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永丰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
法定代表人:范青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4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四友公司起诉。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相关必要费用全部由四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岷山公司和四友公司素无瓜葛,也不认识四友公司任何一个人,本次诉讼实属无中生有。根据《民法典》,四友公司出示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679486)是属孤证,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岷山公司股东李小平虽然是公司总经理,但是,其不是法定代表人;李小平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在龙泉驿区农业厅召开的马铃薯工作会接近结束时,几个李小平本人并不认识的相关人员以“破坏岷山公司声誉”相威胁的情况下手写的,岷山公司事后并未追加认可。三、岷山公司在彭州市确有马铃薯种薯供货合同,但没有购买四友公司货物的需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岷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友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岷山公司和四友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友公司也将所出售给岷山公司的化肥也送到了岷山公司指定的地方,并且该案件在一审庭审后,法官也将相关的信息交给纪委等相关部门进行查实,纪委及相关部门也进行了查实,证实双方的交易是存在的,不存在岷山公司所说的这是回扣款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因此岷山公司欠四友公司剩余货款是清楚、明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岷山公司向四友公司支付货款71600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岷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补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四友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
四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岷山公司总经理及股东李小平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在彭州种子(马铃薯)采购供种项目中,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硫酸钾型复混肥料60吨,此肥料由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供货到彭州此次项目乡镇(4个乡镇),款项由九寨沟岷山支付,2017年9月份已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余71600元(柒万壹仟陆佰元正)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2017.12.19,经办人:李小平。
2.销售方“成都市四友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购买方“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679486),载明以下内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45%硫酸钾型复混肥(15-15-15);规格型号:25KG/袋;数量:60;以及单价、金额等,价税合计(小写):171600元。
3.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崇州)登记内变字〔2016〕第000053号,载明以下内容:经审查,准予“成都市四友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岷山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四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四友公司主张岷山公司尚欠“45%硫酸钾型复混肥料”货款71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四友公司要求岷山公司支付货款7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四友公司要求岷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岷山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岷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友公司支付货款71600元;二、驳回四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岷山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友公司预交,岷山公司直接向四友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岷山公司同被上诉人四有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评判如下:
上诉人岷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四有公司虚构事实,李小平系受胁迫出具《情况说明》,其与四有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四有公司应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证明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证明李小平系受胁迫出具《情况说明》之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岷山公司并未举示作为岷山公司总经理李小平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受他人胁迫,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四友公司所举《情况说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能够与四友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相吻合,四友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岷山公司与四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岷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核实金额),由四川九寨沟岷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