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盛美电器有限公司

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行初字第0144号
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海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凌,该局医疗和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凤珠,女,汉族。
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不服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凤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鉴,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副局长武军及委托代理人杜明旺,第三人潘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第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国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东台市人社局提交徐卫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国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徐卫祥受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观光活动,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的规定,徐卫祥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受公司安排在泰国旅游观光过程中浮潜时溺水死亡,不是工作原因引发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国美公司诉称,2015年3、4月,原告单位职工徐卫祥受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交流学习、旅游观光活动,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6月19日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多年的合作客户,其要求原告派优秀经销人员前往香港、澳门、泰国交流学习、旅游观光,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徐卫祥受原告指派前往香港、澳门、泰国交流学习并旅游观光,也是工作的需要、业务的延伸,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有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情形,并没有将旅游观光列为排除在外的情形,且浮潜是整个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引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显优于江苏省政府部门规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对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
3、东台市工伤职工医疗申请表1份。
4、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5、国美公司营业执照1份。
6、徐卫祥居民身份证1份。
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
8、2015年4月27日国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9、户口簿、徐卫祥亲属潘凤珠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
10、俞辉、张小平的证明材料及其居民身份证各1份。
11、手机消息记录、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各1份。
12、驻外使领馆明码发电(关于请为徐卫祥家属加急办理护照事)1份。
13、徐卫祥护照1份。
14、2015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5、2015年4月30日东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
的证明1份。
16、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
上述证据2-16,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了工
伤认定申请。
17、飞机票1份。拟证明徐卫祥往返的相关情况。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徐卫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确认,徐卫祥受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观光活动,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的规定,徐卫祥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旅游观光过程中浮潜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程序性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经领导批准受理的事实。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并于2015年6月29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清单。
(二)关于实体性证据有:
1、东台市工伤职工医疗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职工医疗申请以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
2、国美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国美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合法的用人单位。
3、徐卫祥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徐卫祥的身份、年龄。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徐卫祥与原告国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5年4月27日国美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徐卫祥与原告国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卫祥在死亡前系原告单位的员工。
6、户口簿、徐卫祥亲属潘凤珠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徐卫祥的配偶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7、2015年4月28日国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徐卫祥是受原告单位安排参加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参观活动,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的事实。
8、俞辉、张小平的证明材料及其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徐卫祥参加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参观学习活动,徐卫祥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9、手机消息记录1份。拟证明徐卫祥受原告安排前往香港、澳门、泰国旅游的事实。
10、团队出境旅游合同1份。拟证明徐卫祥受原告安排前往香港、澳门、泰国旅游,该旅游合同不是与原告单位签订。
11、徐卫祥护照1份。拟证明徐卫祥系合法出境。
12、驻外使领馆明码发电(关于请为徐卫祥家属加急办理护照事)1份。拟证明徐卫祥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的事实。
13、徐卫祥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拟证明徐卫祥前往泰国的事实。
14、2015年4月30日东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徐卫祥申办护照和港澳通行证,于2015年3月28日持港澳通行证赴香港,后于4月1日在泰国溺水身亡的事实。
15、2015年5月21日被告对张小平的询问笔录1份。
16、2015年5月26日被告对吴正海的询问笔录1份。
17、2015年6月17日被告对俞辉的询问笔录及俞辉居民身份证各1份。
上述证据15-17,拟证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组织优秀企业代表到国内外旅游景点参观学习旅游,徐卫祥作为企业代表参加旅游,于2015年4月1日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东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是:
1、《工伤保险条例》(节录)。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节录)。
第三人潘凤珠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潘凤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中除对证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余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体性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卫祥是受原告指派前往参观旅游的,是企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工作原因,同时徐卫祥在原告单位是业务骨干,为鼓励优秀员工为单位多做贡献,安排徐卫祥参加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观光活动,故此次旅游观光活动带有奖励、福利性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卫祥是由原告单位组织的出境学习和开会,也不能证明徐卫祥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伤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实体性证据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执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实体性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三性”特征,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凤珠与徐卫祥系夫妻关系。徐卫祥生前系原告国美公司员工。2015年3月底至4月初,徐卫祥受原告国美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优秀经销商赴香港、澳门、泰国旅游观光活动,于2015年4月1日17时左右,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浮潜时溺水死亡。原告国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徐卫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国美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原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认为徐卫祥受公司安排在泰国旅游观光过程中浮潜时溺水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卫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国美公司和第三人潘凤珠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国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徐卫祥受原告国美公司安排,参加由樱花卫厨南京分公司组织的旅游观光活动,此次活动带有福利性质,不需职工个人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此次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组成部分,徐卫祥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同时,徐卫祥外出在泰国甲米府皮皮岛从事属于娱乐游玩性质的浮潜,该活动与本职工作无关,其溺水死亡不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亦不属于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合法正确。
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潘凤珠予以送达,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案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
代理审判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