权出资出现瑕疵。另一方面固茗公司受让建中公司股权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经营公司,而是为了获得建中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专业资质。

综上,固茗公司与昱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将股权转回**,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因此,固茗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固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增资及破产情况。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原注册资本960万元,股东为**、**、胡某、徐某1、徐某3、吴某2、徐某2。2007年11月,原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1050万元,由股东**、**缴足。江苏金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币出资600万元,被告**货币出资450万元。2007年11月14日,原告向宿迁市宿某2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201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内载明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另,原告同时期在宿迁市宿某2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内亦载明被告**为公司董事长。

原告因此次增资一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载明被告**出资490万元实物、600万元货币,被告**出资300万元实物,450万元货币,股东吴某2出资20万元实物,股东徐某1出资30万元实物,股东胡某出资65万元实物,股东徐某3出资32万元实物,股东徐春岭出资23万元实物。

201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13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玉松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苏1302破9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后原告的管理人依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抽逃了增资的1050万元,以致产生本案诉讼。

二、(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执行情况。

2018年6月14日,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建中公司的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基于对原告抽逃出资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案件审理,后本院作出(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建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55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55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90元,由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建中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至今未能执行到建中公司财产,因而成讼。建中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原注册资本960万元,股东为**、**、胡某、徐某1、徐某3、吴某2、徐某2。2007年11月,原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1050万元,由股东**、**缴足。根据江苏金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三、审验结果截止2007年11月1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缴纳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其中(一)**缴纳人民币陆佰万元。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幸福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30账号内;(二)**缴纳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幸福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1×××30账号内。四、其他事项说明……2、截止2007年11月14日,贵公司尚未对以上实收资本作账务处理。’同日,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账户11×××30转出1050万元至宿迁瑞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宿迁瑞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成立于2007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某,经营范围企业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策划管理服务。”本院(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构成抽逃出资,并判决:“一、被告**应在其对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抽逃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在其对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抽逃出资450万元范围内,对(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对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8)苏13民终5119号案件予以审理。该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一致,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7日,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9)苏1302执2151号案件予以执行。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1302执21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案件及(2010)宿豫刑初字第8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裁判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不属于抽逃出资向本院举证了本院作出的(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顾某使用‘陈某’的身份证在宿迁市注册成立宿迁市瑞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并在《宿迁晚报》上发布‘专业注册企业、验资、增资’广告联系业务,为需要办理注册、变更登记的企业,提供注册资金,按照提供资金的0.4%至1.2%收取佣金。被告人顾某聘用莫某、张某等人为宿迁市瑞金企业管理服务中心职工,安排他们办理银行转款、申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按月支付工资。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顾某在明知袁某、**等人无实际出资情况下,先后为宿迁地区的6家公司提供3265万元验资,通过验资后即将提供的资金抽出,欺骗工商管理机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中非法牟利2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2007年11月,被告人顾某为**(另案处理)提供1050万元资金,并安排莫某采取欺骗手段,虚假变更登记成立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支付的费用80000元……”本院于(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内认定:“被告人顾某以谋利为目的,为他人注册成立公司或公司变更登记提供资金验资,帮助他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成立登记或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后本院判决被告顾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2月23日,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诉刑诉(2010)48号起诉书向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该起诉书内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时面临公司资质升级压力,但是该公司没有公司升级所需的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8月份,通过《宿迁晚报》上的广告联系到顾某(已判决),商议由顾某出资帮助其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宣,后商定由顾某出资并办理交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宜,该公司支付手续费八万元,并提供变更企业法入营业执照所需要的手续。后顾某提供资金1050万元,于2007年11月14日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投资款打入该公司的账户,得到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后于当天将资金1050万元转走。后顾某用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办理了江苏金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并到宿迁市宿某2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拿到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顾某、莫某8万元手续费。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1日更名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虚报注册资本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最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4月8日,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豫刑初自第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被告间股权转让情况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欲购买专业承包资质情况。

