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

27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美的专卖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27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曾婵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望海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美的专卖店,住所地东台市新东东路八达城A楼底层由东向西14-15间。

负责人:程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陵中路店,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海陵中路9号。

负责人:程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弶港加盟店,住所地东台市弶港镇前进路北首。

经营者:姜晗。

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河加盟店,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北街。

经营者:崔梅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系崔梅红丈夫,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曹丿加盟店,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曹丿街政府路北侧。

经营者:陈亚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与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国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美的专卖店(以下简称东台国美的专卖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陵中路店(以下简称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弶港加盟店(以下简称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河加盟店(以下简称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曹丿加盟店(以下简称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美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齐到庭,被告东台国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到庭,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2、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网络广告等进行经营。3、判令六被告在盐城市的相关媒体(盐城晚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诉讼合理开支13000元。5、判令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国美电器品牌于1987年元月1日在北京创立,并于1997年通过国家商标局审查,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我公司在90年代后期开始走向全国,成立至今共在全国3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香港和澳门设立了子公司,成为中国最大的全国性家电零售连锁企业。截至2016年年底,国美电器在全国400多个城市拥有直营门店1600多家,年销售总额千亿元,是中国最大的家电和消费类电子零售连锁企业,多年来牢牢雄踞中国家电零售连锁业第一位。在国美电器品牌设立及壮大过程中,我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均统一使用“国美电器”注册商标。

2004-2016年,国美电器连续13年上榜中国企业500强。2016年9月,第22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研究报告揭晓,国美电器以768.56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10年蝉联零售行业第一。2016年11月,2016(第四届)中国商业创新大会上,国美荣膺“中国商业入世15年最具影响力企业”大奖。2012-2016年,国美电器连续五年获得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排行榜”,四次获得“亚洲十大最具公信力品牌奖”殊荣。

自“国美电器”品牌创立以来,我公司及相关授权公司为“国美电器”品牌的发展壮大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我公司开展的一系列商标维权工作中,“国美电器”商标已先后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相应判决侵权企业承担停止侵权、在当地媒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我公司拥有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早已成为享誉全国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盐城市将原告驰名商标中的显著标识文字“国美”登记于企业名称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使用该企业名称。同时,被告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领域将“国美”标识文字在门头招牌、宣传条幅、售后服务车、广告牌、报纸广告上突出使用。另外,被告还在网络上使用“国美”标识文字进行大量广告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国美”的名义对外经营电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已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东台国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共同辩称,1、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和注册商标是两个不同概念。(1)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均是通过工商部门核准使用,被告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2004年4月8日核准登记,而且被告仅是使用字号,并未侵犯原告商标。(2)我国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即使原告经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最早的时间也是在2004年4月22日之后。而从有关部门了解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5年,在被告核准名称之后。(3)被告的核准使用早于原告获得驰名商标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被告没有溯及力和约束力,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变更名称,认定侵犯其驰名商标使用权。(4)被告严格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来使用企业名称,并无不规范使用的情形,即使有也应先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原告直接民事起诉,于法无据。2、武汉中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不正确的,即使内容正确,也说明具有区域局限性。认定驰名商标是复杂的工程,应由国家商标局认定,不应具体以某个法院认定。3、被告在东台从事家电销售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原来在“东台国贸”从事家电行业,创立了品牌,乃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丈夫桑汉兵在东台就是作为销售家电的代表,后因与“国贸大厦”发生矛盾,分开经营。为了不减少影响力,保持良好的信誉,仍使用“国”字号,与原名称相近,这样成立了“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贸家电”注销。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盐城市成立的时间也仅为2016年3月才办理登记手续,是在被告成立后十多年之后,原告的所谓影响力,在盐城市是不成立的。根据我们从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原告曾想在东台注册“东台国美”,而由于被告核准登记在先,未能获准。相反原告企业名称上登记“盐城国美”,在,而在门头字幕上却使用“东台国美”,明显构成侵权,我们将保留向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权利。4、被告使用自己经过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原告主张赔偿100万元,未有证据支撑,与法无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辩称,1、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在门头招牌中使用“许河国美家电商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很明显就可以和原告的国美电器区分。现在使用的门头招牌是“海尔专卖店”,这个公证处已经确认。2、销售凭证单位是东台新合作连锁有限公司许河店,销售过程中没有以原告的商标进行销售,销售凭证没有和原告任何关系,很明显,没有以国美电器的名义进行销售。国美二字在农村没有任何价值。3、家电下乡指定店铜牌是家电下乡办公室制作颁布的,铜牌上的“国美家电”是制作单位所为,挂上也是为了应付检查。4、原告提供国美的价值文件,都是行业文件,没有国家认可法定的部门出具的。行业协会、企业联合会等只是个内部自律的组织。这些社会上第三方认证机构法律效力让人怀疑。法院的判决书只是个案,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5、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的营业执照在2010年就注册。期间因为种种原因注销、转让,先后转手6个。崔红梅在2018年1月刚接手,如6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广告法,愿意接受相应部门的处理。

