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市四友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27民初1290号
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成都市四友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新生镇普安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云南渝富农资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富民县罗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假借加拿大红美加国际肥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冀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经查无注册)与原告在嵩明县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止经销原告所产的水溶肥料。合同期间,被告共经销原告肥料117吨,合计32452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78750元,尚欠14577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成品经销合同、欠条等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770元(壹拾肆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2017年11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截止到起诉之日为583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给我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与原告在签订销售合同前,对原告提供的“友友命根子”牌水溶复混肥料样品做过多次实验。在确定了产品质量后,我和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我为原告代销“友友命根子”牌水溶复混肥料。但在销售取得阶段性的成果时,原告对其供应的化肥偷工减料,原本全水溶化肥在溶水时出现大量残渣,导致农户喷管阻塞,肥料喷洒不均匀,蔬菜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并造成农户蔬菜量降低,经济收入下降。为此,我与原告区域负责人及产品销售人员沟通,并经其现场勘查,确定是产品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原告不予处理,最终导致我的销售量下滑,赊销给农户的化肥款无法收回,自2017年6月起关门歇业至今。2016年5月,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经营的嵩明小街川冀农资经营部进行抽样检查,样品“友友命根子”牌复合肥和“红美加”牌化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16年8月8日,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款项共计55000元。综上,原告向我提供质量有问题的化肥,导致我遭受上述损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产品经销合同、第二次发货清单、欠条,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的9月15日经销原告所产的水溶肥料的事实及被告共经销原告化肥117吨,合计324520元,尚欠原告货款14577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三、委托加工合同,欲证实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化肥以颗粒状加工为粉状并且约定了被告所使用的粉状化肥只能在其自己的基地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经销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四条明确写着质量要求是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肥料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清单在2017年1月27日以前没有登记数量;对欠条三性没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委托合同第四条执行的是这个国家即货物的相关标准,出现质量问题,应由甲方负责,原告提到该合同第二条就是乙方购买产品不入市场跟客观情况不符,被告是化肥销售商,购买之后就是拿来市场上卖的,这一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注意到。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欲证实原告供给被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并造成被告被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杨某1、杨某2、赵某的证言及证明、通话录音,欲证实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农户作物受影响,农户拒绝支付化肥款造成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三、照片5份、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欲证实原告供应的化肥导致被告关门息业,造成租金及营业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处罚的不合格的肥料,除原告方提供的肥料之外,还有一个叫红美佳牌化肥,经检验含量明显偏低。对于检验报告,被告仅提供了两页,其中第三页说得肥料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将化肥从颗粒状加工为粉状,导致出现问题。因此对于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送达回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对方不明知的情况下所做的录音本身就存在违法,通话录音当中的这几个相对人能否作为公司的委托人来处理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以质监部门的检验报告为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造成被告停业是被告将化肥赊欠给农户造成资金回收困难而非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导致的。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化肥生意,2015年9月15日,被告田应洪因需要购买化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拿大红美加国际肥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冀农资销售公司向原告购买“友友命根子”牌水溶性化肥共计37吨,总货款为101500元。产品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如出现内在质量问题由甲方(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如因乙方(加拿大红美加国际肥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冀农资销售公司)仓储及销售过程中等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种植大户用肥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加拿大红美加国际肥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冀农资销售公司购买的水溶性化肥加工为粉状,所购产品仅在本基地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质量执行国家和化工部相关标准,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此后,原告向被告如期供应了化肥,被告也按期支付了货款。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数量为117吨,总货款为324520元的“友友命根子”不同规格的肥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实际收到的化肥数量与原告供应的一致。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78750元的货款。2016年4月27日,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化肥进行抽样检查,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抽样的20-10-10硫酸钾型复混肥料进行检验。2016年5月16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对样品进行全项检查,所检样品质量不合格。所附检验清单中,不合格的原因在于粒度小于标准粒度。2016年8月8日,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嵩市监听告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2017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在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成都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款14577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尾款。
另查明:原告所供化肥的包装袋上注明执行的标准为GB15063-2009。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名称由成都四友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另外,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当庭明确不追加加拿大红美加国际肥业有限公司云南川冀农资销售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77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经销合同和委托加工合同,虽然被告辩称不记得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具体时间,但认可委托加工合同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经销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此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当庭认可如数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的化肥,故双方之间依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得到了履行。双方未约定货物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化肥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照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为不合格化肥,嵩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送达了处罚听证告知书给被告。自此,其在收到处罚听证告知书之后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问题通知了原告,2017年11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向原告主张质量异议问题;该批检验的不合格化肥于2016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发出,被告当庭辩称一般收到货物的时间为发货后的1、2天之内,被告至迟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即2018年5月以前),但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通知了原告。此外,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577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其行为表示认可原告供应的质量符合约定。对于原告辩称化肥加工为粉状系经被告委托和指示,但其生产的化肥仍应当符合质量检验标准,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截止到起诉之日为5830.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双方也未约定尾款支付的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2017年11月8日后向被告主张付款,其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因此,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视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5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应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770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