2016年11月8日,建中公司作出《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被告**将持有的37.3%股权(计300万元实物、4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钱皓玮,股东吴某2将持有的1%股权(计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钱皓玮,股东徐某2将持有的1.1%股权(计2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钱皓玮,被告徐某1将持有的1.5%股权(计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钱皓玮,股东胡某将持有的3.2%股权(计6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钱皓玮,股东徐某3将持有的1.6%股权(计3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钱皓玮,被告钱皓玮货币形式购买上述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被告徐某1、**、股东胡某、徐某1、徐某3、吴某2、徐某2分别与被告钱皓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钱皓玮,协议内均未约定转让价格。后原告办理了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

被告昱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宿迁市盛腾装饰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被告昱泰公司与宇硕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昱泰公司委托宇硕公司将盐城富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其,然后将盐城富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转移至昱泰公司,居间报酬为12.5万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钱皓玮分别与被告昱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54.23%股权转让给被告昱泰公司,被告钱皓玮将45.77%股权转让给被告昱泰公司,转让价格均为0元。后原告办理了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

2018年8月8日,被告昱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接收原告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同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分立至被告昱泰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昱泰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重组、分立的分立方案》、《企业法律承继事项的情况说明》,就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转移事项详细约定了平移资质的原由、工作进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及《关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重组、分立的分立方案》、《企业法律承继事项的情况说明》已向宿迁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备案。

2018年11月15日,被告固茗公司与宇硕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固茗公司委托宇硕公司将江苏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其,然后将江苏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江苏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转移至被告昱泰公司,居间报酬为35万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昱泰公司与被告固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昱泰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固茗公司,转让价格为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固茗公司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固茗公司将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0元。

2020年8月12日,宇硕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固茗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后固茗公司将公章交由其代办相关手续,后因协议中两家公司均未办成资质平移,其联系了薛金鑫,薛金鑫联系了原告,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由薛金鑫与原告协商平移原告的上述资质,后原告配合将股权以0元转给固茗公司,但因原告有涉诉案件无法办理资质剥离,后固茗公司将股权在以0元转回去,变更工商登记的固茗公司印章由其加盖,固茗公司对办理过程不清楚,后其与江苏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创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为固茗公司办理了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平移。

2021年2月25日,被告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肖与宇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进行电话通话。通话录音内宇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称通过分离重组将原告的地基资质分离给被告昱泰公司,资质分离后忘记将股权归还导致拖延了4个月,后因被告固茗公司想转移原告的智能化资质,就将股权就转给了被告固茗公司,后被告固茗公司未能分离原告的智能化资质。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2019)苏1302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302破9号决定书、(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302执21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2010)宿豫刑初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豫检诉刑诉(2010)48号起诉书、《协议》、股东会决议、《关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重组、分立的分立方案》、《企业法律承继事项的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二、对被告**、**的债务被告间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的2007年增资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其二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已生效的(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2007年增资时,顾某为被告**提供1050万元资金,并安排莫某采取欺骗手段,虚假变更登记成立宿迁市宿某2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收取被告**支付的费用80000元。顾某因帮助他人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成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已被判处虚报注册资本罪。作为顾某的犯罪事实之一,原告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亦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而虚报注册资本的前提是股东没有真实出资,因为出资虚假才导致以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对于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言,原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作为股东没有真实出资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2018)苏13民终5119号案件中仅查清被告**、**的出资款于验资后被转走,该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虚报注册资本的相关事实,致使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基于出资款验资后被转走的事实认定被告**、**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由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真实出资,而(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于2007年增资时,被告**、**未真实出资,否则原告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事实无法成为顾某的犯罪事实之一。因此,(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足以推翻(2018)苏13民终51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对于原告公司,被告**、**构成虚假出资,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虚报注册资本,应撤销登记,二被告不再承担出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是否撤销原告的变更登记应由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予以决定,在未实际撤销原告的增资登记之前,被告**、**仍具有股东身份,应当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公司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原告现被破产清算,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公司资不抵债,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款项实际系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以保护具有信赖利益的原告的债权人。如免除被告**、**的出资义务,则基于信任原告的登记信息真实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将会受损。因此,对被告**、**主张不承担出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为被告**代持股份,不应承担出资义务。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作为登记股东,履行期出资义务系其法定职责。被告**虽主张被告**为其代持股份,但作为被告**增资部分的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该部分股权的股东身份,因此对于该部分股权的虚假出资仍应当由被告**作为股东承担补足义务,被告**补足后可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主张其对增资不知情,增资由被告**一手操办,其不应承担补缴责任。本院认为,即使2007年增资时被告**并不知情,但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钱皓玮时应当知晓其名下股权及出资额发生变化,被告**将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钱皓玮应当视为其对自己名下股权及出资额的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宿豫区人民检察院已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而且,不同的法律对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规制。即使被告**受到刑事处罚亦不应当免除其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虚假出资,应当承担向原告补缴出资的义务。被告**应向被告补缴出资600万元,被告**应向被告补缴出资450万元。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出资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生效的(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分别在600万元、450万元限额内对(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如实际履行了(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内债务,就已履行部分应当抵扣对原告建中公司的补缴出资义务。反之,被告**、**如向原告履行了补缴出资义务,就已履行部分亦应当抵扣(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的债务限额。而对于(2018)苏13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内债务,经本院立(2019)苏1302执2151号案件强制执行,并未执行到被告**、**的财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于某(2019)苏1302执2151号案件程序终结后向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下履行了该判决书内债务,故被告**、**仍应以600万元、450万元向原告履行补缴出资义务。

