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

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金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23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弶港国际大酒店)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2022)苏0981民初17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苏金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45900元,此款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前给付195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65000元,2023年1月30日前结清; 二、如被告江苏金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款按 期足额履行,则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有权按6559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部分须作相应扣减)三、被告江苏金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就本起纠纷再无纠葛;四、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5日、2023年1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除查明被执行人下列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0×××59的对公活期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18日,冻结期限为1年。 上述银行账户被本院(2022)苏0981执保386号案件在先冻结,冻结截止日2023年3月22日,对应的(2022)苏0981民初1548号案件已于2022年11月28日调解结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2022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报告财产。 三、2022年10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3年1月3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系租赁,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 五、2023年1月30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655900元,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981民初17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颖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健 书 记 员 韦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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