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3987号
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
法定代表人:范青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永丰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
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与被告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四友公司诉称,2015年,在彭州市种子(马铃薯)采购项目中,岷山公司购买了四友公司45%硫酸钾型复混肥料60吨,总货款为171600元,并指示四友公司直接向彭州市的四个乡镇农户供货。岷山公司于2017年9月给付100000元,尚欠71600元未付。2017年12月19日,岷山公司总经理及股东李小平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货款。但其至今未支付款项。因此,四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岷山公司支付货款716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0%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因四友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之情形。又,本案诉争标的为货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友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可由岷山公司住所地或四友公司所在地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管辖问题向四友公司释明后,四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崇州市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崇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