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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盛腾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晓店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盛腾公司与三巨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巨项目部是被告慈湖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其行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公司即被告慈湖公司享有和承担。先锋作为被告慈湖公司宿迁负责人,其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慈湖公司承担。关于付款期限,原告盛腾公司与被告慈湖公司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原告盛腾公司向被告慈湖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时,被告慈湖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盛腾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和收据,被告慈湖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向原告盛腾公司支付185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盛腾公司要求被告慈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盛腾公司仅以被告慈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向被告晓店分公司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腾公司主张律师费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45000元。u0026#xA;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盛腾公司要求被告慈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盛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