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950张蛇宝与某某、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12民初950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220号2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
负责人: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蛇宝诉被告***、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跃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95元,后增加至1177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鹏宇化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跃达公司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9-11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脑震荡;5、L1右侧横突骨折;6、右枕部头皮血肿;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曾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075.98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75.98元。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跃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为被告跃达公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2550.69元,该笔垫付费用已在(2016)苏1012民初1357号案件中处理,另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就现金垫付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前期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5.98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5元,该笔费用虽发生在原告伤情鉴定环节,但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属于医疗费范畴;2、护理费,原告提出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因护理原告给***造成损失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护理期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护理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扬州市凯华粉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工合同与本院至扬州市凯华粉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市凯华粉末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粉末操作工,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对照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情况并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同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因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天,故认定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粉末操作工,工作性质为非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3岁,计算年限应为17年,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17年×10%=68258.4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认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6、鉴定费,236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经本院庭后至交警部门调取的车损照片,结合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68258.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360元;9、车损,200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为95083.4元。被告***为被告跃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其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跃达公司负责赔偿,因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又因本院在(2016)苏1012民初1357号案件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作了部分处理,故对于原告在本案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218.4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86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在本院(2016)苏1012民初1357号案件中作了处理,其垫付的其余5500元,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其垫付部分应由原告在其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减去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494元,其余50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蛇宝92218.4元【其中给付原告张蛇宝87212.4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账号:3210880021010000167126),返还被告***5006元(此款直接汇至被告***的以下账户内,户名:***,账号:62×××2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市分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蛇宝2865元(此款汇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原告指定的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张蛇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