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

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5477号
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605303701,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台市,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容(系被告***之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及安装工程款1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500元为本金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暂主张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主机及安装费用等总价355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现场再付28000元,其余货款待空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需方付款不及时,按该货款的0.3%计算每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调试,但被告只是在2019年5月5日通过女儿微信转账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3500元无异议,原告将空调送至我这里时将条码撕掉了,导致空调厂家不对该空调进行售后服务。2019年至今我们去原告处处理此事,也报警了。我方要求对我家空调出现问题时及时解决售后问题或者将空调换成有条码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1份,约定:……二、主机及辅材安装费用等总价35500元。……四、施工日期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5日(以需方要求时间为准)(内外机主机安装完毕)。五、运输:由供方免费为需方提供运输至需方指定地即东台市康和花某19号楼804室。……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现场再付款28000元。八、其余货款待空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供方推迟交货,交货拖延按该货款的0.3%违约金;需方付款不及时,按该货款的0.3%计算每日违约金。……十、产品保修:供方负责该工程所供设备及辅材的保修事宜,保修期限按厂方标准执行,免费包修3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2000元,尚欠13500元。空调80-90%部分已安装完毕,尚有封口未安装,双方因空调上的条码被撕毁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无条码导致无法售后服务,要求原告更换带有条码的空调。原告表示条码是谁撕毁不得而知,但可以提供3年免费包修服务。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空调送来时是由被告负责保管,关于条码合同上未有相关约定,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以空调的条码被撕毁为由导致无法售后服务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条码被撕毁系原告所为,且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上也未有关于空调条码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所售空调提供免费包修3年,且原告也当庭再次承诺提供3年售后服务,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继续履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现场再付款28000元,其余货款待空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现空调已送至被告处,被告合计应给付3万元,现被告已给付22000元,还有8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剩余货款5500元应在空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故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剩余货款5500元应在空调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伯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黄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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