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23民初511号
原告:***,男,出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
原告:***,男,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汉族。
原告:***,男,出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
被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道明镇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洪雅大丰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中山乡和平村1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被告成都市四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洪雅大丰收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和***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位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和***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150元,由原告***、***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