国美电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依法注册并享有“国美电器”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公布2012-2017年中国企业500强通知》,证明原告连续六年(2012-2017)荣列中国企业500强前列;

3、《关于公布2010、2011、2013、2014、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的通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证明函(2001-2012年)》,证明原告连续十余年荣列中国连锁百强前列;

4、《2011年、2013-2015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证明原告连续数年荣列消费类企业最有价值品牌前列;

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证书、2017年中国商业创新十大领导品牌、中国企业信用500强证书、中国民营企业信用100强证书,证明“国美电器”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影响力;

6、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认定原告所有的“国美电器”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书第7页);2、被告涂汉桥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国美”、“国之美”、“国de美”字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涂汉桥承担;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应当认定“国美电器”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判决书15页);2、维持一审判决,即被告(上诉人)本日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被上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诉人)承担;

8、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国美电器”商标应当继续按照驰名商标给予法律保护(判决书第6页);2、被告兰州联强国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面即宣传材料中使用“国美”二字;3、被告兰州联强国美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联强国美承担;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书第19页);2、被告(上诉人)温州国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国美字样的网络域名及通用网址、网站内容;3、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经济损失2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上诉人)负担;

10、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证明:1、认定“国美电器”应当继续作为驰名商标予以司法保护(判决书第6页);2、被告(上诉人)停止使用带有国美字号的企业名称、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网络广告等进行宣传;3、被告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经济损失10万元;4、相关维权费用由被告负担;

1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停止使用“国美”字号进行经营、停止使用“国美”文字标识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书第18页);2、被告停止使用“国美”字号及标识、宣传册;3、被告赔偿北京国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1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认定“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判决书第9页);2、被告停止使用“国美”字号经营;3、拆除、销毁带有“国美”字样的标识、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4、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北京国美赔礼道歉并声明无任何关联关系;5、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经济损失10万元;

14、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中关于被告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5、(2018)盐东证经内字第406号《公证书》,证明六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16、公证费发票1万元,证明原告为维权的支出公证费1万元。

东台国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东台国美于2004年3月16日向东台工商局提出核准登记,早于原告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

2、东台国美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东台国美于2004年4月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注册,依法合法经营;

3、东台国美的专卖店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于2009年7月13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依法合法经营;

4、东台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陵中路店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依法合法经营;

5、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于2011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依法合法经营。

6、东台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弶港加盟店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依法合法经营。

7、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依法合法经营。

8、东台市国贸家电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证明东台国美早在2001年就用“国”字号经营家电等

9、婚姻登记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桑汉兵所经营的“国贸家电”和“国美电器”关联,后因与“东台国贸”发生矛盾而注销;

10、盐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台望海西路店,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于2016年3月份才在盐城办理注册登记,影响力远远低于东台国美,原告并没有取得“东台国美”字号;

11、公证书,证明国美电器注册的字号是盐城国美,而在其经营的门头却使用“东台国美”,构成对东台国美的侵权。

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未提供证据。

对国美电器提供的证据1,东台国美等五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核定类别为第35类,不包括商品销售,被告从事商品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不属于同一类。对证据2-13,东台国美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东台国美的专卖店等三被告质证认为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核准登记,是合法的;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认定应当由法定部门认定,不应由法院认定,即使由法院认定,也有区域性。对证据14,东台国美等五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5,东台国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等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使用经过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合法的行为;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招牌上使用的是许河国美家电商场,大招牌使用的海尔专卖店,没有国美字样。对证据16,东台国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等四被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构成侵权,不承担公证费用;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有异议,是个人缴纳的费用,不能作为单位缴纳的费用。

对东台国美等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工商局核准被告使用“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但并不能以国美电器名义进行宣传及电器销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被告以国美电器进行宣传,而不是使用国字号或者国贸家电;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盐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是经原告授权使用的,和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均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GUOMEI”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9月6日。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国美电器,即本案原告。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国美电器(‘电器’放弃专用权)”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72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9月6日。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国美电器,即本案原告。

2003年4月7日,国美电器通过注册取得“GOME国美电器”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0174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商业场所搬迁;会计;审计;速记;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4月6日。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国美电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2004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美电器”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按照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给予了法律保护。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均将“国美电器”商标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另外,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等对“国美电器”商标均按照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

