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1357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220号2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即本案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跃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跃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82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2075.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登记在跃达公司名下的苏M×××××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纪镇鹏宇化工路段,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82元,后因因后续治疗支出及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7550.69元,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2075.98元。
被告***、跃达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跃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7550.6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500元,不要求本次诉讼中处理,在原告下次起诉中另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数额以票面的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2075.98元(含被告***垫付27550.6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075.98元(含被告***垫付27550.69元)。因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075.9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550.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余款27350.69元应从上述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500元,不要求本案中处理,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4725.29元,汇入其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小纪支行账户,账号3210880021010000167126,返还被告***5274.71元,汇入其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分行账户,账号62×××26);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2075.98元(返还被告***,汇入本判决第一项***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作扣除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