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互为对方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是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而本案被告**、**系虚假出资,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情形并不相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增资时,被告**系原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且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07年增资时担任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时主张被告**为其代持,被告**不仅明知被告**虚假出资,还是联系顾某办理虚假出资手续的直接责任人,其对原告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抽逃出资,但被告**作为公司董事主动操作虚假出资事宜与协助抽逃出资一样均是违反对原告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均造成了原告的资本不实的后果,二者违法情形相似、违反法定义务相同、造成损害后果相同,故对于主动参与虚假出资的董事应当参照协助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承担对等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对被告**的补缴出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对被告**、**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办理施工资质转移,受让股权是虚假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昱泰公司与宇硕公司签订协议收购盐城富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并将盐城富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转移至昱泰公司。后被告昱泰公司实际收购了原告的股权,并与原告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原告的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转移至昱泰公司,并与原告共同签署了《关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重组、分立的分立方案》、《企业法律承继事项的情况说明》。上述事实可证实被告昱泰公司受让原告的股权系为了办理施工资质转移。被告固茗公司亦与宇硕公司签订协议收购股权转移施工资质。宇硕公司的证明书载明被告固茗公司为了办理施工资质转移受让了原告的股权,后因办理不成,将股权归还于被告**。上述事实可证实被告固茗公司受让原告的股权亦是为了办理施工资质转移。本院认为,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最终目的是转移原告的施工资质,作为手段,二被告均选择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然后以目标公司100%控股股东身份进行转移施工资质,上述转移施工资质的过程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受让股权并非二被告的虚假意思表示,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主观上需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受让股权系为了办理转移施工资质,办理后再将股权归还,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受让股权时并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股权时亦不需要收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的价格与其并无实际利益,因此在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已实缴出资的情形下,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以0元价格受让原告的股权,仅凭该转让价格并不能证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对原告主张被告昱泰公司、固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钱皓玮对被告**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皓玮辩称其为被告徐某1代持股份,受让被告**的股权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钱皓玮从被告**、**等人处受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内均未约定转让价款,后被告钱皓玮为配合被告昱泰公司办理施工资质转移,将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昱泰公司,随后股权流转至被告固茗公司处,最后被告固茗公司未能办理资质转移将股权归还给被告**。被告钱皓玮转让股权未获对价,而被告固茗公司最后却将股权归还给被告**,被告钱皓玮亦未向被告**索要,被告钱皓玮的行为与股权真实所有人的表现不符,且被告**亦主张被告钱皓玮为其代持股份,故对被告钱皓玮主张为被告**代持股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皓玮作为代持股东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受让、转让手续,股权受让价格对其而言并无实际利益,而且被告**主张被告**亦为其代持股权,因此被告**、钱皓玮间股权转让实际是被告**更换股权代持人员,在此情况下仅通过被告钱皓玮未付款行为不能推断被告钱皓玮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虚假出资。对原告主张被告钱皓玮对被告**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建中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被告**负担53800元,被告**、**共同负担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音音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