2018年1月3日上午,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周某同国美电器代理人李泽齐、购买人吴珍,分别来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境内地图显示为海陵中路的一处招牌显示为“国美大厦”的经营场所以及地图显示为海陵中路的一处招牌显示为“国美电器”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泽齐、吴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两处经营场所分别购得型号为PQ190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只和型号为K11J的华曙手机一只,分别支付人民币109元和250元,并取得上述两家经营场所开具的《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收款单据》二份。2018年1月3日下午,来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曹丿境内地图显示为政府路的一处招牌显示为“国美电器曹丿店”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泽齐、吴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购得型号为FS812的飞科剃须刀一只,支付人民币66元,并取得上述该经营场所开具的《国美电器曹丿加盟店》收据一份;随后来到位于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境内地图显示为富许路的一处招牌显示为“Haier海尔专卖店(NO。ZMDC20853S)”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泽齐、吴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经营场所购得型号为RSD-8057的荣事达电热水壶一台,支付人民币80元,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开具的《东台市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许河店商品销售信誉单》一份。所购买的四件商品经封装后,由李泽齐自行带走。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对上述经营场所购买产品、封装产品及封装的过程进行了拍装。针对上述保全过程,2018年1月10日,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盐东证经内字第406号公证书。为此,国美电器支出公证费10000元。

东台国美成立于2004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程泽宏,住所地东台市××号,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交电(除汽车)、通讯器材(除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数码产品、计算机及软件、电脑耗材及辅助设备、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服装、鞋帽、首饰销售,房屋租赁、中央空调、家电安装、维修。东台国美具体的经营场所在国美大厦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国美大厦”的价格标签、服务台标识。

东台国美的专卖店,系东台国美的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负责人程泽宏,营业场所为东台市新东东路八达城A楼底层由东向西14-15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五金家电、通讯器材(除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数码产品、计算机软件、电脑耗材及辅助设备销售,中央空调、家电安装、维修。

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系东台国美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负责人程泽宏,营业场所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海陵中路9号,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交电(除汽车)、通讯器材(除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数码产品、计算机及软件、电脑耗材及辅助设备、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服装、鞋帽、首饰销售,房屋租赁、中央空调、家电安装、维修。经营过程中,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使用“国美电器”、“国美电器海陵中路店”、“海陵中路国美营业厅”等字样。

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姜晗,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经营场所东台市弶港前进路北首,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家俱、建材、涂料(涉及危险化学用口品的除外)销售。经本院现场查看,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目前已无门店。

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梅红,于2006年6月19日经东台市许河镇豪太电子电器电行变更而来,经营场所东台市许河镇北街,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电瓶车、日用杂品零售。店面招牌为“Haier海尔专卖店”,在橱窗门口使用“国美电器”字样;店面招牌为“志高空调”,下面有一行小字使用“国美家电商场”字样;经营场所内有“家电下乡指定店国美家电”铜牌,还使用“有国美·生活美”宣传标语。

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亚东,于2011年3月29日,经营场所东台市头灶镇曹丿街政府路北侧,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家用电器、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除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数码产品、计算机及软件、电脑耗材及辅助设备、日用品、服装、鞋帽、首饰销售、柜台出租、中央空调、家电安装、维修。店面招牌为“国美电器加盟店”,其中“国美电器”较大,突出醒目;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曹丿)”的价格标签、“有国美生活美”的宣传标语。

另查明,国美电器于2007年2月在盐城设立盐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在东台设立盐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台望海西路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六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1、关于东台国美及其分公司的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第2001742号“GOME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东台国美、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主要提供家用电器等商场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东台国美在经营场所及经营中突出使用“国美大厦”的字样,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使用“国美电器”等字样,与国美电器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第2001742号“GOME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否应行政程序前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国美电器起诉的是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争议,当事人是否履行行政程序不是法律规定能否裁决的绝对条件,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通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国美电器的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东台国美在后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设立分公司和加盟店,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经营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关于东台国美加盟店的侵权问题

在经营过程中,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使用“国美电器”、“国美家电商场”、“国美家电”等字样,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使用“国美电器加盟店”等字样,与国美电器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第2001742号“GOME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和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明知“国美电器”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却通过加盟的方式,登记含有“国美”字样的经营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国美电器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1、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东台国美、东台国美的专卖店、东台国美海陵中路店、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的行为侵犯了国美电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国美电器”系列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东台国美及其分公司、加盟店注册含有“国美”字号的企业名称,极易与国美电器产生混淆,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国美电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台国美及其分公司、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国美电器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东台国美及其分公司、加盟店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区位以及国美电器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东台国美赔偿国美电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0元,东台国美弶港加盟店赔偿国美电器经济损失5000元,东台国美许河加盟店、东台国美曹丿加盟店各赔偿国美电器经济损失10000元。

3、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侵害的是商标权等财产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故本院对国美电器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陵中路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河加盟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曹丿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第2001742号“GOME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美的专卖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陵中路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弶港加盟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河加盟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曹丿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国美”字样;

三、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0元,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弶港加盟店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许河加盟店、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曹丿加盟店各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7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17元,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